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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雍正十二年(1734),西寧辦事大臣衙門從蒙古律例摘譯適宜於藏族的有關律例共69條,纂成《西寧青海番夷成例》(簡稱《番例》),在玉樹地區頒行。《番例》主要規定了對有關違法人員的處罰標準,且許多條款都涉及到以千百戶為主的基層官吏。這就為我們研究藏族社會政治制度提供了寶貴資料。現依據《番例》內容就青海藏族千百戶制度略作探討。
一、千百戶的設置及其管理
千百戶制度,是一種以千戶、百戶等官吏為主體的藏族基層官吏制度。清雍正十年(1732)夏,應西寧辦事大臣達鼐奏請,西寧、四川、西藏派員勘定界址,三方交界之地的藏民七十九族之中近西寧者歸西寧管轄,近西藏者暫隸西藏。在歸西寧管轄的四十族之內,依據族人多寡,從本族豪酋之中委任土官,令其治理地方,管轄屬民。“其族內人戶,千戶以上,設千戶一員。百戶以上,設百戶一員。不及百戶者,設百長一員……千百戶之下,設散百長數名”。①可見,“千戶”、“百戶”的稱謂與他們當初所管轄的屬民戶數直接相關。這裏提到的“百長”有兩種:一是管轄屬民不足百戶的土官,《番例》稱之為“管束部落之百長”;一是“散百長”,即並不具體管轄人戶,而是置於千戶或百戶之下,協助其工作,《番例》稱他們為“小百長”。《番例》還常常提到小頭目、十家長等職稱,並規定:“每十戶設立頭目一名”,若不遵行,千百戶要受到處罰。顧名思義,“十家長”只是在十戶左右的屬民中產生影響。在《番例》各條款中,十家長和小頭目從未被同時提及,二者所指很可能是同一職級,只不過稱謂不同而已。《番例》在量刑時,常常把十家長或小頭目與平人相提並論,說明他們的地位與平人相差無幾。《番例》在論及有關職權時,往往沒有提到“散百長”或“小百長”,表明他們在諸多方面沒有權威。這樣,千戶、百戶和管束部落的百長是千百戶中的主要人物。中央王朝通過千百戶對藏族地區實施有效的統治,具體方式如下:
第一,委任職務。千百戶的職務由中央政府分封,並依據其是否管束部落分級管理,千戶、百戶和管束部落的百長“俱由兵部頒給號紙,准其世襲”②。其世襲傳承,無疑由西寧辦事大臣呈報有關材料經朝廷審批,換取相應執據,完成權力交替。散百長“由西寧夷情衙門發給委牌”③。由於他們不管束部落,其管理許可權在西寧辦事大臣衙門。散百長職務不能世襲,因此西寧辦事大臣衙門對其職務任命、人選變動有較大的自主權。
第二、以會盟形式與千百戶保持政治聯繫。史書記載,歷史上清廷曾與藏族千百戶實行會盟制,即1年會盟1次,3年後間年會盟1次。乾隆二年(1737),西寧辦事大臣衙門副都統保祝以玉樹四十族藏民漸知禮法,奏改間2年會盟1次。差章系1員,守備1員,帶綠旗兵20名,蒙古兵50名,前往會盟。為保證會盟如期舉行,(番例)專辟條款做出規定:“凡會盟已經傳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戶等罰犏牛十五條,百戶等罰犏牛十條,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犏牛五條;如過期不到者,計日罰犏牛”。這表明,一經傳知則必須參加,會盟是千百戶責無旁貸的義務。清王朝通過會盟顯示出對千百戶的絕對領導和對藏區的嚴格管轄權。
第三,處罰犯罪的千百戶。《番例)要求千百戶要率先垂範,嚴格遵守法律規範,否則受到處罰。幹百戶的一般性違法行為與民同罪,罰取一定數量的牲畜,以示服罪,此即罰服。當事人職級越高,罰服越重。《番例)規定:“凡將外地逃來之人殺死,而該管千戶等隱匿不報者罰人七戶,百戶等罰人五戶,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人三戶”。所謂罰人若干戶,就是從其治下撤出一定數量的人戶不歸其管轄。根據規定,有時還可撤出其全部所管人戶。這是削減職權的一種處分。“對敵敗績及行軍紀律”條說:“若別部落之頭目等打仗,或一部落頭目等敗回者,將敗回之千戶、百戶、百長等革去職銜為平人……至一部落人等,或一半打仗,或一半敗績者,將敗績之千戶、百戶等革去職銜為平人……”,革職為民是對於百戶最嚴厲的處分。根據管理許可權,上述種種處分權應屬清中央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西寧辦事大臣衙門。
第四,司法和軍事管轄。根據《番例》規定,千戶、百戶和管束部落的百長均有權處理本部落內的訴訟,但司法管轄權卻屬於清王朝。千百戶調處訴訟所依據的《番例》本身由代表清王朝的西寧辦事大臣衙門所頒行,作為司法和執法人員的千百戶受清王朝的嚴格約束,其違規違法行為無一例外地受到處罰。所以,他們也僅僅是代表清王朝行使司法權。根據規定,大多數案件由千百戶就地審理,但也有一些例外,比如,“獲逃解送”條說:“凡無論何處逃人,不拘何處頭目捉獲者,將首之逃人限二日內速行解送西寧。如違二日之限者,千戶等罰犏牛七條,百戶等罰犏牛五條,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犏牛三條”。西寧是當時清王朝總理青海蒙古族和藏族事務之大臣駐地所在,案犯被解送西寧,就是報知官府,聽候裁決。《番例》做出這樣的規定,不僅與案件的性質有關,更重要的是體現了中央王朝對藏族部落地區的司法管轄權。同樣,《番例》對藏族部落的軍事活動也做出較為系統的規定,諸如出兵制度、武器管制、軍紀戰術,等等。千百戶固然有一定的軍事職權,但根據《番例》規定最終也必須服從清王朝以及西寧辦事大臣的調動節制。
二、千百戶的職責
千百戶作為清政府委任的基層官吏,對維護藏族地區安寧、推動社會經濟發展、體現清王朝的統治意志負有重要責任。
首先,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諧的家庭關係是社會安定的基本因素,《番例》極力維護藏族傳統的婚姻家庭習俗和倫理關係。由男女雙方商議締結婚姻關係,不得謀娶他人議定之女,違者受罰“平人將平人所定之婦謀娶者,主婚與謀娶之人,如系頭目等,各罰三九④;如系平人,各罰—九;其失離異,仍歸前夫”。夫妻不睦,可以離異,合理分割家庭財產。“凡出妻者,其妻陪嫁物件,全行給回;除夫妻和睦時花費物件不償外,現在所有物件,悉行還給。”調戲或姦淫他人之妻者,依照情節輕重罰取三九至五九牲畜,並嚴厲處罰姦婦。千百戶在必要時介入轄區內屬民家庭糾紛和男女關係糾葛的處理。
人員流動在當時被視為一種不安定因素,於是嚴格實行戶口管制。如果有人出逃,千百戶要組織本部落人馬追趕。“凡部落人內,如有二十人以下攜帶軍器逃走者,本寨人等即行追趕;若二十人以上攜帶軍器逃走者,其鄰近寨落之頭目等酌量逃走人數,即行裝束口糧、馬匹,無論方向,速行抵剿追趕。”並由千百戶據報逃去緣由,違者受處罰。對於過往逃人,責成當地千百戶捉拿並立即解送指定地方。凡部落不分管束不管束之頭目等,明知外處逃來之人不行追拿,反而為其提供馬匹等便利者,更嚴厲處置。如果殺死外地逃來之人,當地頭目要立即上報,否則視為違法。
其次,維護畜牧業生產秩序。《番例》說:“凡分定地方,有他處千戶等移進住牧者,罰犏牛七條,百戶等罰犏牛五條,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犏牛三條;系平人戶,各罰牛一條。”從這條律文可體會到三層意思:千戶、百戶、百長及平人都獨立牧放自家牲畜,此其一;各牧戶均有分定的牧地,此其二;不得越界放牧,否則受罰,此其三。這種理解符合當時藏族社會的生產方式。對藏族社會所有制的研究結果表明,早在西元前牲畜等生產和生活資料已經成為私有財產。藏族社會歷史調查資料亦表明,直至本世紀50年代末期在藏族部落草場所有制方面仍存在著比較濃厚的原始公有制痕跡,草場在名義上為部落公有,牧戶通過一定形式分得草場使用權。那麼可以肯定,在頒行《番例》的18世紀上半葉玉樹等藏族部落地區生產方式主要特徵是,草場為部落公有,牲畜為牧戶私有,牧民在部落的草場上牧放各自的牲畜。在這種情況下,千百戶在畜牧業生產方面的職責主要是對部落草場的管理。《番例》規定:“凡移牧舊地方,於移牧之日有蹤跡者,令其立誓。”這是對輪牧制度的規定,即牧地被分為冬春用和夏秋用兩部分,牧戶依照季節在不同草場輪流放牧。如果有人移牧之後又提前返回舊地放牧,就要受罰;明有蹤跡而不承認提前回牧舊地者立誓斷處。分配草場使用權、劃分季節性草場以及輪換牧場,都離不開千百戶的參與和主持。《番例》規定:“縱火熏洞,有人見者,其人即罰一九牲畜。若延燒致死牲畜,照數賠償;致死人命,罰三九牲畜。若系無心失火,以致延燒所見之人,罰失火之人牲蓄五件⑤;燒死牲畜,照數賠償;燒死人命,罰一九牲畜。”這是防止草原火災、保證畜牧業生產安全的重要措施,其組織落實者自然也是千百戶。
再次,負責審理刑事訴訟。盜竊財物、傷害人命等刑事案件嚴重危害社會,千百戶要設法制止此類事件的發生。《番例》規定:“凡失去牲畜,三日後報知鄰近頭目找尋,一匹牲蓄謝羊一隻。若將所收之牲畜乘騎者,罰牲畜五件;冒稱自己者罰三九;錯認者罰一九。若無主承認,准其收養,隱匿者罰三九”。由此說明,千百戶有責任幫助鄰近部落找尋遺失牲畜,防止盜竊即成事實。那麼,他們在本部落內的這種責任更是義不容辭。《番例》規定:“凡犯罪發覺,二犯不得私議……其該部落頭目,將人帶至犯罪部落頭目處所議辦,如遲至二日不給人者,向其頭人按日罰三歲牛。”這就肯定了千百戶在各自轄區內的司法權。根據《番例》規定,刑事訴訟多數可以通過財物賠償解決。盜竊財物,依據其價值和當事人職級分別罰取數頭至數十頭不等的牧畜。“凡鬥毆打架,傷人眼目、手足者罰三九,傷輕平復者罰一九,若孕婦墮胎者,罰一九;若用鞭棍、拳頭打人者,罰牲畜五件;互相鬥毆者免罰;若折人牙齒罰一九;撥去纓發者,罰牲蓄五件。”《番例》還規定:“凡番民毆死番民,追九九罰服。”
綜上所述,《番例》為我們勾畫了藏族千百戶制度的基本輪廓:以管束人戶之數命名的千百戶為清王朝所封,世襲傳承,受西寧辦事大臣衙門管理,中央王朝以會盟形式與千百戶保持政治聯繫並處分違法的千百戶。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受權審理訴訟、統領武裝是千百戶的重要職責。千百戶一般都有額外收入和比較優越的經濟條件,並在法律程式和人身保護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權。千百戶制度是清王朝統治藏族部落地區的一個重要工具。
注釋:
①②③《西藏志·衛藏通志》,西藏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06頁。
④馬二匹、犏牛二條、乳牛二條、三歲牛二條、二歲牛一條為一九之數,三九為此數之三倍。
⑤犏牛一條、乳牛一條、三歲牛一條、二歲牛二條為五件之數。
說明:凡未注明出處之《番例》律文均轉引自青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玉樹調查記》第186—207頁所載《附錄一·番例六十八條》。
(資料來源:中國藏學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