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節選)

 

   

陽關、玉門關以西,蔥嶺以東,今屬新疆的廣大地區,在古代漢文文獻中被稱作“西域”,由於天山橫亙其間而從地理上被分為南北兩部分[1],天山以南廣大地區,清代文獻中稱之為“回疆”、“回部”[2],這里是信仰伊斯蘭教的維吾爾等民族的聚居地。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政府平定維吾爾貴族大小和卓木[3]的叛亂統一回疆地區後,在這里建立起穩固的統治,作為統治者意志體現的清朝法律制度被推行到這里。 

所謂法律,學術界通行的界定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以國家強制力量保障實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為規範,它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清政府以滿族貴族集團為統治核心,統治以漢族為主體的多民族國家,所以清政府特別注重同其他少數民族的結盟,極為重視少數民族立法。回疆地區民族、宗教、歷史、文化同中原地區迥異,同蒙古、西藏等其他少數民族地區也有較大差異,有鑒於此,為牢固地統治這一地區,清政府逐步建立起一套適用于西域穆斯林社會的特殊的法律體系。 

本書是筆者承擔的國家“十五”社科基金項目――《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課題的最終成果,試圖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之上,對清代回疆法律制度這一重要課題進行深入地探討,作出新的嘗試。 

 

一、課題的說明和相關概念的界定 

(一)課題的意義 

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學術價值和現實意義。首先,它有助於深入研究清代民族法制史。清朝是我國歷史上統一多民族國家最鞏固的朝代,形成了歷史上最完備的民族法制體系。回疆地區民族、宗教、歷史文化背景同內地不同,與其他少數民族地區也有較大差別,清政府極為重視回疆立法,制定了包括專門法《回疆則例》在內的一整套民族法律規章。回疆法律制度是清朝民族法制中最有特色的部分,也是歷史上中央政府對穆斯林地區立法的突出成果,本課題研究的學術價值顯而易見。 

其次,本研究對於認識我國歷史上的法律文化衝突與融合問題也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是中華民族內部法律文化的衝突與融合問題。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發展主要是中國大陸北方遊牧區域法律文化同中原農耕區域法律文化衝突與融合的結果。回疆地區地處遊牧文化與綠洲農耕文化的結合部,形成一種介於二者之間的法律文化,它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地位是一個值得研究的新問題。其次是中華法律文化與外來法律文化的衝突與融合。回疆地區自西元10世紀伊斯蘭教逐漸傳入後,伊斯蘭教法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每一方面,清朝統一回疆後,大清法律進入到回疆地區,作為世界五大法系(Legal Family)中的中華法系(Chinese Law)與伊斯蘭教法(Islamic Law)的接觸,必然出現法律文化的衝突與融合。這一課題的研究對於認識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性質及我國法律現代化建設有重要意義。 

法律文化實際是社會文化的一部分,法律文化的衝突與融合是蘊藏其後的社會文化的衝突與融合。大清法律與回疆舊例分屬不同文化背景。以大清律為代表的中原地區法律根植于中國傳統的儒家文化,而回疆舊有的法律體系則烙有深刻的伊斯蘭印痕,清代回疆法制體系,實際上是儒家文化同伊斯蘭文化整合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本課題又具有研究中國邊疆文化衝突的特殊意義。 

法律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內容,它影響到回疆社會諸方面,是解開回疆歷史的一把鑰匙。法律制度史又是整個西域史研究中薄弱環節之一,由於文獻資料的散亂和缺乏以及課題本身跨學科的問題,對清代回疆地區的法律制度,學術界也缺乏全面、系統和深入的研究,因而,本項研究有助於推進清代新疆史和維吾爾史的研究。 

中國社會正在加快法制化的進程,法制問題日益受到全社會的重視。如何處理好民族地區的社會問題,建立和健全少數民族地區的民族、宗教立法和司法,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是政府當前面臨的重要問題。清代回疆法律制度內容豐富,涉及民族、宗教立法,深入探討清政府統治回疆法制方面的成敗得失,對於我們進一步加強少數民族地區法制建設,推動少數民族地區法制現代化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概念的界定 

在我們展開研究之前,有必要對本書中將要使用的概念及涉及問題加以界定和說明。 

1. 地域 

天山以南地區,今人習慣上統稱為“南疆”,中間有庫魯克塔格山相隔,形成兩個相對獨立的區域,其西部為塔里木盆地,東部為吐魯番盆地,人們又分別稱之為“南疆”和“東疆”。元中期以後該地區成為察合台汗國的領地,汗國分裂後,這一地區屬東察合台汗國,分為“畏兀兒地”(Uighuristan)和“向陽地”(Mangalai Suyah)兩部分,前者基本為西遼時期高昌回鶻王國天山以南轄地,包括吐魯番、焉耆兩地,有時也包括庫車和哈密;而後者的範圍向西超出蔥嶺,包括費爾幹地區,有時也包括塔什干地區。1680年,遊牧於天山以北的準噶爾貴族征服這一地區。 

“回疆”、“回部”的概念出現於清代,其名稱的來源與當地民族、宗教有關。宋元以後,漢文文獻中將穆斯林稱作“回回”,“回”成為與伊斯蘭教有關的代名詞。對於天山南路信奉伊斯蘭教的當地居民,清朝官、私文獻中除將柯爾克孜族稱為“布魯特”外,對於維吾爾族、烏孜別克族則不加區分,統稱“纏頭回子”、“纏回”、“回民”、“回人”,因而,“回疆”、“回部”實際上是人文地理概念。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在清代,“回疆”、“回部”的概念內涵也不一致,最初指具體地區,如“辟展回部”、“哈密回部”、“葉爾羌回部”等,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朝平定天山南路前後,主要指庫車以西地區,後來才泛指維吾爾族聚居區,有時又僅指除哈密、吐魯番以外的由總理回疆事務參贊大臣所轄的塔里木盆地。在外文文獻史料中,有時沿用中亞穆斯林的術語,稱“小布哈拉”(Малой Бухарии),或用漢語借詞稱之為“南路”(Нан Лу),有時也用“喀什噶里亞”(Kashgaria)泛指整個“回疆”地區。 

清朝在回疆的管理體制不統一。在塔里木盆地,清朝設立“總理各回城事務參贊大臣”,管轄回部喀什噶爾(今喀什)、英吉沙爾、葉爾羌(今莎車)、和闐(今和田)、烏什、阿克蘇、庫車、喀喇沙爾(今焉耆)等城辦事、領隊大臣及其軍政事務,同時參照內地官制改造回疆舊有的伯克制度,任命維吾爾上層為各級伯克,管理各城、村事務。東部吐魯番、哈密兩地,清朝實行軍、民兩套體制並行的政策,軍政方面設立吐魯番領隊大臣、哈密辦事大臣,受制于烏魯木齊都統;民政方面,設吐魯番直隸廳,隸屬迪化直隸州,哈密設理事糧廳,屬鎮西府,迪化州、鎮西府組成鎮迪道而隸屬於甘肅省。吐、哈兩地維吾爾上層因歸屬清朝較早,且參加平定回疆叛亂有功而被授予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爵位,實行劄薩克制度[4],擁有世襲領地,但受本城大臣監督。 

本書為研究之便,使用“回疆”這一概念,含有地理和人文雙重內涵,既是天山南路包括塔里木盆地和吐魯番盆地在內的地理名稱,也是清代維吾爾族聚居地的總稱,具體範圍界定為,天山以南,昆侖山以北,東界為玉門、陽關,西界在帕米爾高原[5],即今新疆南疆及東疆吐魯番、哈密兩地。 

2. 時段 

乾隆二十年(1755年)清朝平定準噶爾,被準噶爾貴族囚禁于伊犁的回疆伊斯蘭教首領阿哈瑪特(Ahmad)[6] 之子波羅泥都(Burhān al-Dīn)與霍集占(Khwāja  Jihān),即大小和卓獲釋,清政府試圖利用其宗教影響治理回疆,但不久大小和卓脫離清朝而自立。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政府在平定大小和卓叛亂,於回疆地區建立起穩固的統治之後,開始對回疆立法。同治三年(1864年),回疆地區爆發維吾爾農民起義,清朝在當地的統治被沖決,中亞浩罕國軍官阿古柏竊據回疆部分地區十三年。光緒十年 (1884年),清政府在收复新疆後設置行省,回疆法律制度逐步內地化。 

本研究的時段為1759年至1884年,這一期間,回疆處在軍府制度統治之下,法律制度具有濃厚的民族性及地域色彩。阿古柏奴役下回疆法律制度的情況及建省後回疆法律制度內地化的問題,將另辟專題研究。需要說明的是,由於涉及到法律制度的歷史淵源及變化,因此本書部分內容超出上述時間的限定。 

3. 研究物件 

法制一詞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制是指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政權建立的法律和制度,而狹義的法制則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職人員和公民嚴格遵守和執行的法律並依法進行活動,因此對於法制史應該研究些什麼,我國法制史學界意見多不一致。本文採納法制史學家張晉藩等人的觀點,即以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變化和消亡為主線,探討歷史上不同類型的法律制度的實質、特點、主要內容及其歷史的發展規律[7]。本書討論重點為清政府在回疆地區的立法、回疆法律制度的形式、法律淵源;清代回疆地區的司法機構、執法原則;大清律與回疆伊斯蘭教法的衝突與融合等問題。 

法律與政策的問題也需要加以說明。所謂政策,是指國家或政黨在一定時期內為實現一定的任務而規定的行動準則。國家政策又是國家活動的準則,往往成為法律的指導原則或法律本身,具有明顯的法律效力。在中國古代封建社會中,統治者本人及統治集團的意志具有絕對的權威,所以很難截然劃分政策與法的界限。 

(三)研究方法 

本課題屬民族法制史的範圍,兼跨史學、法學、民族學諸多領域,需要採用多種學科的研究方法。歷史學方法要求盡可能地挖掘文獻史料,包括檔案、少數民族文獻、外文資料中新的內容,追根溯源。法學研究方法要求利用法學理論對紛繁复雜的社會現象、典型案例進行法學意義上的分析,透過法律條文本身更深地理解其社會意義。回疆地區自古為東西方文化匯合地,名物制度語源复雜,還應採用歷史語言學的方法,揭開掩於其上的面紗,探尋其歷史淵源及文化蘊含。民族學研究方法則要求利用民族社會調查資料,研究其法律觀念、民族習慣法等問題。 

本書中阿拉伯文、波斯文的轉寫,採取《伊斯蘭百科全書》(英文第二版)的體例,僅為印刷之便,而將kqČch代替,特此說明。 

二、基本史料 

歷史研究必須以充分佔有史料為前提,任何有價值的研究,都必須建立在大量系統的、經過檢驗的史料基礎之上。清代回疆不僅是邊疆,又是操突厥語的穆斯林活動的區域,關涉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文獻資料內容極其龐雜,從語言文字來說,有漢文文獻、少數民族語言文獻、外文文獻;從內容上分,又有官修正史、典志、實錄,封疆大吏的奏疏,各種方志,檔案文獻、契約文書,各種遊記、見聞錄、考察報告等。史料的散亂、龐雜和多語種,給本課題的研究帶來困難。 

(一)漢文文獻 

1.  檔案類 

清代檔案是保存至今的清朝政府處理各類事務的檔,因此是最原始、最可靠的資料。清代中央的檔案,除一部分保存於臺灣故宮博物院外,主要保存在北京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其中已公佈的有《乾隆朝朱批奏摺》、《光緒朝宮中檔》、《清代新疆稀見奏牘彙編(道光朝)》等。 

清代的檔案文獻浩如煙海,但是從研究清代回疆法律制度史的角度來看,最重要的檔案是宮中朱批奏摺、軍機處錄副奏摺、軍機處上諭檔、理藩部檔,內容主要是清代回疆各城大臣就回疆事務上報清廷的奏摺以及清政府就回疆事務的批示,保存了大量回疆立法的生動資料。以保存在北京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的軍機處錄副奏摺民族類微縮膠片為例,其中有許多司法案件審理的材料,涉及兇殺、奸盜諸類案件,每宗材料包括回疆官員呈遞的案情報告、判決意見、法醫的鑒定材料、罪犯的供狀等,生動地展現了回疆地區從報案、司法調查、審案、拘押到執行完整的司法活動的程式,許多細節為清代刊行資料中所缺,能夠極大地深化我們的研究。 

從文獻記載來看,清代回疆各城衙門都有專門的機構如文印房,保存各類檔案。但清代回疆地方檔案,特別是新疆建省以前的檔案,大多毀於戰亂。新疆自治區檔案館收藏有若干清代新疆地方檔案,來自吐魯番和哈密兩地居多,有一些司法檔案,包括民、刑案件的卷宗等,遺憾的是,由於年代稍後,對於研究建省以後回疆法律制度的情況,可能意義更為突出。 

2.  實錄與方略 

《大清歷朝實錄》是研究清代歷史的基本史料,它依年、月、日分類編次,體例嚴整,記載了清朝政府處理重大事件的始末。《大清歷朝實錄》卷帙浩繁,19331936年偽滿洲國影印的清朝歷代《實錄》加上《宣統政紀》,共4484卷,中華書局影印本也有4433卷,60大冊。由於《清實錄》部頭較大,難於通閱,印數亦少,為方便學術研究,各地學者紛紛對《清實錄》作專題輯錄,1982年新疆民族研究所刊佈了《清實錄新疆資料輯錄》12冊,1988年,寧夏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四大冊的《清實錄穆斯林史料輯錄》,兩書基本涵蓋了《清實錄》中回疆地區的相關內容。從本研究的時段講,《清實錄》中最重要的部分是乾隆朝、嘉慶朝、道光朝、咸豐朝、同治朝、光緒朝《實錄》,清代回疆的立法過程、立法原則,在《實錄》中有充分的展現,其中也記載了清政府審理的一些典型案例。 

清朝從康熙時代起,凡重大軍事行動之後,為宣示其武功,都要下詔設館,記其始末,稱作“方略”。和回疆有關的是三大方略:《平定準噶爾方略》,前編五十四卷、正編八十五卷,續編三十三卷,記載乾隆年間平定西北準噶爾部和回疆諸事務;《平定回疆剿擒逆裔方略》,八十卷,卷首六卷,記載嘉慶至道光年間平定回疆張格爾叛亂事宜;《平定陝甘新疆回匪方略》三百二十卷,另卷首一卷,記載同治至光緒年間鎮壓西北回民起義及平定阿古柏之亂、收复新疆事宜。《平定準噶爾方略》保存有清朝統一回疆之初各項立法的資料,《平定回疆剿擒逆裔方略》中保存有動亂後清政府對回疆政策與法規加以調整的材料,《平定陝甘新疆回匪方略》對於研究從軍府制到行省制、法律制度內地化,較為重要。 

3.  政書類 

最重要的首推《欽定回疆則例》。嘉慶二十年(1815年),大學士托津等彙集清朝頒行的統治回疆的法律法規而成,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清朝政府經過增纂改修後,重新頒行。它是清代關於回疆立法的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清代民族立法的重要內容。由於本書中將對《回疆則例》版本、內容、法學意義、歷史價值等,有更詳細的研究,此不贅言。 

與回疆有關的法律典章的彙集還有《大清會典》、《大清會典事例》、《理藩院則例》,它們保存了清朝在回疆頒行的重要的制度、法令、法規,對於回疆行政法和經濟法的研究較為重要。 

《大清律例》是清朝頒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是處理民、刑案件最基本的法律依據。據文獻記載,回疆各官衙均藏有《大清律例》,依法斷案,在穆斯林社會,甚至出現了維吾爾文本。 

《新疆條例說略》共兩卷,吳翼先輯錄,乾隆六十年(1795年)刊印。本書輯《大清律例》中有關新疆的條例而成,內容包括遣犯原犯罪名、發送安置的辦法、防止逃脫的措施、出籍為民的期限、看管遣犯的士兵的獎懲等,依其因革興廢始末,以事類分條,並逐條加以按語,是研究清代新疆遣犯管理法的重要資料。 

4. 方志 

《回疆通志》是嘉慶年間喀什噶爾參贊大臣和瑛編撰的一部關於清代回疆的重要文獻,嘉慶九年(1804年)刊印。全書共12卷,卷一,清高宗詠平定回疆詩及碑文;卷二至卷六,記哈密、吐魯番回部總傳及回部統治集團主要人物及其子孫列傳;卷七至十一,記回疆各城主要城鎮沿革與現狀;卷十二記回疆風土人情、物產。該書詳細地記載了包括伯克在內各城官員和機構的設置,職掌、待遇,日常軍政事務,處理政務的原則,各城糧賦的徵收,商業貿易的管理,司法原則等,是清代關於回疆各項事務最完整、最重要的方志資料。 

《西域記》成書於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作者為滿洲正藍旗人七十一,字椿園。本書是他遊歷西域後根據見聞寫成,資料一般較為可靠。該書又名《西域聞見錄》,還有多種異名刊本,流傳甚廣。本書中《回疆風土記》一卷,對於研究清代回疆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特別是其中對回疆風俗的記載,對研究回疆地區民事法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該書關於伯克職掌的解說,對於研究伯克法,也很重要。 

《回疆志》,本書為清代較早的一部記載回疆人文地理的著作,永貴、固世衡原撰,蘇爾德增撰,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成書,未刊行,有抄本傳世,語句略有差異。1950年吳豐培將其輯入《邊疆叢書續編》油印刊行,題名《新疆回部志》。全書共四卷,卷首一卷,本書記述回疆地理、山川、風俗、物產、官制、戶口、賦役、錢法、郵驛等,是研究清朝統治回疆初期重要的文獻資料。 

《西域地理圖說》是一部清代寫本,原藏於四川省南充市四川師範學院,該書無書名、作者、序、跋,根據書中後人的批語可知,“此書乃乾隆初定之時旗人手筆”。本書線裝八冊,較為全面地記述了清朝統一回疆之初該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該書卷二“官職制度”、卷三“征榷稅賦”、卷四“市糴錢幣”,許多記載不見於其他文獻,對於研究回疆行政法、經濟法、刑法具有極其重要的補闕意義。1992年,本書由阮明道漢文箋注、劉景憲滿文譯釋,延邊大學出版社出版,書名為《西域地理圖說注》。 

重要的方志材料還有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編定的《欽定西域圖志》,全書除卷首天章四卷外,正編48卷,資料翔實、可靠,是關於清代西域史地的重要資料。本書中涉及法制史的資料見之於官制、貢賦、錢法、風俗各卷,對於研究行政法、經濟法、婚姻制度等較為重要。 

其他方志材料還有祁韻士的《西陲要略》、抄本的《喀什噶爾事宜》、《溫宿府志》、各種鄉土志稿,以及成書於清末的《新疆圖志》、裴景福的《河海昆侖錄》等。 

5. 奏牘類 

《那文毅公奏議》道光十四年(1834年)刊印,八十卷。作者那彥成,滿洲正白旗人,乾隆朝進士,官至直隸總督。嘉慶九年(1804年)起任職新疆,歷任喀喇沙爾辦事大臣、葉爾羌辦事大臣、喀什噶爾參贊大臣等,道光八年(1828年)又以欽差大臣身份赴回疆處理張格爾之亂善後事宜。該書卷七十四至卷八十為“籌畫回疆善後事宜奏議”,其中關於回疆革除各城衙門及伯克陳規陋習、增加回疆各城官員待遇、吏員選任等項內容,是研究回疆行政法重要資料。 

《左宗棠全集》和《劉襄勤公奏稿》分別收錄左宗棠和首任新疆巡撫劉錦棠關涉新疆事務的奏稿,他們關於平定阿古柏之亂後新疆善後事宜和新疆建省問題的討論,涉及到軍府制度下回疆法律制度的諸多問題,對於我們全面認識、評價軍府制度下的回疆法律制度以及回疆法律制度內地化的動因,有重要的意義。 

其他奏牘還有《松筠新疆奏稿》、《長文襄公(齡)辦理善後奏議》、《布彥泰葉爾羌奏稿》、《奕山新疆奏稿》,這些奏議作者或為回疆大臣,或受命赴回疆辦事,奏議均和回疆事務有關。由中國邊疆史地研究中心編輯,新疆人出版社出版的《清代新疆稀見奏牘彙編》,也是重要的資料。 

(二)少數民族文字資料 

由回疆穆斯林完成的民族文字文獻,對於學術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但是由於研究者語言條件的限制和資料發掘、整理、刊佈方面的問題,學術界對這部分資料利用不夠理想。根據新疆民族古籍辦公室198511月編成的《新疆民族古籍藏書目錄》來看,存世的民文資料內容豐富,但是突出的特點是,宗教類和文學作品居多。1983年,日本學者濱田正美在《東方學報》55號上發表的《十九世紀維吾爾歷史文獻序說》著重介紹了世界各地收藏的13件十九世紀維吾爾歷史文獻,包括鮮為人知的寫本和抄本,其中有收藏於英國倫敦印度公司圖書館的有《先于阿古柏而佔領喀什的司的克伯克的故事》(米爾紮·卡里里·阿爾丁阿訇著于186510月)、《救濟傳》(庫爾勒人達吾提著於回曆1282年)、《勝利書》(穆罕默德·阿里汗·喀什米爾著於回曆1284年)、《拉古柏伯克的故事》(米爾紮·比著於回曆1294年),藏于大英圖書館的《小史》(阿不都·阿拉哈·帕沙德著於回曆1292年),藏於法蘭西學士院的《布孜魯克汗托拉木與阿古柏的事件》(著者及年代不詳),其他文獻還有《安寧史》、《和田史》、《穆斯林的聖戰》、《敗殘書注解》、《在中國的聖戰》、《阿古柏伯克死去的故事》、《新史》等,濱田對清代維吾爾歷史文獻的研究,彌補了對當地穆斯林文獻知之甚少的缺憾,但是他的研究沒有包括《伊米德史》[8]1993年寧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餘振貴、楊懷中所著《中國伊斯蘭文獻著譯提要》一書,第十六部分《新疆古籍》,在參考新疆古籍辦收集整理的伊斯蘭教古籍目錄和阿吉努爾·阿吉與寶文安合編的《新疆有關伊斯蘭教古籍目錄索引》的基礎上,介紹了流行於新疆的穆斯林文獻105種,包括多種清代的珍貴歷史文獻。 

不過,與本課題有關的最重要的穆斯林歷史著作當推《安寧史》(Tarikh i  Amniye)和《伊米德史》(Tarikh  i  Haymidi),作者是拜城維吾爾人毛拉木沙·本·毛拉·艾薩(Mulla Musa b. Mulla Aysa )。《安寧史》,成書於回曆1321年,也就是清光緒二十九年,西曆1903年,該書記述從蒙元時代到清軍消滅阿古柏侵略政權、收复新疆這一漫長時段里新疆地區的歷史,重點在清代,特別是對於1864年回疆各地起義至清軍收复新疆這段歷史記述尤為詳細。《安寧史》的增補本《伊米德史》,完成於回曆1326年,西曆1908年。毛拉木沙青年時代曾任職于庫車熱西丁政權和阿古柏偽政權,清軍收复新疆之後,也在清朝衙門中做過事,書中所記1864年前後事件,多為他的所見所聞,所以《安寧史》和《伊米德史》是研究19世紀新疆歷史的一手資料,它出自穆斯林之手,可以為我們提供漢文資料所沒有的材料,因而顯得重要。本書記載了清朝統治下回疆地區政治、經濟、人民生活的情況,從中可以找到反映清代回疆法制的材料,例如在敍述暴動背景時提到的農民差稅賦役狀況和告狀受挫的情節,對於研究回疆經濟法和司法制度有文獻價值。兩書原書為察合台文(老維文),其中《伊米德史》有現代維吾爾文本(民族出版社,1986年)和漢文油印本。 

研究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特別是民事法規,重要的穆斯林文獻還有南疆契約文書資料。訂立契約的習俗對於維吾爾族來說,可以謂歷史悠久,直到解放初期,在南疆維吾爾族群眾手中仍然還保存有大量的自己或是自己祖輩的契約,有的年代很久遠。五十年代後期,一些契約文書被各級政府和在南疆從事社會歷史調查的同志收集起來,其中經新疆民族研究所宗教研究室收集到的契約文書,總數約500餘件,今天這些契約文書成為研究新疆歷史的重要資料。這些契約文書原文為察合台文,新疆的學者進行了整理和選譯的工作,將察合台文本譯成現代維吾爾文本,然後再譯成漢文,先是以油印本流布,1994年新疆社科院宗教研究所編印成《新疆維吾爾族契約文書資料選編》,內部印行,維吾爾文翻譯為艾里買提·孜亞,漢文翻譯是張鴻義、趙國棟等,寶文安校對,王守禮、李進新編輯加工而成,全書收錄文書314件,其中從紀年上看屬於清代的66件,最早的一份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最晚的是清宣統三年(1911年),新疆建省前(1884年)的32件。南疆契約文書就其內容而言,可以分為五大類:土地、住宅、果園、水井、牲畜等資產的買賣契約,有關清真寺、經文學校、麻紮瓦合甫捐贈和管理的契約,土地、莊稼的贈與、轉讓、租佃、夥種等方面的契約;遺產分割的契約,其他經宗教法庭裁決的民事糾紛契約,此外還有官署檔、委任狀、證明書、申訴書、收據等。這些資料對於研究維吾爾社會中的伊斯蘭教法和民族習慣法等方面的問題具有較高的價值,能極大的補充漢文文獻的不足,屬於本書研究時段(1759年-1884年)的32件文書,對於研究清代回疆穆斯林社會民事法、伊斯蘭教法存在和發揮作用的形式等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這方面的情況可以參閱李進新的《近代新疆維吾爾族契約資料評介》,載《中央民族大學學報》1996年第1期。 

(三)域外史料 

有關清代回疆的外文資料多是清末以出使、考察、經商等名目來回疆旅行者撰寫的報告。季羨林先生曾經說過:“中國史書之多,水準之高,譽滿全球。可是如果我們真想瞭解過去歷史上人民生活的真實情況和繁瑣細節,仍感到缺少資料。我們迫切需要這樣的書,特別是一個外國人來到中國,按照心理學的規律,他能看到我們習而不察的一些東西。把這樣的觀察記載下來,傳之後世,這樣的書不但能幫助外國研究中國的學者瞭解中國,也能幫助中國人民瞭解自己的過去。”[9]所以這些由親臨回疆的外國人撰寫的遊記、考察報告,對於我們研究清代回疆有著特殊的意義。 

俄文方面,重要的資料首推瓦里汗諾夫(Ч.Ч.Валиханов )完成的報告,收入在《瓦里汗諾夫文集》中。瓦里汗諾夫原為哈薩克中玉茲末代汗瓦里的孫子,1853年在西伯利亞哥薩克軍中服役,18581859年受俄國外交部指派,喬裝成商人進入到回疆地區,收集有關回疆地區的情報,回國後將回疆情況寫成報告,題為《1858-1859年中國天山南路六城的狀況》(О состоянии Алмыщара  или шести восточных городов Китайской Провиций Нан-лу Смалои Бухрии в 18581859 город)。與本課題有關的部分是該報告記載的回疆地區的行政機構、官員設置、治安管理的情況,作者說:回疆地區治安情況良好,“兇殺慘案幾乎絕跡,偷盜亦不多見”,報告中記載的回疆穆斯林社會宗教法庭的組成、伊斯蘭教法發生作用的形式、穆斯林婚姻制度的情況,為漢文史料中所缺乏,史料價值較高。 

1876年至1877年,俄國軍官庫羅派特金(А.Н.Куропаткин)奉俄國政府之命,前往新疆天山南路的喀什噶爾、阿克蘇、庫爾勒等地活動,與阿古柏偽政權談判“劃界”事宜,並收集回疆各方面的情報,回國後完成有關天山南路的詳細報告,題名《喀什噶爾:它的歷史,地理概況,軍事力量,以及工業和貿易》,1879年在聖彼德堡出版。本書有兩種漢譯本,1982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譯本內容較全。本書中記載了清政府在回疆實施的行政體制的特點、伯克的地位和權利、清朝政府對伊斯蘭教和伊斯蘭教法的態度、清朝回疆官署的司法審判程式等,其觀點應該說還是公允的。 

俄國人鮑戈亞夫連斯基(Н.В.Богоявленский)所著《長城外的中國西部地區》,全書共41章,概述了新疆的自然地理、歷史、民族、宗教,對於新疆的政治體制、司法制度、社會經濟、商業貿易等都有詳細的描述,本書中關於回疆婦女地位、婚姻法、契約行為等內容的記述,是研究清代回疆民事法極其重要的資料,其中關於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文字對於本課題也有參考價值。本書有漢文譯本(新疆大學外文系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 

1868年和1873年,英國人福賽斯(T.D.Fosyth)兩度率領英國政府使團前往回疆地區,試圖同阿古柏建立聯繫,他們到過喀什噶爾、葉爾羌、英吉沙爾等地,刺探情報,收集資料,《1873年出使葉爾羌報告》即在此基礎之上完成,該書於1875年在印度加爾各答出版。報告詳細的介紹了回疆各方面的情況,其中關於回疆穆斯林風俗習慣各節的描述,是研究回疆民事法有價值的材料,關於行政機構、統治政策各節記述,可供研究回疆行政法參考,關於審判機關、懲罰制度的記述,有助於研究回疆刑法、司法制度,關於經濟政策的記述,對研究回疆經濟法有參考價值。 

英國人包羅傑(D.C.Boulger1878年出版的《阿古柏伯克傳》是一部記述阿古柏生平的傳記,它記述了阿古柏一生的活動,以及這一時期包括回疆在內的中亞的情況,英、俄對中亞的爭奪等,提供了大量的資料。本書對清代回疆地區政治經濟與社會的情況有記述,作者對清朝統治回疆的各項政策作了較多評價,例如,他認為清政府在回疆對伊斯蘭教採取的是寬容的態度、其司法仲裁穆斯林“可以絕對信賴”、經濟政策也是合適的,這些評價對於我們認識清代回疆法制是有幫助的。 

德國學者馬丁·哈特曼(Martin Hartmann)清末曾來回疆考察,根據他所見所聞編寫成書的《伊斯蘭東方》(1905年,柏林)和《中國新疆――歷史、行政、宗教和經濟》(1908年,哈雷),記述了回疆社會的許多情況,特別是他在喀什噶爾和葉爾羌調查的穆斯林所使用的阿拉伯文和波斯文的宗教經典目錄,不僅對於研究中國西域地區的伊斯蘭教有價值,對於研究回疆穆斯林社會中的伊斯蘭教法也極有價值,例如我們可以從中獲知回疆穆斯林的教法派別、教法學理論體系。 

三、研究狀況 

關於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研究,應該說從清代就已經開始了,乾隆末年吳翼先從《大清律》中輯錄有關新疆的條例而成《新疆條例說略》,就是一個例證。清朝人對治理回疆得失的總結,當然也包含有對回疆法律制度加以研究的成分。清末新疆建省的討論中,軍府制度下回疆地區的法制成為政治家和學者們關注的話題,建省實際上就是人們對包括回疆法律制度在內的回疆統治政策有了更深入的認識的結果。 

作為清代回疆統治政策與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法律制度當然會進入到研究者的視野。民國以來出版的有關新疆歷史的著作,特別是通史性著作,如曾問吾的《中國經營西域史》、新疆民族研究所的《新疆簡史》、余太山主編的《西域通史》,以及《劍橋中國晚清史》等,都論及清代回疆法律制度,只是限於篇幅,內容過於概括,不能深入展開。 

 

就筆者掌握的情況來看,國內外學者對於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專題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 清代回疆法制的總體研究 

清代回疆法制是清代民族立法的重要成果,因而受到學術界的關注。一些學者在研究清代邊疆政策或者探討清代民族法制史時,從宏觀的視野、理論的高度對回疆法律制度作了總體的研究和論述。這些成果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一類成果是從邊疆統治政策角度,論及清代回疆地區的法律制度。1983年臺灣里仁書局出版了羅運治的《清高宗統治新疆政策之探討》一書,重點研究了乾隆一朝統治整個新疆地區的各項措施,包括回疆地區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臺灣商務印書館有限股份公司1988年出版了林恩顯的《清朝在新疆的漢回隔離政策》,重點研究的是清朝處理新疆穆斯林和非穆斯林關係的政策與法規,包括居住、通婚、往來等諸多方面。大陸學者的重要成果有:趙雲田、成崇德的《清朝理藩院對南疆地區的管理》,載《喀什師範學院學報》1982年第2期;苗普生的《關於清朝政府對新疆伊斯蘭教政策中的幾個問題》,載《新疆歷史研究》1987年第1期;潘向明的《略論清政府在南疆地區的宗教政策》一文,載《西北史地》1988年第2期;王鍾翰的《論清代民族宗教政策》,載《中國社會科學》1992年第1期。這些文章主要依據漢文文獻,從行政管轄、民族與宗教事務的管理等不同方面論述了清朝治理回疆地區的政策,對本課題的研究有參考價值。 

另一類成果是從民族立法的角度,研究中國歷史上的民族法制,兼及清代回疆法律制度,代表性的成果有:馬建德的《清朝政府在西北少數民族地區立法淺析》,發表於《甘肅民族研究》1985年第2期;張紫葛的《簡論我國少數民族與中國古代法制的發展》,發表於《西南民族學院學報》1986年第2期;鄭秦的《清朝統治邊疆少數民族的法律措施》,載《民族研究》1988年第2期;劉廣安所著《清代民族立法研究》一書1993年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該書第四章專門討論“適用於維吾爾族的專門法規”,該書的主要觀點發表於《中國社會科學》1989年第6期。相關論文還有,溫曉莉的《論清朝民族法制》,發表於《西南民族學院學報》1990年第3期;張文山、烏尼日的《試論我國民族宗教法律制度》,發表於《廣西民族研究》1998年第1期。這些成果重要之處在于,這些作者多為法制史方面的學者,他們從法學視角,對清代回疆法制進行了探討,揭示了清代回疆法制在整個中國古代民族法制史上的特殊地位。 

《回疆則例》和《理藩院則例》是清政府針對或涉及回疆立法的重要成果,受到學術界的重視。1991年,蘇欽在《中國法學》第4期上發表了《清代四大民族法規概觀》一文,對清代四部重要的民族法規《蒙古律例》、《西寧、青海蕃夷成例》、《理藩院則例》、《回疆則例》逐一進行了剖析。除利用它們作為重要的史料之外,也有學者對它們的版本情況、法學意義等問題進行了研究,重要的成果是,日本學者加藤直人1978年發表的《〈欽定回疆則例〉にっぃて》一文,收入《日本大學史學科50周年紀念歷史學論文集》一書,趙雲田的《關於乾隆內務府抄本理藩院則例》,發表于《西北史地》1988年第2期。 

2. 清代回疆政治制度與行政法的研究 

伯克制度的研究是其重點。1963年,日本學者佐口透出版《1819世紀新疆社會史研究》,該書第三章“伯克制”用了五十餘頁的篇幅,深入探討了伯克制度的歷史變遷及相關制度法規問題;19655月,臺灣學者劉義棠在《政大學報》上發表了《伯克制度研究》,發揮自身語言特長,考證了伯克制度的若干問題,分析了伯克名稱的語源,探討了伯克制度的特點;1982年,馮志文在《喀什師範學院學報》第2期上發表了《封建社會晚期新疆的伯克制度初探》,重點是分析了伯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苗普生1994年出版的《伯克制度研究》,全面論述伯克制度產生、發展、衰落、消亡,是目前關於伯克制度研究的最新的、重要的著作。上述研究成就在於重視挖掘新史料,吸收東西方學術界已有的研究成果,語言學的考訂也是其突出的亮點。但是隨著近年來一些清代文獻的發現與刊佈,以及清代檔案的深入挖掘,在資料上有新的發現,原有研究的不足與錯謬之處也顯現出來。 

關於回疆官員管理法的研究,重要的成果是齊清順的兩篇文章:《清代新疆官員的更換制度》,發表于《西北史地》1991年第1期,《清朝加強和改善新疆吏治的重大舉措》,發表於《西域研究》1996年第2期。他利用漢文文獻,探討了清代新疆地區職官制度中的官員的設置、待遇、選任、課考、違法行為的懲處等相關問題。 

3. 清代回疆伊斯蘭教法研究 

陳國光《清朝統治時期新疆維吾爾地區伊斯蘭教法問題》一文,發表於《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2期,從清朝統一回疆地區後維吾爾社會的實際情況入手,分析了清政府採取的行政體制與宗教政策對伊斯蘭教立法權、宗教法庭司法權的制約和影響,探討了清朝統治之下伊斯蘭教的教法問題,它所經歷的演變。《我國新疆地區歷史上伊斯蘭法制的興衰》一文,發表於《西域研究》1993年第3期,該文分喀喇汗王朝、察合台系王朝、清王朝三個大的時期,對伊斯蘭教法在新疆地區的興衰演變的歷史作了概略的考察。其他重要的成果還有陳光國、徐曉光的《清代新疆地區的法制與伊斯蘭教法》,發表於《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 

對於回疆伊斯蘭教法影響之下的民事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契約文書的介紹和初步研究。陳國光的《關於清代新疆伊斯蘭教民法問題——契約文書探討》,發表於《西域研究》1992年第2期,利用南疆契約文書對清代回疆的遺產繼承問題、財產與債務問題、瓦哈甫問題作了研究文末附錄了59份清代南疆契約文書的編目;李進新的《新疆南部維吾爾族地區的瓦合甫制度問題》,載《西域研究》1994年第2期,勾勒了維吾爾社會瓦合甫制度發展的脈絡,重點探討的問題有,瓦合甫的種類、來源、用益和分配以及瓦合甫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作者指出,瓦合甫制度作為封建剝削制度的一部分,嚴重制約和影響了南疆維吾爾社會經濟的發展。 

清末,德國學者馬丁·哈特曼曾對回疆穆斯林社會所使用的宗教經典進行了調查,一些學者對這一目錄進行了研究,1950年日本學者佐口透發表在《東洋學報》第32卷上的《中國伊斯蘭教的經典》一文,將中國內地回族穆斯林社會使用的經典同哈特曼的經典目錄進行了對比,指出了其中共同的部分。澳大利亞學者唐納德·丹尼爾·萊斯利和穆罕默德·瓦塞爾合作完成的《劉智所使用的阿拉伯和波斯文史料》,發表在《中亞雜誌》1982年卷2612號,文中也涉及到了哈特曼的目錄,特別重要的是,他們試圖給每一種經典查找出其伊斯蘭世界的原本;中國學者陳國光1988年在《新疆文物》第4期上發表的《對哈特曼調查經典目錄的釋注與證補》一文,對哈特曼的目錄做了考訂。 

4. 經濟政策與法規的研究 

日本學者島田襄平的《清代回疆的人頭稅》,發表于《史學雜誌》19526111號,是一篇重要的文章,提出了許多有價值的觀點,例如他認為,清代回疆稅制是一個由伊斯蘭教稅法、準噶爾統治時期的遊牧社會稅法和大清稅法重新組合而成的稅法,又說清代回疆稅額低於準噶爾統治時期,但由於含有人頭稅的的成份,而按伊斯蘭教規穆斯林免交人頭稅,因而引起了回疆穆斯林的不滿。徐伯夫的《清代前期新疆地區的賦稅制度》,1985年發表于《新疆歷史研究》第3期,該文依據漢文資料,系統梳理了清朝在回疆實施的賦稅制度。 

5. 清代回疆刑事法的研究 

已有的成果主要探討流放新疆的遣員和遣犯管理問題:齊清順的《清代新疆遣犯研究》,發表在《新疆社會科學研究》1984年第1期;日本學者川久保梯郎的《清代向邊疆流放罪犯――清朝的流刑政策與邊疆》,漢文譯文載《吉林師範學院》1986年第3期;葉志如的《從罪奴遣犯在新疆的管束形式看清代的刑法制度》,載《新疆大學學報》1989年第4期。周軒的《〈大清律例〉與清代新疆流人》一文,發表于《新疆大學學報》1997年第4期,他不同意將清代流刑一概否定的觀點,該文依據《大清律例》,從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等方面選取了一些案例,認為對流刑案件,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而不宜全盤否定。 

綜上所述,儘管學術界對於清代回疆法律制度已有研究,但就現有成果的深度與廣度而言,還存在一些問題。首先,缺少全面、系統地論述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迄今為止尚無一部專門論述這一問題的學術著作問世。其次,缺乏有力度、有創建的專論。國內外已有成果探討了回疆法制的一些問題,其中雖不乏力作,但不少論文羅列史料、泛泛而論,許多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再次,該課題研究中存在著諸多空白點,例如清代回疆法律制度中多元化糅合的特徵,大清法律與回疆舊有習慣法之間如何衝突與融合的問題,回疆幾種司法機制間相互關係,清朝統治下伊斯蘭教法存在和發揮作用的情況等,現有成果中幾無涉及。因此本書涉及的是一項有重要意義、但卻極富挑戰的課題,筆者期望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之上,作一次新的探索和嘗試,為推進西域史和清代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盡自己綿薄之力。 

 

     

“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對於中國法學界來說,是一個新穎的名詞,因而法學界對於其概念的界定也多不一致。一般認為,法律文化是社會文化的一部分,由法律制度、法學理論和法律觀念三個因素組成,主要指支配法律實踐活動(主要指立法、司法和對於法這一社會現象的思維活動)的價值基礎和這個價值基礎社會化的運行狀態。支配法律實踐活動的價值基礎是社會中居支配地位的一般價值基礎在法律實踐領域的特殊反映,而後者是某一民族或國家經濟、政治、民族心理和歷史文化傳統的產物,它一經形成,便被社會普遍遵奉並長期延續下來。 

如諸多學者所指出的那樣,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發展史實際上是一部諸多法律文化的融合史,這種融合就地域和性質而言有兩種,一種是中華民族內部的融合,即中原漢族社會法律文化同周邊少數民族法律文化的融合,另一種是中華本土法律文化與外部法律文化的融合,如清末以來引進西方法律文化的過程。 

回疆地區的法律文化較為明顯地體現出上述特點。首先,它同祖國內地血肉相連的關係決定了回疆地區法律文化是中華法律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但同時由於它在文化傳播上所處的特殊的地理位置,又使得外來文化對它產生較多影響,從而同中華法律文化的主體部分——中原地區法律文化顯示出一定的差異。這種差異來自于蘊含法律文化的社會文化中價值觀念的差異。回疆地區歷史、地理、社會文化同中原地區不同,其法律文化自然也有不同。 

儘管我們說中華傳統法律文化融合了農耕與遊牧多種法律文化,但占主體的是發端於具有發展原始農業的良好條件的黃河流域,在漫長的歷史進程中形成了具有濃郁的農耕文明色彩的法律文化機制。天山南路由於地處東西方交通孔道,同時也是北方遊牧文化與南方農耕文化的結合部,其社會文化受到來自東西向和南北向雙向影響,南北向的影響使回疆社會文化成為一種介於遊牧文化與農耕文化之間的文化,而東西向的影響使之較容易帶上外來文化的色彩,尤其是西元十世紀伊斯蘭教逐漸傳入後,該地區社會文化更多地打上了伊斯蘭的烙印。天山南路地區文化,一直就包含有多種文化糅合的特徵,表現在法律文化方面,就是多種法律文化成份的共存,在清朝進入西域之前,體現得更明顯,伊斯蘭教法律文化、蒙古法、中原法律文化、前穆斯林時代當地舊有法律等,都可以在回疆舊制中找到例證。 

中國傳統的邊疆政策可以用《禮記·王制》中的一句話來概括,“修其教不移其俗,齊其政不易其宜”,中央政府享有宗主權,地方社會保持其固有制度、宗教、習俗。這實際上是一種羈糜政策,只求歸附,不責貢賦,限於客觀條件,中央政府無力也無意進行更深入具體的管理。然而,當清朝統一回疆,以勝利者的姿態在回疆地區駐軍、設官、徵稅後,這項原則就發生了較大的變化。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是國家統治職能的一個重要部分,作為統治權力的體現,大清法律法規自然進入到回疆地區,成為維護其統治、鎮壓反叛的工具。列寧說:“所謂法律,就是取得勝利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的意志的表現。”[10]這樣 在回疆地區大清法規與回疆原有的法律體系發生了密切的聯繫,問題也就由此產生。 

同任何一種文化一樣,法律文化間的關係也具有雙重性,一方面相互吸收,以豐富自身的文化體系,另一方面也因文化的區域性、民族性以及表現為政治性特徵的階級性而相互排斥。在軍事征服結束之後,清政府在回疆地區面臨的主要問題就是這種文化衝突。 

就法律文化而論,從廣泛意義上講,大清法律文化與回疆舊有法律文化同屬中華法律文化的組成部分,但二者又表現出一定的差異性,屬於中華法律文化中的兩種不同的法律文化亞型。以大清律為代表的中華法系是一種倫理型法律體系,它以儒家文化為指導思想,禮法結合,出禮入刑;回疆法律文化雖然糅合了多種法律文化的成分,但是伊斯蘭教在回疆社會的重要影響使得伊斯蘭教法在回疆法律文化中佔據突出的地位。伊斯蘭教法是一種宗教型法律體系,它與伊斯蘭教教義緊密相聯,宗教經典同時也使信徒遵循的法。從法律文化所體現的性質來說,以大清律為代表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主體部分是一種公法文化,即一種刑事性(刑法化或國家化)的法律體系,其特徵之一便是以刑為本,刑法成為一切法律現象的本原性規範,歷代皇朝的成文法典幾乎無一例外都是刑法典,而“對於民事行為的處理要麼不作任何規定(例如契約行為),要麼以刑法加以調整(例如對於財產權、繼承、婚姻)[11],民事關係的法律調整被納入到刑事法律的範圍。伊斯蘭教法則輕視公法重視私法,是一種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體系,它在教徒信仰、婚姻、家庭和繼承法方面體系龐大,較為發達,而在刑事法、行政法方面顯得簡陋。受伊斯蘭教法的影響,清朝統治回疆之前該地舊有法律文化中私法較為發達。 

由於兩種文化總體差異性與局部相近性的存在,兩種法律體系必然產生衝突,當然我們這里所說的衝突並不意味著一定是尖銳對立。例如在刑法領域,兩者最大的分歧莫過於對傷害、殺人案件的性質認定和處理。此類案件若按清律當屬嚴重刑事犯罪,行為人要處死刑,而在回疆舊有的法律體系中則是依照伊斯蘭教法的觀念,殺人和傷害罪被視為普通民事糾紛,可以採用同態复仇或賠償血金的方式解決。在經濟法領域,兩者法律觀念差距較大的是人丁稅問題,按中原法律文化的傳統,對臣民徵收人頭稅是封建國家的權力,天經地義,而穆斯林按伊斯蘭教法的觀念理解,只有對被征服的異教徒方才徵收人頭稅,帶有污辱性質,所以有學者指出,由於這一法律觀念上的衝突,儘管清朝對回疆徵收的賦稅低於以往,仍舊引起了穆斯林的不滿。在婚姻法領域,哈乃非法學派規定“同乳不婚”原則,按照大清律看來,此純屬無稽之談。大清律規定“同姓不婚”,叔伯兄弟姐妹在禁婚之列,而伊斯蘭教法則無此類限制。 

兩種不同質的文化或價值觀的衝突,不可能產生一種文化將另一種文化完全“吞併”,或者一種文化自行廢止,全盤引入另一種文化的結果,事實上,文化碰撞的雙方都是以我為本,兼取所需的,經過調適,兩種文化在新的基礎上走向新的整合。清朝政府在最初制定統治回疆政策時,基本上因循了這一原則。作為中央政府,清朝在回疆地區駐軍、設官、徵收賦稅、頒行法律,行使中央對地方的權力,以《大清律例》為代表的一系列大清法律規章被頒發到回疆各地官衙,成為鞏固統治、鎮壓反叛、保障統治機器正常運行的工具,但同時清政府也認識到回疆社會的特殊性,對回疆社會文化表示出某種寬容,不觸動回疆社會結構、有條件沿用回疆舊制、在政教分離原則下保護伊斯蘭教,即“辦理回眾事務,宜因其性情風俗而利導之,非可盡以內地之法治也”[12]。清朝的這種寬容曾給前來回疆的外國旅行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大清法律和回疆舊有的法律文化整合過程中值得注意的是二者間具有較多的互補性。例如,回疆依照的伊斯蘭教法由於重私法輕公法,自身存在先天不足,在國家政權之下,不能獨立使用,而必須補充以地方習慣法、行政法、經濟法和王權;而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吏制發達,形成了一整套嚴密的官制法,刑事法典縝密嚴整,構織起龐大嚴密的法律體系,這使得它們的融合成為可能。另一方面,以大清法律為代表的中國封建法律本身也處在法律自身演進的形態,它對於一些社會關係的調整處於空白狀態。例如,大清法律中對於商品流通、民間共有財產所有權、社會救濟等項內容缺少規定,這也使得受伊斯蘭法影響而民事法律關係較為發達的回疆法律文化填補國家法律空白或補充其薄弱環節成為必然。儒家文化的巨大相容性也緩解了兩種法律文化間的對立。 

清朝在回疆實行的法律制度可以說是極富創造性的。在行政法方面,清朝設立了軍政合一的統治機構,同時對回疆舊有的伯克官制,參照內地官制進行了改造,制定了品秩、職掌、回避、升遷、朝覲、休致等制度。在經濟法中,田賦、關稅等項,基本沿用回疆舊制,在此基礎上,清政府再頒行新的法規加以完善。清朝在回疆鑄幣,採用回疆舊有的方式用紅銅鑄制,但形式是中原圓形方孔式;幣面既鑄有清帝年號,又用回文鑄上鑄地名;幣制單位同時使用“文”和“普爾”,正如乾隆帝自己所說:“形猶騰格因其俗,寶鑄乾隆奉我同。”[13]在刑法方面,清政府予以區別對待,對危及清政府統治、破壞封建秩序、違反儒家倫理道德的嚴重刑事犯罪,堅決按照大清法規嚴懲不貸,而對於一般刑事犯罪則可交與伯克衙門按回疆舊例懲處。從回疆法律典章制度來看,清政府頒行的法律主要覆蓋行政、經濟、刑事、軍事管理等領域,而回疆地區的伊斯蘭教經典則涉及宗教法、婚姻法、繼承法、商業契約法、瓦克夫法等方面 。 

清政府在回疆實行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既吸收了回疆地區因特殊的社會環境而形成的地域性的法律文化,又推行了中央政府的法令法規,體現出清朝民族政策的靈活性和寬容性,對於妥善處理中央同回疆穆斯林之間的關係、維護大一統的封建統治、穩定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的成功之處,得到中外學者的一致肯定。 

清代回疆地區的法律制度實際上是以大清法律為主體,多元同構。這種構建的積極意義顯而易見,然而它同時也存在隱患。首先,不同法律規定之間的界限很難截然劃定,因而在司法活動中,法律的適用問題往往困擾司法者。其次,這種體制正常運行要求中央政府必須是強有力的,當君主聖明,洞察秋毫,國勢強盛,政治清明,這種體制良性運轉就能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旦中央政府勢力衰落時,政治晦暗,這種體制就日益顯露其隱藏的弊端。清朝中後期,這種體制的矛盾突出地表現出來,各級官衙不理民事,伯克包攬詞訟、魚肉鄉里,百姓苦不堪言,而下情不能上達,成為回疆社會弊端的癥結所在。 

回疆法律制度缺少監察機制。中原地區封建法制在長期的發展中形成了嚴密的檢查制度,以清代而言,中央有都察院,地方也有各級檢察系統,監察考核官吏、彈劾腐敗行為。但清朝在回疆沒有沒有引入監察機制。清朝在新疆地區的統治制度為軍府制,以軍事將領兼理民政,“治兵之官多,治民之官少”,由於缺少監察機制的制約,再加上限訴制度,官吏執法活動中的腐敗現象難以控制。官員貪贓枉法,伯克肆意妄為是清代回疆頻發變亂的一個重要原因。官場的污濁氛圍也使得在官衙應差的通事、差役大受影響。不但清朝司法官員腐敗,宗教法庭的司法人員也貪贓枉法。一些有識之士對此有清醒的認識,近代龔自珍、左宗棠呼籲新疆建省,也與健全監察機制有關。 

清代回疆法律制度最初的制定頗具創造性,但隨著社會的演進,清政府未能將它逐步加以完善,因而出現滯後於社會發展的現象。以經濟法律法規為例,清朝政府接受並加以改造的準噶爾統治時期的賦稅制度是一套遊牧民族對農耕社會徵稅的辦法,特點是只定區域內徵收總數,而不是具體落實到戶民頭上,賦稅的徵收也並不是官為辦理,而是依靠當地頭目。制度本身的不縝密給直接徵收賦稅者徇私舞弊大開方便之門,各級伯克任意索取、攤派,成為回疆社會一大毒瘤,清朝對回疆政策的歷次調整都涉及這一問題,但卻始終得不到根本解決。這些問題的解決要求清政府及時調整統治政策,制定更為完善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來取代舊有的不合理的成分,回疆舊有的法律文化中顯然不能找到合適的解決辦法,因而將中原法律文化長期發展中形成的明顯的長處更多地引入到回疆社會,成為歷史的必然。有學者將這一過程稱為回疆法律制度的內地化[14],其實這種變化還可以作更深的理解。伊斯蘭教法是一種神示的法律,形成於西元七世紀,穆罕默德創立了伊斯蘭教,同時也創立了伊斯蘭教法。從理論上講,當穆罕默德去世時,伊斯蘭教法的立法活動就已 結束,因而伊斯蘭教法更多地停留在中世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雖然也是封建法律文化,但它的一大特點在於其始終處在自我不間斷的發展狀態。相比較而言,法典嚴整、結構縝密又靈活機動的中華法系更能適應清代回疆日益复雜的社會。進入近代以後,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又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強烈衝擊,不得不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許多東西,這樣,回疆法律文化通過內地化而同世界法律文化產生了聯繫。 

回疆地區法律文化的發展,還必須解決宗教與法律的進一步分離的問題。伊斯蘭教法雖與伊斯蘭教密切結合,但是法律與宗教又相互區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同宗教相分離,這在中國歷史上有先例可循。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同外族法律文化的衝突早在後者傳入中國時就已出現。例如唐朝的法律中已有關於外國公民在唐觸犯刑律後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俗法;異類相犯者,依法律論。”[15]宋元之際,伊斯蘭教法與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矛盾依然存在,最突出的矛盾是審判權之爭,即對於蕃客的刑民案件究竟是由蕃長、哈的按教法審理,還是由當局按中國法律審理。對中央政府而言,取消蕃長和宗教長老手中的司法權是趨勢。到元中期,伊斯蘭教司法權力被基本取消,“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16]內地穆斯林同 封建政府的矛盾基本上不再是審判權之爭。 

回疆法律文化演進的歷史啟迪在於:民族法制既要堅持中央對民族地區立法、司法權威,同時也要尊重民族地區的特殊性;要因地制宜地確定民族地區的民族法規、司法制度,又要不失時宜地加強民族地區法律制度與內地法律制度的聯繫和統一,從而促進少數民族社會的進步和法律文化的發展。 

 

參考文獻: 

[1]《西陲總統事略》卷三《南北兩路疆域總敘》載:“今之新疆即古西域,出肅州(今甘肅酒泉) 嘉峪關而西,過安西州至哈密,為新疆門戶,天山橫矗其間,南北兩路從此而分。由哈密循天山之南,迤邐西南行,曰土魯番,曰喀喇沙爾,曰庫車,曰阿克蘇,曰烏什,曰葉爾羌,曰和闐,曰英吉沙爾,曰喀什噶爾,是為南路;由哈密逾天山之北,迤邐由北而西,曰巴里坤,曰古城,曰烏魯木齊,曰庫爾喀喇烏蘇,曰塔爾巴哈台,曰伊犁,是為北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