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律名。登记和没收罪犯所有家口和财产,谓之籍没。这种刑罚从先秦一直沿用到清代,主要适用于谋反、大逆、谋叛、奸党等所谓十恶大罪。例如,《大清律例·吏律· 职制》“上言大臣德政”条规定,凡诸衙门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此外,对贪污勒索巨额财物及侵占大量官帑的官吏, 有时也适用籍没之刑。因此, 籍没,对犯人家口而言,与连坐、从坐无异,对财产而言,与抄家相同。其没收的财产,有的入官,有的变卖,有的归还事主。其家口包括妻妾子女及家丁婢仆等人,一经入官, 有的给人当妻妾或奴仆, 有的变价,有的服役。另外,还规定,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人虽决讫,而家产未曾抄札入官的,即予赦免, 不再入官; 其已抄札入官及犯谋反、叛逆者,财产与家口不分已未入官, 并不放免。若罪人未处决(谋反谋逆除外), 籍收之物虽已入官而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应流者及本犯家口虽已入官, 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 亦从免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