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西藏基層官吏的法律地位

西藏地方政府有一套自上而下的行政機構和系統的官吏制度。西藏地方政府的政權系統——噶廈,按照法制,在達賴喇嘛和駐藏大臣直接領導下,設有噶倫四人,統一領導西藏的政務。噶倫由中央政府任命。噶廈下屬的主要辦事機構是“譯倉”和“孜康”,它們是地方政府的決策機關。“譯倉”為秘書處,它由四個四品僧官秘書長和若干僧官組成,管理寺廟教務和僧官的任命、培訓等。噶廈的一些重大事情,必須通過譯倉向達賴呈報。“孜康”可譯為人事審計處。由四名俗官“孜本”和若干俗官辦事員組成孜康,管理地方財政、發佈政令和俗官的任用培訓等;但它不能直接向達賴呈報公事,此外,噶廈設有近二十個直屬機構,分管其他事務。西藏地方政府之下,設有相當於專區級的基巧政權機構,它們是黑河絳甚、山南洛基、塔工基巧、阿裏噶本、卓木基巧、雪列空、日喀則基宗、都麥基巧等。基巧亦由僧俗出任總管,大多為四品官。基巧下轄若干宗谿。宗谿是相當於縣級的基層行政機構,宗設宗本,谿設谿堆。由於谿的轄區較宗為小,因而宗本品級較高,谿堆品級較低。西藏地方政府把宗、谿分成三等,宗本、谿堆晶級也有所不同。一等宗由五品官任宗本,僧俗各一;二等宗、谿由六品官任宗本或谿堆,僧俗各一或只設一宗本,僧俗輪流;三等宗、谿由七品官擔任宗本或谿堆,一般為一人,僧俗均可。 

西藏古代就有宗、谿名稱。“宗”的本義是“城堡”、“碉堡”,一般為各地大小酋長的駐地。元朝統一西藏後,開始任命宗本,宗正式成為西藏的基層行政組織。帕莫竹巴政權時,新建十三個宗,宗級組織進一步壯大。“谿”的本義是莊園,出現較早,後來逐漸演變為行政組織。乾隆十六年(1751)設立噶廈,本世紀初在噶廈與宗谿之間設基巧機構。因此,宗谿既是西藏繼部落組織之後出現較早的行政機構,也是西藏地方政權持續時間最長、職能最多的基層政權組織。宗谿官員各司其職、忠於職守,是西藏地方政權各級機構正常運作的重要保證。西藏地方政權的各重要法典從不同角度述及西藏的官吏問題。今依據十七世紀初藏巴汗噶瑪登窘旺波執政時期頒行的《十六法》,就西藏基層官吏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討。 

一、官吏的職權 

由於受傳統政治制度的影響,西藏基層官吏的職能沒有嚴格的分工;有的即使形式上分工,在實踐中也是相互交錯,一職多能,因此官吏的職權相當寬泛。從藏巴汗《十六法》看,他們的職權大體可分為軍事、行政、司法三個方面。 

1、軍事權力     

顧名思義,藏巴汗《十六法》由十六章律文組成。其第一章“英雄猛虎律”和第二章“懦夫狐狸律”,都是軍事理論,專章論述克敵制勝、免遭慘敗的謀略和策術。這兩章律文,根據其內容可概括為武裝建制、部隊建設、戰略戰術、使者工作、軍事紀律、戰前準備、出征行軍、狩獵偵察、佈陣作戰、敗而不亡等十個方面。藏巴汗時期的各地方勢力都有自己的武裝,帕竹政權和藏巴政權所轄宗谿都擁有寓兵於民為兵役制度形式的軍隊。這些地方政權組織的領導人自然是兵權的掌握者。從《十六法》看,官吏的軍事權力主要有三項。一是軍隊的人事權。《十六法》在談到武裝建制時說,“首先要根據君主、官人及地方官的命令,造拔和任命資歷深、有威望、不謀私利的人擔任軍事首領,軍事首領再委任兩名智勇兼備、通曉軍事者擔任助手”。同時還強調,選擇可靠人員作為軍官警衛,妥善清除不純分子,適當處置軍中偷竊、違犯軍紀的人員。二是制定戰略戰術。根據《十六法》規定,藏族武裝的戰略主要是速勝,並達到征服對方的目的。它首先提倡和平征服的戰術,稱之為“不驚動母雞而取其卵術”。具體方法是,委派能言善辯者作為軍中使臣,說服對方束手就擒,俯首稱臣。萬不得已時才動用武力,然而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用化裝、埋伏、蒙蔽、拉攏等手法,分化瓦解敵軍有生力量,爭取以最小的代價取得最大的勝利。至於使用何種戰術,完全由官吏決定。三是指揮作戰。戰前進行必要的準備工作,官吏要召集大小軍官開會,通報敵情,分析形勢,論證利害,鼓舞士氣,並保證必要的軍械來源。出征行軍要遵守既定紀律。部隊出發之後,要派偵察人員,一邊狩獵,一邊偵察敵情;偵察人員要借鑒前人的經驗。佈陣要遵循傳統規律,兵士按照其所用器械進入各自位置。特別注意要給敵人留下一定的退路,以免困獸猶鬥。萬一兵敗,不可頑固到底,要隨機應變,以免造成慘敗。 

 2、行政權力 

《十六法》第三章“地方官吏律”對各級官吏的職責提出了具體要求,其中很大一部分屬於行政方面的內容。該章開門見山地說:“被君主任命為官吏者,要捨棄私利,致力公幹,主要為成就第司和法王大業的佛教服務”。緊接著談到許多具體要求,比如,不得改變各宗派以及與之相應的服色,在五個節日月份要封山禁河,修復佛身、語、意之所依,即塑造佛像、印製佛經、修造佛塔,每年藏曆七月初十日要集體念誦抵禦蒙古勢力的咒語,等等。這些都是與宗教相關的事務。可見,保護宗教及宗教活動是各級官吏的首要職責。 

 “地方官吏律”還說:“宗本不得借機敲詐勒索。如果私人與公家之間有債務關係,除了以公家名義之外,任何個人不得追討。除非戰亂動盪導致的個別破產戶之外不發給憑照。對於借債逾年者除按有關規定收債討利之外,不得沒收其財產。”這是一般有關債務方面的法律規定。這裏所謂的憑照,指的是西藏地方政府頒發的關於納稅、減租、固定產權等內容並蓋有官印的一般文告或重要文件。說明,徵收賦稅、追討債務是官吏的重要職責。一般情況下,屬民要繳納賦稅,若遇天災人禍等特殊情況,地方官吏可發給有關免稅憑照,但必須嚴格控制。 

自元代起,西藏地方政府為了解決中央王朝的使者等官方來人的食宿乘騎所需,令沿途居民提供實物和役力,此所謂西藏的烏拉制度。後來因疏於管理,有人藉故私索烏拉,地方官吏也亂派差役,致使沿途藏民痛苦不堪。為整頓烏拉制度,《十六法》第八章“使者薪給律”作了許多規定。禁止私索烏拉。禁止官使私帶他人超規定使用烏拉。該律章還就烏拉的不同等級標準、支應地段界線、對來使的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等具體事項都作了嚴格規定。征派烏拉自然是各地官吏的份內之事,實施法律有關烏拉制度的規定,接待官3、司法權力 

藏族基層官吏中,沒有專門從事政法工作者,其職能由行政官吏統一行使。《十六法》緒論中說,當時在西藏境內沒有統一的法度,地方勢力各行其是,以致形成“一條溝有一套法律”的混亂局面,而頒行本法就是為了解決法度不統一的問題。既然各地方勢力都有自己的法律,那麼這些地方勢力的代表人物曾經就是重要的立法者。受藏巴汗之命擔當訂立《十六法》重任的白色哇,也是一位具有十多年宗本經歷的基層官吏。  

《十六法》以十六章律文將調整藏族社會生活各個方面關係的行為準則和約束規範集於一體,是一部名符其實的諸法合體型法典。殺人命價律、狡誑洗心律、傷人血價律、盜竊追賠律、重罪肉刑律、警告罰鍰律、逮解法庭律等律章,主要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屬於刑法範疇;其中的重罪肉刑律是對各種處罰手段的規定,因此,它主要是刑法中的刑罰部分。親屬離異律、半夜前後律和姦淫罰鍰律主要是用以調整一定的財產關係和人際關係的法律,應視為民法。聽訴是非律是起訴方面的規定;狡誑洗心律是通過起誓、撈油鍋、燒石子、擲骰等形式判斷疑難案件的有關規定。它們是關於訴訟和審判程式的法律,因而可稱作程式法;與之相對,其他律章均為實體法。此外,還有軍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然而,就是這樣一部包羅萬象、涉及藏族社會方方面面的龐雜的法律體系,其具體執行人員就是基層官吏。《十六法》緒論引用兩條藏族諺語論證這一問題。一日:“穿虎皮者所判之案,穿羊皮者不得翻案”。二日:“雖然乞丐調解了糾紛,調解主仍由領主來充當”。前者所謂穿虎皮者和穿羊皮者,分別指官吏和百姓,其意思是說,官吏所斷之案,平民要絕對服從,不得翻案。在藏族歷史上,民間有些雖然家境貧寒卻德高望重的老者也參與調解糾紛、處理訴訟,而且往往能夠起到息事寧人的效果。但是,後一句諺語則表明,即使這些人調解糾紛成功,判斷訴訟的功勞應記在官吏名下。《十六法》所引這兩條諺語,充分說明了官吏的司法權。 

二、官吏的待遇 

法律是階級統治的工具,法律必須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十六法》自然要極力維護西藏統治階級的代表——官吏的政治、經濟和其他利益。 

1、官吏有較高的社會地位 

早期的藏族法律規定,殺人者必須償命。藏文史籍還生動地記載有松贊干布時代極刑處理犯事者的慘烈場面。十四世紀中葉頒行的絳曲堅參《十五法》綱目有“殺人命價律”章名,並且抨擊薩迦派統治西藏時沿用蒙古法律殺人償命致使惡孽積重,標榜其新法免除了昔日因殺人償命而一案害兩人的惡習。儘管難以從綱目推知絳曲堅參《十五法》的具體細節,但也由此可以窺見,至晚也從那時起殺人者不再償命而賠命價的規定已見諸西藏明文法典。此後的法典對命案的有關律文一直沿用這一規定,並進一步完善和發展。為了在實踐中便於操作,《十六法》還對社會成員作了等級劃分,確定了各等級人員的具體命價。英雄、將軍屬於上上等,命價為與之等身的黃金;有三百以上奴隸的領主、高級行政官員和大寺院的堪布為上中,其命價三百兩至四百兩;大寺院的劄倉喇嘛、近圓比丘、政府俗官以及擁有一百以上奴隸的領主為上下,其命價為二百兩;普通官吏、寺院執事、親兵及年老僧人等為中上,其命價八十至一百五十兩;中級武官和普通僧侶為中中,命價為五十至七十兩;出家領主為中下,命價為三十至四十兩。此外,將下等人員也分為三級,各定其相應的命價標準。藏族社會中,其軍事首領往往由行政官員兼任。那麼,在“三等九級”之中,從上上等至中中等,都有不同級別的官吏自己相應的位置;換言之,官吏的地位在西藏社會中至低也處於中上階層,有的則是至高無上。“三等九級”之間的命價異常懸殊。這種等級和命價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於,社會地位越高其命價也就越高,而命價越高則其生命安全係數也就越大。難怪西藏舊法典無一例外地都承認,殺害高等級人員的案例十分罕見。究其原因,他們的命價太高,即使傾家蕩產也難以抵賠,因此敬而遠之,很少有人敢去招惹。於是,各級官吏的生命安全也就得到了有效的保護。 

高額命價足以保護官吏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但法律還不滿足於對那些膽敢傷害官吏的人犯的消極懲罰,而且還採取了積極有效的防範措施。《十六法》第五章“逮解法庭律”,是捆綁犯人,依法懲治的律章。其中說:“凡違法者都要酌情逮解,尤其在宮前持刀鬥毆者要逮解,饑寒行竊者要逮解,不按首領旨意辦事者要逮解,討教壞主意者要逮解,觸犯上等級者要逮解”。在需要逮解的五種行為中,有三項直接與冒犯官吏有關。辦事違背首領旨意、地位低下的人頂撞高等級人員,有損官吏的尊嚴,皆需要逮解,依法論處。持刀鬥毆,本來就是一種不法行為,理應受到處罰。《十六法》特意提到,逮解在王宮前持刀鬥毆之徒,有其特定的含義。在王宮前持刀鬥毆,目標所指雖然是鬥毆者雙方,但這種行為也直接涉及官吏。竟敢在其府邸——王宮前鬥毆,這首先是對法律及其執行者的一種公然輕視,沒把法律和司法官吏放在眼裏;其次,對王宮的主人——官吏的人身安全有一種潛在的威脅,攜帶兇器的歹徒有可能對官吏造成傷害。因此,對那些在王宮前持刀鬥毆者一律逮解問罪,既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又積極保護了官吏的人身安全。五世達賴喇嘛執政時期,於十七世紀下半葉頒行《十三法》。該法直接規定,屑民與官吏衝突、鬥毆者,一律逮解。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凡衝突、鬥毆雙方均有一定的責任,但法律規定,凡與官吏打架者不問青紅皂白一律治罪,即使百姓有理,也要受到處罰。這是對《十六法》極力保護官吏生命安全思想的進一步發展。 

2、大力保護官吏的經濟利益 

西藏地方政權比較注重偷盜案件,其重要法典都設有“盜竊追賠律”專章,闡述審理和處治偷盜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偷盜案件的原則是,一經查實,通過加倍賠償的途徑了結。一般情況下,偷盜者總是有的放矢,要選擇比較富有的人或家庭作為偷盜目標,因而那些擁有較多財富的官宦首當其衝。於是,法律亦作了針對性的規定。《十六法》第十二章“盜竊追賠律”說:“偷贊普賠萬倍,偷至寶賠八十倍,偷平級賠七至八倍”。接著,對這段律文作了進一步解釋;所謂“贊普”泛指官人,地方官吏;所謂“至寶”即為喇嘛、僧伽財產及佛殿供晶;“平級”則指當地等級相同的普通百姓。可見,以賠償形式處理偷盜案件時,其賠償額因被盜財物的主人身份之高低而異常懸殊,由此表現出對不同等級人員財產不同的保護力度。在法律提到的三類被盜物件中,偷盜官吏所獲罪行最為嚴重。根據律文規定,偷盜官吏價值一元的東西,就得賠償價值萬元的財物。在這裏提到的所謂“萬倍”可能是個概數,司法實踐中不一定照數執行。但是,它至少表明了在各類人物的財產中,法律對官吏財產的保護力度最大,以致于達到了官吏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程度。 

唯恐不及,在“重罪肉刑律”中再一次提到對官吏財產的保護問題。“重罪肉刑律”是對重罪人犯處以種種酷刑的有關規定。其所列需要肉刑處置的所謂“重罪”多達數十條,諸如行五無間業、嚴重損害領主聲譽、制毒投毒、謀害人命、秘密武裝、平民反上等,然而《十六法》將偷盜官吏財產作為諸多重罪之首,凡違犯此條者,無論是誰,都要受到剜目、斷筋、割舌、剁手、推崖、投水等任何一種酷刑處理,甚至要被處以死刑。在高額賠償和嚴刑處罰的雙重保護之下,很少有人膽敢侵犯官吏財產。對於這一點,法律供認不諱。 

3、官吏享有一定的特權 

法律還規定了官吏的種種特權。《十六法》第二章“懦夫狐狸律”是在戰鬥中遇到挫折時避免慘敗的有關策略,也是藏族軍事理論中的俘虜政策。其中談到,如果“雙方軍官相遇遭敗,則用綢緞綁縛敗將雙手,騎于本人之馬,視其所在地習俗頭上覆蓋適當的布匹等物,不失體面地帶走;對於一般頭目,還可置於劣馬破鞍之上,放下馬尾結,配以草繩製成的馬蹬馬韁而引之;對於普通士兵中的諂誑者,要反手綁縛,解其髮辮蓋其面部而牽引之。不得諷刺挖苦聽從勸導而投降的敵軍官兵,他們應按軍階和協議享受一定的待遇,其標準不得低於以前”。該律章以挽救敗軍將士的生命為宗旨,從中仍然可以看出,即使在全軍生死存亡的危難關頭,還考慮到軍官與普通士兵的差別,給官員以盡可能的照顧。與兵士相比,被俘軍官所享受的優待主要有三:一是態度溫和,二是儘量保全其面子,三是物質待遇較好。 

 “姦淫罰鍰律”,是對與他人妻女或丈夫私通者科以罰金的律章。其中規定,若與上等級的妻女私通,則罰取三兩黃金、未遂命價的四分之一及茶葉等七件懺悔物。同等級間的姦情處罰較輕。然而,該律章開宗明義有這樣一句話;“以前法王的舊律中有姦淫者斷肢並驅逐之說,這是對那些姦淫喇嘛、官人女眷者處以重刑之意”。顯而易見,《十六法》在此引用古律並予以闡釋,旨在表明要繼承先王法律,對喇嘛、官吏的利益進行特別保護之意。膽敢染指官吏妻女者,僅僅通過賠償難以了事,而要受到酷刑處理,並掃地出門。 

 “聽訴是非律”,是聽取訴訟、辨明兩造是非的法律。如果兩造地位平等,可以當面對質,“但屬於不同等級的訴訟雙方不可當面對質,而要側面問訊”,以保全高等級人員的面子。“傷人血價律”規定,鬥毆傷人者依據傷勢輕重和受害人等級高低作經濟賠償。受害人等級越高、傷勢越重,賠償金額就越大。可是,“在官人和平民之間,官員失手傷人者,除了負責醫治以庶羞之外,沒有官賠民之說”。實際上公開承認,官吏觸犯法律不受懲罰。 

  三、對官吏的約束 

《十六法》對官吏給予較大的職權和優厚待遇的同時,還作了一定的約束性規定。這些內容散見於其緒論和有關律章之中,大致概括為三個方面。 

首先,要求官吏自覺守法。《十六法》按照傳統方法,將法律分為佛法、王法和私法三類。“佛法”即為佛教原理及其戒律,所謂的“王法”也就是世俗法律。這裏所說的“私法”,不是以公法相對的私法,而是指人們自覺遵守的道德規範,尤其指官吏的守則。《十六法》引用有以下神話故事說明私法及其作用。古時候,在印度某地有大象、兔子和沙雞三個動物。它們自覺互助,團結友愛。大象力氣大,過河時馱著兔子和沙雞;兔子有智慧,常常為集體出謀劃策;沙雞飛到樹梢,摘來野果供應食物。於是,方圓數十裏風調雨順,人民安居樂業,但人們不知如此吉祥之緣由。後來,有一位婆羅門術士專門考察,才發現這是三個動物恪守私法之功德。動物尚能如此,作為官吏更應該自覺守法。此所謂“剃度他人進入佛門者,自身必先戒律清淨”。繼而對官吏提出了具體要求;“擁護上級官員的決定,領會其意圖,上峰說什麼就辦什麼;心底要善良,考慮問題要周到;以上流人士為榜樣,完全效法其德行”;還說;“宗本要維護為官人服務之法律的尊嚴,要具有知慚知恥之心”。可見,這些要求的核心是,官吏要有自我修養,服從上級,照官府意志行事。 

其次,要求官吏秉公執法。《十六法》“地方官吏律”說。官吏“在執法期間,要持公正之心,認真審理違法案件,明辨是非。以憐憫之心護佑守法人員。不得在內外尋機製造糾紛。若有人上堂喊冤,要積極受理、勸導,不得拖拉、延誤或仗勢怠慢。斷案不得有親已疏彼行為。”要求官吏積極辦案,秉公執法,公斷是非曲直。 

第三,《十六法》緒論說,官吏“不得為所欲為,自私自利,尤其不能醉心于諸如抽虱筋、舔蟣腦等離奇怪異之事”。眾所周知,蝨子是一種寄生小昆蟲,蟣子是蝨子之卵。抽取蝨子的筋,敲開蟣子的腦袋等,都是不可思議的事,在古代更是如此。這裏運用這樣的比喻,旨在說明,官吏不得為一己之私利而挖空心思,標新立異,無事生非;而要尊重傳統,依照規章辦事。 

《十六法》對官吏的約束效力是十分有限的。一是沒有強制力。它只是提倡官吏要率先守法,秉公執法。對那些胡作非為,貪贓枉法的官吏,沒有規定具體的處置措施。僅僅在緒論中講到,“有的官吏如果以為上司和同事沒有神明而口是心非,利慾薰心,做出違背因果報應的勾當,那麼,他們即使一時得逞也終難逃脫惡報”。這種說法只是一種宗教威脅而已還是沒有超出說服教育的範圍。這難以約束那些不法官吏的行為,更沒有提供對他們進行懲治的依據。二是對高級官吏沒有約束。頒行《十六法》的十七世紀初葉,雖然尚未成立西藏地方政府——噶廈,但藏事由清廷委封的君王、貝子辦理,而他們都是級別高於宗本的官吏。《十六法》多次提到的基層官吏所要效忠的“官人”也是宗本之上的較高一級官吏。這類官吏的行為自然對西藏社會產生較大影響,法律對他們也理應有所約束。但是,《十六法》對官吏的約束性規定,主要是針對相當於宗谿一級官吏所制定,而對宗本以上的高級官職在法律上幾乎沒有控制手段。這就是說,高級官吏只有享受法律保護的權利,而無遵守法律的義務。 

綜上所述,根據藏巴汗《十六法》規定,西藏基層官吏擁有軍事、行政和司法權利,有較高的社會地位,其經濟利益受到大力保護,還享有一定的特權,但法律對他們約束不力,一些高級官吏甚至沒有遵守法律的義務。 

說明: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文字均出自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3月第1版《西藏歷代法規選編》(藏文)一書第82145頁所選編之《藏巴汗十六法》,為免重複,恕不一一注明頁碼。 

 

 

(資料來源:中國藏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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