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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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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名。法律规定诉讼案件须经司法机关审理才算终结的制度。清代的司法机关分为五级:(一)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案件以及在州县的“田土、户婚、斗殴细事” 等 “自理案件”,徒刑以上案件经初审后,按期将案件及案犯一起解交上司复审。(二) 道、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审理辖地以内的大小案件及复审州县上报的徒刑案件;有关徒以上案件经审理提出意见,再上报省。(三)按察使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道府上报的徒刑案件以及审讯军、流、死刑案件和官吏犯罪案件。如“审供无异”, 上报督抚; 如发现差错,可以驳回重审,或改发其他州县更审。(四) 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和审理官员犯罪案件。如无误,分别题咨;有疑,则提审或发还更审。(五)刑部、三法司为第五审级。专门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复审和决定地方上报的流刑案件,审理京畿地区徒罪以上案件和官员犯罪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审或会勘后奏报皇帝裁夺。清末官制改革,行政与审判分开。根据宣统元年(1909) 公布的《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全国审判机关分为四级,即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中央的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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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4-10-20 01: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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