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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明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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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对于申诉冤枉的案件,法司应当重新审理明白,辩明冤枉,依律改正,立为申雪。清代规定,法司遇有称冤人犯,其情罪有可矜可疑者,毋拘成案,即移文会同三法司堂上官办理,开具所枉事迹, 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反坐原告及原审官吏。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复鞫,如审明实有冤抑,立即予以申雪,将原审官参处。如系妄行翻异,原犯斩罪的,仍即处斩; 原犯绞罪的, 亦改为斩罪,立即正法。在外审理的案件, 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果该地方官案情审理不明,务须详细指驳。倘原问官仍复蒙混申详, 即题参议处, 另委别官审理。各省督、抚、司、道遇民人控告屈抑之案, 毋论所告事理轻重,一律都要亲提究办,不得仅委属员承审。如有检验查勘等事, 即遴委贤员, 不得仍会同原问官办理。至于本无冤枉而为掩饰己罪捏款诬告者,仍按律治罪。狱官发现在禁囚犯果有冤枉,准许管狱官据实申明,若府州县不准,许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同时还规定, 若事本无冤枉而朦胧辩明者, 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诬原告、原问官之罪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人知情,与朦辩同罪,不知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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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4-10-20 01: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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