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法合一的封建社會中,獄訟問題的處理狀況始終是評價官員政績的重要內容。在封建統治者看來,某地訴訟增多往往不僅是該地民風澆漓的表現,也毫無疑問地說明了地方官的不盡職責或無能。因此,迅速處理各種案件,力求“政簡刑清”、“息訟省刑”就成為許多封建官吏的作官準則之一。對於訴訟者而言,尋求一種公正而迅速的判決也是其訴訟的最終目的。但事實上,在封建專制制度之下,要真正地達到封建統治者所嚮往的“無訟”的境界是決不可能的。相反,封建司法制度所導致的積案累累、冤獄重重卻成為歷代社會中屢見不鮮的社會景象。在清代尤其是晚清,積案問題已明顯地成為一種嚴重的社會問題,積案累累不僅使得參與訴訟者備遭訟累,且造成了社會秩序的更加混亂。而另一方面,對於封建統治者而言,積案問題的存在和日趨嚴重成為晚清法制危機的一個突出表現,同時也鮮明地暴露了晚清吏治的腐敗和黑暗,並從一個側面說明了封建統治秩序的失控。
一、晚清積案問題的嚴重性
清代對於各級官吏的承審案件的審限曾有十分明確的規定,《欽定吏部處分則例》規定,“州縣自理戶婚田土等項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結”,“官員承審尋常命案,統限六個月完結,盜案及斬絞立決命案並一切搶竊雜案統限四個月完結”(注:《欽定吏部處分則例》,卷四七。),超逾此期限者即為積案。從時間及數量來看,晚清積案表現出如下兩個特點:(1)數量大。據黃宗智先生的統計,清代收受的民事案件平均每縣每年約150起。(注: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第173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刑事案件的數量當遠小於民事案件,因此,如果做一下粗略的估計,清代每縣的年平均收受案件數量約應在200-250起左右。但晚清以來,各地所收受不審的新舊案件數量遠遠大於這個數字。據道光年間包世臣估計,“江浙各州縣均有積案數千”,“積案至多之省”多達“十余萬起”(注:《安吳四種》,卷三一,刑一,下。)。同治年間,福建漳州府“各縣積壓多至千餘起或數百起不等”(注:卞寶第《劄漳州府張署守》,載《卞制軍政書》。)。同治九年(1870年),據曾國藩統計,直隸“通省未結同治七年以前之案積至一萬二千起之多”(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第49卷。)。另據刑部奏報,吉林理事同知安榮因任意稽延,至積壓案件達“八十餘起之多”;伯都那廳同知博霖“積壓案件至百餘起之多”(注:《清穆宗實錄》,第1121頁,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版。)。類似這樣關於官員積案不審的記載是頗多的。光緒年間,被地方官“任意耽誤之件,竟至十居七八”(注:《光緒朝東華錄》,第1091頁,中華書局1985年版。)。此外,有關“各省交代案件,積壓過多”,地方官“於現審案件,日久宕延,未能清結”的記載更是不絕於各類史書及檔案中。(2)積案年限久。道光末期江浙積案“遠者至十餘年,近者亦三五年延宕不結”。同治年間丁日昌描述江蘇各州縣積案年限之久時說:“案牘日積日多,甚至有竊案延擱十餘年未經審定,遣犯例限久滿,仍淹禁在獄者”。(注:《清穆宗實錄》,第421頁。)如此長時間、廣範圍的無以計數的積案首先造成了冤案累累,使得每“一年之中,其含冤不得伸者,奚止萬家”?(注:《光緒朝東華錄》,第618頁。)訴訟者因積案而飽受的“川資旅費需用浩繁,曠業費時,生機坐困”(注:《光緒朝東華錄》,第1414頁。)之苦更自不待言。此外,積案問題的長期嚴重存在也直接地影響著晚清訴訟審判制度及社會生活的正常運轉。具體來說表現在:
京控案件的急劇增多 京控案件是全國的終審案件,為了限制人民權利,清代對上控與京控案件曾作出了種種限制,作為京控者要冒很大危險。因此,常人多視京控為畏途。但是,晚清以來,由於各地積案太多,“以致小民負屈含冤,無從申訴,京控之案迭見層出。”(注:《皇朝經世文編續編》,第4703頁,臺灣文海出版社《中國近代史料叢刊》本。)然而,即使是京控之案,也常由於執法官的腐化墮落,長久不結而變為積案。晚清京控案件中常有一省而積至數十案者,有一案而十餘年尚未訊結者,即所結之案,控告得實者,十不獲一。由積案而引起的這樣的惡性循環事實上無異又增加了清理積案的難度。
獄政管理的極度無序 案件審判與獄政管理是緊密關聯的。按照清制,任何案件在未結之前,都要將原被兩造、中證鄰里及牽連案犯收禁拘押,直至結案。由於案件的“積久不審”,便極易使得“囹圄滯滿”,甚至“有罪名未定出入,人已瘐斃獄中”(注:《清穆宗實錄》,第421頁。)。光緒十四年(1888年),刑部“監禁案犯已積至二百五十餘人,較光緒七八年間幾加一倍。其中新收固多,而拘禁已久未經審結者亦複不少”(注:《光緒朝東華錄》,第2486頁。),以至有人驚歎因“案犯日多,恐獄中將無地可容”。案犯之多加劇了監獄管理的困難,使得本來已極為黑暗的監獄管理更加惡化:“夏則人多穢積,疫癘薰蒸,冬則風雪交侵,肌膚拆裂。”(注:《皇朝經世文編續編》,第4706頁。)在這樣的生活條件下,未等結案而已瘐斃於獄中是當時一種屢見不鮮的情景。在晚清社會中常有的一種現象是,案犯常因逃逸在外,難以緝獲而逍遙法外,因案牽連的無辜之人卻飽受囹圄之苦,“監候至於數年,瘐斃則情罪無當,逃越則緝拿更難”。於是,許多人終因不堪忍受監獄中人間地獄般的生活而走上了越獄之路,清末“各省中時有越獄之案”,其中不乏無辜待質之人。更有甚者,積案甚多實際使清末獄政管理的諸多諸度形同虛設。由於監獄所能容納人犯的數量有限,許多地方便在監獄之外另設監獄、羈所等,用以羈押待質之人。平民百姓在這些監獄羈所中受盡差役及官吏的盤剝虐待,如“親友盡絕,案證不齊,永無開釋之日,往往一案中正犯緩決減等轉得生全,而牽連之人,輾轉死亡,無可稽考。”(注:《光緒朝東華錄》,第91頁。)儘管清政府屢次三番下令取締班館,但根本無濟於事。
社會秩序的動盪不安 光緒二十九年(1903年)的《大公報》曾記載了這樣一則消息:“河南至京一帶州縣盜賊極多,出沒無常,路劫之案幾至無日無之”,有被劫者至縣令處報案,縣令則對曰:“此等案件已積至百餘起,如必欲辦,亦不過為君記一筆帳耳!”(注:《大公報》,1903年1月12日。)可見,社會治安的混亂與嚴重的積案問題是有著很大關係的。另一方面,平民百姓是積案所導致的直接和最大的受害者。每因一案而傾家蕩產乃至家破人亡者在當時並非鮮見。僅以盜案為例,案至州縣,地方官“勢必三推六問,失主處處隨審,棄業拋家,一日盜案未結,一日不得釋放,且解到之處,問官又未必即審,累月經年,賓士守候,累民途中者有之,淹斃旅店者有之,則是強盜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錄。”(注:李之芳《李文襄公奏議》,卷二,“台諫集”。)值得注意的是,貪官污吏借積案而敲骨吸髓的剝削加劇了社會矛盾,“官吏以百姓為魚肉,百姓以官吏為寇仇,其黠者欲免官吏之誅求,往往逃入異端,官吏熟視之而無可如何,異端因之日熾。”(注:《光緒朝東華錄》,第202頁。)這些逃入“異端”者或落草為寇,或加入農民起義軍中和革命隊伍裏。此外,還有一些“負屈不甘”者則因冤抑難伸,於是自行尋求報復,他們或發“匿名揭帖”,或“聚眾械鬥,毆差拒捕”,以致“每每一案化成數案,小案釀成大案”(注:《皇朝經世文編》,第3319頁,臺灣文海出版社《中國近代史料叢刊》本。)。凡此種種,都給晚清社會帶來了諸多不安定因素,使得社會日漸趨向失控和解體。
二、晚清積案問題的社會成因
晚清積案問題的長期嚴重存在從一個側面反映著封建統治的極端腐敗和衰落。造成晚清積案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事實上,在政法合一的社會狀況之下,兼管行政與司法事務的一身數任的地方官的辦案效率本來就是極為低下的。雖然如前所述,清代曾經規定了審理各種案件的審限,但是,由於地方官之間的互相調動、每年封印日期(注:清代規定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至次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京內外衙門均停止辦公,稱為封印日。)的存在以及由於地方官出公差等原因也常常導致案件的延審難結,而地方官對這種情況所引起的案件積累往往可以不負任何責任。但是,我們這裏所要強調的是,在當時的社會資源的客觀影響之外,晚清積案問題的形成還有著一定的社會成因。
(一)近代戰爭是造成積案問題的重要因素
鴉片戰爭以後,隨著政治危機的不斷加重,清政府一直處在各種戰事的困擾之中。在戰事緊急、政權岌岌可危的局勢下,苟延殘喘的封建統治者便極易“將刑名案件稍置緩圖”,全力奔命於頻繁的戰事之中。如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任四川按察使的李星沅所說,“仰窺聖意似以防夷為要,責成較刑名又重數倍。”(注:李星沅著,袁英光、童浩整理《李星沅日記》,中華書局1987年版。)對於地方官而言,繁忙的軍務常常使得其“或辦理防堵,或供應兵差,未能專治訟事”,這樣,“與民命所關”的訟獄案件便經常被束之高閣,如此日積月累,年復一年,很容易造成積案累累、冤獄重重而無人問津。咸豐年間,由於清政府忙於鎮壓太平天國起義,大多數案件均因“時值防堵展限,未及解勘”或“詳咨展限”而不能及時審理。比如,據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刑科題本》(咸豐九年三至四月,第008046卷)中收入河南光州的土地債務案七起,其中案件大都發生在咸豐三年(1853年)至咸豐五年(1855年),但均由於“時值辦理防堵,各案詳咨展限”而久拖未審,直至咸豐八年(1858年)以後才開始逐漸審理。另一方面,清代的案件實行由縣至府、司、院、三法司的逐級上報審轉制度,但近代以來,頻繁的戰亂給各地交通造成了程度不一的阻塞和破壞,使得正常的由下至上的案件審轉制度難以通行。例如,據趙爾巽奏,光緒後期“奉天自庚子以後,頻年兵燹,驛路梗阻”,於是奏報“將各屬例應審勘各案,一律展緩免扣審限在案”,再加上“軍興數年,地方官憂災害患,心力俱疲,以致命盜案各案未遑審理”,直至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和局已定,道路逐漸疏通”之際,已是“訟獄淹滯,清厘甚難”(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藏《朱批奏摺》,審辦項,第59卷。)。如此一來,每當戰禍降臨,統治者便會以全部精力投入其中,正常的司法審判秩序因之經常難以運轉而陷入停頓,關係民生的各種案件無人問津,遂成積案。
(二)吏治腐敗是導致積案問題的關鍵因素
封建官吏是封建社會的主要執法者,吏治因此成為影響法制運轉及執行情況的關鍵因素。可以說,腐敗的吏治是形成積案問題的根源。清末論及積案原因的奏疏和文章中大都首當其衝地提到了吏治腐敗:“近來各省積習,非徇情枉斷,任性刑求,即漫不經心,因循延擱,於命盜重案,或稱人證未齊,或稱供詞未確,百端藉口,至尋常戶婚田土錢債細故,一任胥吏蒙蔽,累月經年不為審理。”(注:《皇朝經世文編續編》,第4703頁,臺灣文海出版社《中國近代史料叢刊》本。)“今之為民父母者,往往玩視民瘼,以奔走大吏之門謂為善於奉承,以爭逐宴會之場謂為熟於世故,日行公事,視若具文,以致案牘山積,莫不加意,一案淹留,動輒經年累月。”(注:《皇朝經世文四編》,第752頁,臺灣文海出版社《中國近代史科叢刊》本。)“現在各省州縣中,大半志在利己而不為民,求其關心民瘼者,十不獲一。遇命盜重案,不能消弭,即故意留難……至尋常詞訟案件,輒視為小事而置之,不知官員之所謂小事,即民之所謂大事。”(注:《光緒朝東華錄》,第618頁。)
在腐敗的吏治之下,漫無止境的任意拖延首先是造成積案的重要因素。“凡公事遲延,通弊有二,曰支曰展。支者推諉他人,如院仰司、司仰府、府仰縣之類,一經轉行,即算辦畢,但求出門,不求了事是也。展者延遲時日,如上月展至下月,春季展至夏季,愈宕則愈松,擔遲不擔@①是也。”(注:《皇朝經世文編續編》,第4713頁。)州縣官辦案或“支”或“展”、“不勤聽訟”在晚清社會竟至相沿成習,對大多數人來說,其從政目的“但求以免過為了事,于民生之疾苦漠然不關於心”,以致在當時,“有一勤於聽訟之員而官聲即起者,以州縣瘐玩耽延者眾也。”(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律例項,第5號。)清末陝西、山西等地曾出現過這樣的情況:“差役每見有官遇差役送案之勤而不悅者,蓋畏問案故也。門稿揣知官之心理,乃擱案不送而索賄,否則勒令兩造和息,既可見好於官,又可得利息錢,此項每案以十千或五千文計。”(注:徐珂《傳案限期》,見《清稗類鈔》第三冊,第976頁,中華書局1984年版。)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之下,積案問題的出現幾乎是不可避免的。晚清各類史料中關於官員積案不審的記載頗多。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有時一件案件的審理竟至出現了層層拖延的狀況。如咸豐六年(1856年)七月,河南省光州發生了一起馮家清毆傷徐王氏致死案。此案應以咸豐七年(1857年)四月初一起限,其中,由於州縣分審三個月,又人犯生病一個月,加上解府程限三日,所以應扣至七月初四日限滿(注:是年逢閏月。)。但是該州於十月二日方解府,計遲延兩個月零二十八日。該府因懷疑案情未確,發委時任署理商邱縣知縣的水安瀾移提人證複訊,除去往返程限六日、委審及封印日各一月不計外,水安瀾又遲延一個月零十二天后,“未及審解”即卸任。接任商邱縣知縣施斡接審之後,按例可以給以審限一個月,應扣至三月初十日滿,但該縣於五月初九日方解府,計遲延一個月零二十九日。經開封府提訊,人犯忽然翻供,於是,此案又發睢州復審,由於復審官員並非原審官員,所以按例應該給予一個月的審限,加上往返程限六日,扣至六月十五日限滿,而該州於九月十二日才解府,計遲延兩個月零二十七日。開封府審限為一個月,除去六日的解省程限外,扣至十月十八日限滿,該府於十二月十七日解司,又遲延一個月零二十九日。在這樣的情況下,擔任案件審理的各級部門無不拖延審訊,使得此案直至咸豐九年(1859年)五月仍未結案。(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刑科題本》,土地債務類,第8045包。)在如此效率之下,積案的形成自是不足為怪的。
在任意拖延之外,肆意貪污受賄、索取額外錢財也是官員積案不審的重要原因。貪污索賄有時幾乎貫穿著整個司法審判的過程。如曾國藩曾述及同治年間直隸司法狀況的三大弊病:“聞京控發交到局,委員往提人證,間有得錢賣放之弊,行賄受託,則以患病外出等詞,捏稟搪塞,此一弊也。案證提到省城,分別保押,聽候審辦,有發交清苑取保者,縣役任意訛索;有發交轅門取保者,府役及閘丁任意訛索;有取店保者,店家居奇勒kèn@②,擇肥而噬,此又一弊也。每過堂時,必有差役承帶案證,而承帶之差往往五日一換,換差一次,講費一次,誅求無厭,此又一弊也。”(注:《皇朝經世文編續編》,第4715頁。)可見,從省城到首縣、從各級官吏到府役門丁、從衙門到官店,借積案壓案而索賄受賄的現象都無所不在。在當時,“暮夜之金可入,憑賄賂為展辦之資;情面之緣可假,借駁審示公道之大”(注:《皇朝經世文編》,第3313頁。)成為一種司空見慣的景象。更有甚者,許多官吏還與差役狼狽為奸,借積案而向民間索取各種名目繁多的陋規及訟費,如光緒年間在許多地方,縣官派“衙役下鄉傳案,向被告者索費曰鞋錢”,“兩造傳齊,未經過堂,先講使費,名曰差帳”,此外,兩造欲息訟之時還須有“和息費”,差役還向官“買票”以求肥差等等。貪官污吏常借壓案不辦作為其中飽私囊的手段,對於大多數當事人而言,一旦其有限的財力滿足不了辦案者的饕餮之口,遭遇無止境、無限期的訟累便成為不可逆轉的事情,以致原被“兩造畏其拖累,有破產傾家而求其息事者”(注:《光緒朝東華錄》,第840-841頁。)。
值得注意的是,另一方面,在各地的積壓案件中,被稱為州縣“自理詞訟”的戶婚田土錢債等民事案件占相當的部分。這是因為,即使是勤於政事的州縣官吏也多半把精力集中放在命盜案件上。有清一代,官場上習稱上述的“自理詞訟”為“詞訟”,而將命盜案件稱為“案件”。一般而言,一州縣所收命盜案件“每年不過數起”,而“至於詞訟,三八放告,繁劇之邑,常有一期收呈詞至百數十紙者”,其數量“較案件不啻百倍”。但是,由於命盜案件與社會治安的關係更為密切一些,所以,統治者皆把對命盜案件的審理與官吏的政績考核相聯繫起來。從案件的審理來看,對於自理詞訟,清代為了督促各地清厘訟獄,防止積案,雖然也曾經規定各州縣應將審理詞訟情況定期上報,另外還令設立迴圈簿以便考查。(注:《大清律例·訴訟·告狀不受理》。)但實際上,由於各級地方官多半兼行政司法數任,在案牘繁忙之時,對於每件自理詞訟的具體審理情況,上司多半是無暇過問的。而依照清制,命盜案件的審理則需要逐級上報復審。因此,“莫不以獲上為心”的州縣“皆以詞訟無關考成”,對於同樣關係民生的民事案件,多是“應訊而不傳訊,應勘斷而不勘斷,竟飭差保查覆,或令中證理處者”(注:《江蘇省例》,同治十一年十二月。)。還有的則純粹將詞訟案件束之高閣,置之不理。晚清以來,許多地方官對於前述的按月例將自理詞訟審理情況造冊上報的制度也“日久視為具文”。據美國學者毆中坦(Jonathan K.Ocko)的研究,“到19世紀30年代,登記工作變得如此累贅以致於被忽視了。既然登記已經不存在了,而且在同治期間地方官抵制進一步的改革和恢復登記,即使地方官的上級傾向于不斷重申皇帝的訓誡,彈劾誤期的地方官,他們也可能是無證可查。”(注:歐中坦《千方百計上京城:清朝的京控》,高道蘊等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第49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這一結論在許多史料中都可得到證明。同治初年任福建巡撫的卞寶第記載,在當時,福建省的地方官對於詞訟案件“並不按月申報,或奉嚴催,始擇數案開報塞責,以致積案累累”。(注:卞寶第《通飭結案劄》,載《卞制軍政書》。)在他下車伊始,曾通飭各屬將詞訟案件“按月分時開報在案”,但是迄至三個月之後,除延平府所屬六縣及永春州等地具報外,其餘各州廳縣均“於公事漫不關心,疲玩性成”(注:卞寶第《劄按察司》,載《卞制軍政書》。),未據開報。民事案件被大批量地積壓,由此造成的是“州縣舊案,常至數千,署前守候及羈押者,常數百人,廢時失業,橫貸利債,甚至變產典田,鬻妻賣子,疾苦壅蔽,非言可悉”,甚至出現了“常有上司指為能員而民人言之切齒者”(注:包世臣《為胡墨莊給事條陳清厘積案章程摺子》,見《安吳四種》卷三一。)的現象。更為嚴重的是,對這些自理詞訟的積壓不結也往往使得一些冤抑難伸者事外尋釁,藉端報復,“甚至小案釀成巨案,一案分成數案,愈出愈幻,弊難勝言”(注:《光緒朝東華錄》,第1091頁。)。
更為嚴重者,尸位素餐的封建官吏為了掩蓋其劣跡,還肆意向上捏造偽報案件,粉飾蒙混,草菅人命。晚清匿報偽報案件的情況是非常嚴重的。據丁日昌統計,光緒年間福建省匿報案件成風,其中“閩縣共匿報詞訟一百余起,侯官、莆田二縣共匿報詞訟二百餘起,福清縣共匿報詞訟八十餘起”(注:《皇朝經世文續編》,第2223頁。)。有些州縣因積案太多,害怕“結案不及成數,必幹處分”,於是極盡瞞天過海之能事,如因自理詞訟“上司無從稽核,可以隨意增減”,所以便出現“各州縣有以上控積累過多,將自理詞訟少報掩飾者,或以上控審結太少,捏造自理詞訟案由,假稱訊結,希圖彌縫”(注:《州縣親理詞訟限期》,同治十二年,《江蘇省例》。)。在當時,許多地方官“每月必捏造審結若干起作為開除,既可避免處分,又可以結案之多冀上司褒獎”。如在山西,許多州縣常“每月於詞訟一項捏報二十起以上”,以使“漫無查考之功留抵實應懲罰之過”。如此嚴重的粉飾蒙混使得統治者也不禁質疑:“詞訟一項何以……全屬有功無過,豈自理之案從無一遲留未結者乎?”(注:《晉政輯要》,卷三十四,刑制,審斷,五。)由此所造成的是“統一省月報冊計之,結案已不下數萬起”,而事實上,“各州縣年復一年,案牘仍不少減”。這些都為減少積案和清理積案增加了難度。
(三)影響積案的其他因素
頻繁的戰爭、腐敗的吏治是造成積案的最主要原因。此外,導致晚清積案問題日趨嚴重的還有一些其他因素。
(1)人口增長對晚清積案問題形成的影響。清中葉以來,隨著人口的激增,必然帶來社會事務的繁劇。對於政府機構來說,只有增加官員的設置才能詳化職能分工,以適應人口增長的需要。但實際上,晚清地方政府的權力愈為集中,官員人數則愈為減少。更何況在府州縣只有正印官負有案件的決斷權。於是,面對由於人口增加所帶來的訴訟案件的日益增多,僅僅依賴於公務繁忙的地方官是不可能提高辦案效率的。由此必然帶來積案的增多。
(2)影響積案的財政因素。清代實行案件逐級審轉制度。正常的審轉流程和速度是保障案件按時審結的重要前提因素。但事實上,晚清政府財政的匱乏則使這一制度的運轉極為艱難滯緩。按照清制,州縣向上屬遞解人犯,例應一犯兩解,遞解人犯的開支不由上級政府撥款,而由州縣自行籌集。但是,晚清以來,由於“各州縣因經費不敷,往往短解”(注:丁日昌《通飭嚴禁短差押解》,見《撫吳公牘》卷五。)。而且,這種解審過程本身即是極為漫長的:“一案解省,由司而院,動需數月,若犯供翻異,或因案情未協,另行委審,則更遙遙無期。”若再加上低下的審判效率,州縣往往難以預算解審經費:“若責令原解州縣于起解之初豐其資斧,無論人犯在省時日之久暫不得而知,經費之多寡,無從預定。”(注:丁日昌《批臬司詳蘇州府遵飭議給禁押犯證批差衣糧由》,見《撫吳公牘》卷二。)更為嚴重的是,所經院司道府中還需交納數目極巨的承差規費。同治年間在江蘇省,這種承差規費“每案多至四五十金,解役犯人盤纏飯食尚不在內”。這些費用若全由州縣捐貼,“已屬賠累難支”,事實上,事關“司府書差零星使費”,“往往惟解役是問”。包世臣記載道光年間“一犯所費以五十七金為率,凡此費用皆由原役賠墊”(注:包世臣《安吳四種》,卷三十二。)。丁日昌記載江都縣一起命盜案件,“司中三次駁回,該縣三次解省,每解一次,承行原差賠貼規費盤川飯食錢至六十餘千之多”(注:丁日昌《蘇司加函》,見《撫吳公牘》卷八。)。解役無資可賠,勢必取辦於案中之被證,甚至“凡案內之有名及有名者之親戚兄弟皆須貼費”,有些差役甚至借此胡作非為,如同包世臣所說:“胥役賄擱源于解犯之賠墊,解犯之賠墊源於發審之展扣。”(注:包世臣《安吳四種》,卷三二。)其對“命案則串唆羅織,盜案則教供誣攀”。而“本官既知解費無出,不得不稍稍聽其所為,流毒閭閻,關係尤巨”(注:丁日昌《通飭禁革各屬招解人犯承差陋規案》,見《撫吳公牘》卷八。)。最終受害者無疑還是尋常百姓。另一方面,由於解役須承擔解審費用,因此“正身差役,多不敢來”,而實際的解役“無非雇請貧民乞丐,頂名充數”,而這些受雇者多系“赤貧無業之徒”,其目的只是冀望“伴犯進監,得官捐飯食錢文以糊其口”,依靠這些人充當解役,其後果是可想而知的,即使州縣官“肯發婆心,寬為之備,此等解役,本非誠實之流,但顧目前,不免隨手浪費”,甚至若遇“官捐十錢,若輩致獲其六七”(注:丁日昌《批臬司詳蘇州府遵飭議給禁押犯證批差衣糧由》,見《撫吳公牘》卷二。)還有的則連解役並人犯皆中途逃走,不知所終。這些都無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案件的審理進程,也是導致積案的重要因素。
(3)從社會環境的角度來看,落後的交通條件也對積案的形成有著一定的客觀影響。按照清代的解審制度,“尋常案件,杖徒解府,軍流以上解司過院,命案徒犯,例亦解司”,而在當時的交通條件之下,從州縣經府、司至省,“往返已須百日”,有時,“一案招解到省,往返總以半載為期”。在這樣漫長的解審途中,“常有中途失囚,解役俱逃者”,案件因此只好懸宕擱掛,直至緝獲案犯方可再行審理。在交通落後的省份,這種狀況表現得愈加明顯。比如四川省“幅員遼闊,鄉間戶口並非聚族而居,匪徒最易窺伺”,因此“報劫之案甲於他省”,但是,由於道路遙遠,解省勘審,近則百里至數百里,遠或千數百里二千餘裏,每案人犯多則十餘人,少亦五六人不等。由於“長途押解,疏脫堪虞,兵役既多,解費更巨”,這些都易影響案件的審理時間。更有甚者,“各犯自知所犯必死,一經解省,翻易原供,以冀苟延殘喘,輾轉行查提質,動輒經年累月,案始了結”(注:《光緒朝東華錄》,第1288頁。)。應當說,落後的交通條件和案件審轉資金的匱乏雖非是晚清社會特有的問題,但可以肯定的是,已是窮途末路的晚清政府非但沒有改變和解決類似這樣的社會問題和弊端,反而使之愈加嚴重。
三、清政府處理積案問題的對策及社會效果
從一定意義來看,積案問題的日趨嚴重正是封建王朝統治權力削弱的重要表徵。事實上,積案問題所反映出的吏治腐敗和社會秩序的混亂不能不引起統治者的警惕和關注。所謂“聽訟乃無訟之基,積案即興獄之漸”,重重積案與封建統治者所期望的“政簡刑清”、“刑期無刑”是截然相左的。此處,晚清連綿不絕的災荒使得迷信“天象示警”的統治者在向上天虔祈風調雨順的同時,愈加感到了“清理庶獄”的必要性。實際來看,清代各時期的統治者對積案問題都採取了一定的措施,對導致積案的官員所予以的處分也是較為嚴厲的。(注:如《欽定吏部處分則例》卷四七規定,“各省督撫司道衙門自理詞訟及批發案件,如有遲延,除積存僅止一二案及在任不及一月者免其處分,其自三案以上罰俸一年,十案以上降一級留任,五十案以上降一級調用,一百案以上降二級調用。”)晚清以來,針對積案問題的日趨嚴重,上諭頻頻訓令各級官員“于自理及承審上控、京控案件,均須隨到隨訊,虛衷研鞫,秉公定斷,務令按限清結,嚴定考核勸懲之法。”(注:《大清法規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頁。見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法制史教研室編《中國近代法制史資料選編》第1分冊,第106-107頁,1979年內部發行。)一些督撫、幕僚及士大夫也就時弊提出自己的看法,其目的都是在於尋求一種或多種解決積案問題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如包世臣針對州縣官公務繁忙,胥吏因而得以擅權,借積案逞私志,而另一方面卻是“候補丞cuì@③州縣及佐貳人員,無慮數百”的現狀指出,可以在各縣“將各鄉分開”,以“方二三十裏”居中設一公所,由這些候補佐貳人員充任委員,前往各公所“驛辦”協助州縣官處理積案,這樣既能加快積案的處理速度,又能使得“官民相近,鄉地一呼,兩造可以自行投審,胥役不能間阻”,從而有效地防止胥吏擅權。而在如何處理積案的問題上,影響最大、最久的則當推曾國藩的《直隸清訟事宜十條》及《直隸清訟限期功過章程》。
《直隸清訟事宜十條》及《直隸清訟限期功過章程》產生于同治八年(1869年)。在當時,清政府剛剛鎮壓了太平天國運動和撚軍起義。據時任直隸總督的曾國藩統計,當時直隸省“通省未結同治七年以前之案積至一萬二千起之多”,保定府發審局的未結京控之案達“一百三十餘起之多”(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第49卷。),迅速清理積案因此已成為“當務之急”。曾國藩就此所制定的《十條》中的大部分都是針對整頓吏治而言的。具體來看,其內容約略可分為三:其一,就辦事效率而言。針對公事遲延的通弊,曾國藩提出“通省大小衙門公文宜速”,要以“公事之勤惰,覘同官之賢否”,“除尋常文牘外,如催解銀解犯之類,均須酌定限期,分記功過”,如果“小過積至六次,大過積至三次者,撤委示懲,司道有積壓之文,本部堂必面加詰責,督署有稽延之牘,亦望僚友立進箴規”,只有“以勤為本”,方可在此基礎上“禁止書差索費”,防止幕友丁書擅權。其二,針對以往由於案件管理的混亂而使得匿報案件成風,曾國藩還注意到細化案件呈報制度。他創設了一種自認為可以“朗然在目”的案件呈報格式:“首曰積案,上月控者為舊管,本月控者為新收,審結者和息者註銷者為開除,未結者為實在,為四柱。次曰監禁,次曰管押,皆分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又次曰逸犯……分舊逸、新逸、已獲、在逃為四柱。”“州縣於每月初一二三等日,辦齊四柱冊四種,由驛遞省”,由院司釘成總冊,“令大眾閱看,其未報者,報而不實者,立予記過”。其三,從整個社會來看,還要注意“嚴治盜賊以弭隱患”,在社會上嚴辦誣告訟棍,同時“獎借人才變易風俗”等等。(注:《皇朝經世文編續編》,第4713-4729頁。)此外,《直隸清訟限期功過章程》還就催解犯證、審判限期、管押人犯、清訟文書的具體內容等做了補充和細化。(注:《曾國藩全集》,雜著,卷四。)
與當時許多士大夫的不切實際的清談相比,作為一種清訟章程,曾國藩的這一《直隸清訟事宜十條》及《直隸清訟限期功過章程》在其時表現出相當的具體性和可行性。因此,這一章程備受清政府賞識,不久,即以其“巨細靡遺”而“頒發各省”。此後,清廷曾又數次“著名將軍督撫府尹重為刊,發各屬”(注:《清朝掌故彙編內編》,第4316-4317頁。)。
除直隸之外,同光年間其他省份也為清理積案採取了一些措施,做了一些努力。如光緒二年(1876年),丁日昌在福建設立清理詞訟局,“派選妥員”,主要負責稽核詞訟,對各府州縣案件“結數至八成以上者記功,不及五成者記過”(注:《光緒朝東華錄》,第202頁。)。山西省的《清訟功過章程》中對審理自理詞訟也詳定功過:“各府廳州縣自理詞訟以控告之日起限二十日審結,如逾限不結,每案記過一次,展限二十日;如再不結,再記過一次,展限二十日;如再不結,再記過一次。如遲至兩月不結,每案記大過兩次……如將未結案件匿不造報及未結作已結者,每案記大過兩次。其有聽斷敏速者酌請記功。”(注:《晉政輯要》,卷三十四,刑制,審斷五。)其他各省也大多設有類似的交代局、清訟局、清厘積案局等機構。湖南等省還設立和重新規範了詞訟月報,“令各府廳州縣將每月審理上控自理案件摘敘案由造冊通齊,由臬司考覆勤惰,分記功過,用昭勸懲,按半年具奏一次”(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第55卷。)。從上述文字史料來看,清政府對積案問題不能說是不重視的。這一系列清理積案的措施也的確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據曾國藩同治九年(1870年)奏,直隸通省在八個月內“註銷息銷七年以前舊案一萬二千零七十四起,又結八年新案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一起。此外,尚存未結舊案僅止九十五起……又未結八年新案二千九百四十起,不足一月新收之數,不難漸就清理”(注:據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第49卷。)。再如據湖南的詞訟月報統計,自光緒十四年(1888年)至光緒二十二年(1896年),湖南省每年審結的上控及自理詞訟案件平均都在一萬起左右。(注:據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部分史料統計。)光緒十四年(1888年),據李鴻章奏,直隸省“自同治八年奏定清訟章程至光緒十年十二月底止,結銷新舊各案四十九萬九千餘起”,“自光緒十一年正月起至十四年二月底止,又共結銷大小各案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三起,僅存一千二百七十一起,不及每月新收之半”(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第54卷。)。另外,清末法制改革中,清政府諭令各省創辦各級審判廳,試辦司法獨立,使得司法權從行政權中分離出來,這些對於清理積案也有著一定的積極作用。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二月,袁世凱在天津試辦獨立審判,據其是年六月奏報,謂試辦數月,積牘一空,民間稱便,甚至外國人亦有不先赴該國領事投稟而赴該廳起訴者。(注:袁世凱《奏報天津地方試辦審判情形折》,載《袁世凱奏議》,第1492-1494頁,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另據陸宗輿的考察,奉天省自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十二月開辦各級審判廳以來,“未及三年,各廳已結案一萬七千餘起。是結案之多而且速,以視從前之任意積壓者,殆不可同日而語矣。”(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陸宗輿考察各省憲政籌備情形說帖》,見《政務處檔案》,第1號。)
但是,僅有的成績畢竟掩蓋不了積存的問題。史實說明,在一個即將崩潰的封建制度之下,僅憑一些點滴的變革是無法消除早已根深蒂固的社會弊病的。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四川總督錫良曾就四川省的處理積案狀況上奏說,川省也曾議定清訟章程,“飭屬按月造冊,覆其勤惰以定功過,立法未始不良,而日久玩生,遂成故套,甚有任意諱飾,相率拖延,實屬不成事體。”(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朱批奏摺》,法律類,審辦項。)腐敗的吏治往往使得清理積案的各種章程和措施難以通行,甚或行同具文。事實上,光是面對各種瞞天過海的欺飾,清政府已經無能為力。“不清而捏為清,不結而捏為結”仍是當時官吏對待各種案件的一種普遍現象,而對於“原期便於稽核”的清訟章程,“各屬因冊內既不細敘已結未結緣由”,所以更是“不無含糊蒙混”。雖然為了督促清訟,許多省都將清理積案與賞罰功過直接聯繫起來,上諭甚至決定“凡實缺計典,候補委署,以及年終密考,俱以清訟之功過分別予奪優劣”(注:《中國近代法制史資料選編》,第1分冊,第595頁。),但是這些對於各級官吏的因循拖延卻顯得無濟於事,在各種功過章程下所出現的仍然是“各屬辦理命案,凡遇案情較重,犯供狡展,或解審駁回,承審接審之員,不思悉心研鞫,往往藉要證外出,咨部展限,束置高閣”。而且,由於清訟功過章程更詳細地將案件審理的數量與政績相聯繫起來,許多地方官為了躲避因積案帶來的責罰,於脆將積案隱而不報。另一方面,晚清官吏素質之低劣也使得諸種清訟措施無法實現。如江蘇省曾將詞訟月報的統一格式分發各屬,但經稽核發現,“辦法參差者,十居其九”,尤為讓人哭笑不得的是,“青浦、武進二縣六月份詞訟案由,系將上月未結事件顛倒開列,致多遺漏不符”(注:《江蘇省例》,同治六年。)。此外,光緒初年各省所設的交代清訟等局,既經設立便被發現弊端重重,各局“往往以軍功捐納之道府派充督辦,而局內派司主稿之候補丞cuì@③牧令等官則半系幕友改捐人員,上司藉為調劑之差,屬員恃為鑽營之路,一切公事任意壓擱,饋送請托,流弊滋多”(注:《光緒朝東華錄》,第791頁。),而且,清訟局的成立並未改變官員之間相互推諉的現狀,如湖南自“立積案局,一切委之委員,而臬司轉不加詳核”。光緒十一年(1885年),曾被寄予厚望的各省清訟等局終因其弊端過多而被裁撤。(注:《申報》,1886年1月6日。)
總之,積案問題已成為晚清社會的一種痼疾,即使是在被稱為中國法制近代化的啟動的清末法制改革中,積案問題的嚴重性似乎仍舊有增無減。如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僅貴州省上報的命盜案件中因案犯逃竄在外,無緝獲審理的積年老案就多達279起,其大致情況如下:
光緒三十年(1908年)貴州省造報咨緝未獲逃犯命盜案件一覽表*
積案年代 同治十年 同治十三年 光緒元年 光緒六年 光緒十一年 光緒十六年 光緒二十一年 光緒二十六年
至五年 至十年至十五年 至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至三十三年
積案數量18 42 2961 10 46 82
*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貴州按察使造光緒三十四年份法部咨緝未獲各案逃犯清冊》,法部檔案,審錄司,雲貴科,匯案,第25717卷。
從上表可見,光緒十五年(1889年)以前,即據此次統計大約二十年前的未結案達141起,占全部積案的50.5%,而最早的積案竟可上溯至同治十年(1871年)。這其中還不包括距四十年前,即同治七年(1868年)以前所存在的積案統計。(注:《大清律例·吏律·官文書稽程》曾規定,“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查銷,毋庸列入匯奏,倘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因此,此次上報例將四十年前的未結案忽略不計。)據精略計,光緒三十四年因命盜案件犯天弋獲而送吏部參處的不力官員就達300餘人次。(注:根據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貴州各府州縣命盜案件犯無弋獲參處承緝不力官員等案卷》中有關資料統計,見法部檔案,審錄司,雲貴科,職官,第26222卷。)另在宣統元年(1909年)八月至次年六月不及一年的時間裏,江西省僅因案犯未獲而無法審理的積案也達152起。(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法部檔案,審錄司,雲貴科,匯案,第25717卷。)光緒末年的上諭曾講到,“自停止刑鞫以後,殘酷之風雖減,拖延之害愈深,因證據未備,兩造爭執,遂以不了了之,民間逮累無窮。各省訟費名目繁多,百端需素,冤縱獲理,家產已傾”。但是,對於這樣嚴重的局面,士大夫們除了發出看似痛心疾首的空談,上諭除了照樣發出“若如所陳情形,實堪痛恨”(注:《中國近代法制史資料選編》,第1分冊,第2頁。)的感慨之外,似乎已經難以做出什麼行之有效的具體決策了。
法自身的變遷是社會變遷的重要表現。綜上所述,晚清社會的積案問題向我們生動地展示了處於“末世”時期的封建法制的極度黑暗和危機,此處,它同樣深刻地表明,在腐朽的封建制度之下,法律的公平合理的效力是難以真正實現的。
字形檔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金加肯
@②原字扌加肯
@③原字亻加卒
(資料來源:《清史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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