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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家族制度研究多注意祠堂、族田、族譜等問題,其豐碩的研究成果使我們對中國家族組織結構有了比較清晰的瞭解。然而,中國家族制度並不僅僅是家族組織制度,家族制度涉及到家族精神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方方面面,全面深刻地反映了農業宗法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文試圖利用近代留存的習俗調查資料,以近代長江中游家族財產習俗制度為例,考察家族制度下的財產經濟關係,探討近代家族社會的若干特徵。
一、財產祖有觀念與家族財產習俗制度
(1)財產祖有觀念與家族公產。近人認識家族公產,偏重於公產的共有性質。如近代民法以家族公產為自然人共有物,“族人處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質而言,自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注:最高法院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91頁;1934年印本。)但在實際的近代長江中游家族公產處分過程中,多是依據傳統的家族公產習俗制度。此種家族公產習俗制度,即是以公產祖表觀念為核心。
長江中游公產以祠堂祭產為普遍形式,祠堂祭產並非自然人所有或自然人所組成的法人所有,而是歸於非自然人的祖先名下,即祠堂祭祀祖先名下。祠堂以死去的祖先構成獨立的糧柱戶名,無論是祖占公產,還是祖遺公產、捐置公產或購買公產,其所有權當然歸於祠堂祭祀祖先名下。如黃岡陶店張氏的張青選等人“捐此山田三石二鬥”為其房祖張樸堂立祭,其祭產即歸於張樸堂名下,“另立張樸堂名”。(注:《黃岡張氏續修宗譜》,卷一,虎山稟縣案據(嘉慶五年),1927年印本。)黃岡《劉氏宗譜》卷首所載的公產買契中,買方則為“本族大祖公座下”、“劉公祖座下”,戶長、房長、經管只能充當“憑中”的角色。(注:黃岡《劉氏宗譜》,卷首,附近祭產契約,1939年印本。)家族公產為祖有,實際上是祖先私有,非以宗族眾人意志得以變賣,變賣公產為一種賣祖不孝的行為,如湖南各地的家族公產照例“不能分割,又不能變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611頁;1930年印本。)
在實際的家族公產運作中,民間習俗又以家族的祠、堂為所有主體,行使所有權,“靖安縣民間習慣,凡數人共有之堂產,如有出賣或典當情事,其所訂契約僅署某某堂名,其共有人並不分別署名簽押,買典各主以舊例相沿,亦不苛求”。(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010頁;1930年印本。)在家族制度中,此種祠、堂並非自然人組成的近代法人組織,而是祭祀祖先、代表祖先管理族眾的機構,其支配家族公產的權力來自于祭祀祖先的主祭權。因而,主持祠、堂祭祀活動的鄉紳在慣例上又擁有對家族公產的支配權,能夠代表祖先支配家族公產,而並非需要一套近代法人的組織程式。
從觀念上講,只有祖先才具有真正的家族公產處分權,但鄉紳往往能以祠、堂名義代表祖先處分家族公產。鄉紳對家族公產的支配權,特別體現在家族公產的管理方面。家族公產經營或經理並非由族眾選舉產生,大多出於房族長等鄉紳的私意,對房族長負責,並沒有一套對族眾負責的組織制度。如“贛南各縣祠產最多,其次神會,各種慈善事業此項法人之設立,恒無一定規條”(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40頁;1930年印本。),寧都家族公產的管理人與管理辦法也相當混亂,“惟規條不備,經理非人,款目不清,時滋訟累,殊為可惜”。(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8頁;1930年印本。)
家族公產為祖先所有,其使用權與收益權就應該歸同一祖先名下的家族子孫平均享有。宗族各房分的小公祭產具有明顯的使用權與收益權共有性質,房內各家庭採取輪種輪收的辦法,平均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民間以其輪值之年的收益權為典當物,“南昌、新建等縣民間共有田畝之管業恒分戶輪值,按年收租,以供祭祀祖先之資,然祭費無多,恒有贏餘,每當輪值之年,該戶即不啻得一宗資財,故平日每于銀錢缺乏時,即預指其輪收可得之租穀為目的物,以典當銀錢,蓋猶以其共有田畝內個人應有部分之收益為典當物而己”。(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453頁;1930年印本。)會產也具有明顯的收益權共有性質。會產流行於江西等地,如萬載巢氏宗族有大祠祭祖會、大祠清明祭墓會、大祠紗燈會、育秀堂會籌會產,其會產來源於族人的結合捐置,而享受會產利益的僅僅是入會者子孫。如育秀堂會專門用於獎勵士子士人科舉仕進,有50人結會捐置,此會特別規定“以為日後會內子孫花紅程儀之資,會外者不得籍口大祠眾會,妄生覬覦”。(注:《萬載北門巢氏族譜》,卷一,祠會,1933年印本。)
但是,祠堂祭產的所有主體為祠堂,其使用權與收益分配權由祠堂所主持,實際上為房族長等鄉紳所操縱,並非自然人享有平等的使用權與平均的收益權。祠堂祭產大多以土地出租形式提供農民使用,而收益的分配明顯有利於鄉紳階級,並且為家族組織活動提供物質基礎。習俗制度上的公產收益有照丁均分制度,但祠堂的公產收益分配主要用於獎勵讀書人,近代則獎勵新式學校的學子,考取功名或進入學校是一件光宗耀祖的事,祖有財產當予以獎勵,如江西“祠產中有學租一項為科舉時代資送大小考試及獎賞之用者,無族無之,獎賞有二,一為花紅,一為膳租,並行不悖,花紅以一度給付為止,膳租則終身給付,按期照人數分配,如有數人中試,或入庠,則數人分收學租,若僅一人,則歸一人獨收,此項財產均系獨立,不作別用,所以鼓勵學風也。科舉既廢,舊時舉貢廩附收租如故,近則學校畢業生亦多援例收租”。(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5頁;1930年印本。)議稞算帳管理、祭祖及娛樂等家族組織活動開支也占了公開支的一大部分。30年代,廣濟縣周篤戶的每年公產開支為16,600斤穀,其中獎學助學開支為6,800斤穀,議稞算帳管理為4,800斤穀,祭祖為4,700斤穀,娛樂為300斤穀。(注:武穴市檔案館檔案1-1號卷。)
清代法律支持家族分產不得盜賣(注:《大清律例》,乾隆律例,乾隆六十年,卷九,頁十三。),與家族公產習俗制度相一致。近代民法確認家族公產為共有性質,主張家族公產流通買賣,以家族全體同意或多數同意為處分家族公產的必要條件,與家族公產習俗制度相違背,在事實上勢必促進家族公產進入流通領域。民國期間,捐出或變賣公產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各祠公租,除應抽捐及應繳之正稅外,入不敷出,已漸典賣”。(注:陳賡雅《贛皖湘鄂視察記》,第26頁;申報月刊社1934年版。)在近代法律制度作用下,家族公產性質也表現出由祖有向共有性質轉變,在30年代中期以後的一些家族公產典賣出捐法律文書中多有“族人全體同意”或“經族眾會議”的字樣,如1940年3月4日的湘潭縣“唐仁本堂科定學田捐契”:“立契科定學產人唐仁本堂經理先丙、子欽、澤民、昭億、聲槐、昭友、先枚等……特召集族眾會議,將祠管九都四甲地名井塘沖水田……共計水田壹百七十三畝五分,並隨莊各項等一概科定歸仁本高小學校永為學產管理”,契約由唐仁本堂經理先丙、昭億、聲槐、澤民、昭慶、子欽、先枚、昭珊筆立。(注:《湘潭私立唐氏仁本小學校校董會立案呈報各項事項表》,湖南省檔案館59-9-1009卷。)1942年的長沙縣“陳大公祠學田捐約”:“立捐約人陳大公祠經管陳錫南等……今取得全體族人同意,願從該業內提捐莊屋五間、水田柒鬥式升,計歲租市鬥穀式拾捌石式鬥六升,充作長沙縣私立乳泉初級小學基金”,立約人為陳大公祠總管陳錫甫、陳吟秋。(注:《長沙縣私立乳泉初級小學資產資金報告表》附,湖南省檔案館59-7-2175卷。)但民間契約仍並不似族眾同意為成立的必要條件,鄉紳以祠、堂名義或以某某祖名義典賣出捐公產。隨著近代鄉紳惡霸豪紳化,惡霸豪紳從公產典實中漁利,從而引起較多民事糾紛,靖安縣“各共有人究竟是否皆能同意,殊難證明,事後每有以未經某房某人之同意為詞遂至涉訟者”。(16)
(2)財產祖有觀念與家庭私產。照民間社會關於田地財產性質的劃分,長江中游的家庭田地產業可分為祖業與己業兩類產業,個人購置或開發的田地為己業田,此種產業所有者擁有較多的個人處分權;祖遺田地產業為祖業,其處分則受到家族關係的約束。無論是祖業或己業,其財產使用、收益均由父家長支配,“家有家長,管理家產收支事宜,家人均聽命于家長”。(注:《道縣風俗調查表》,湖南省檔案館33-1-270卷。)而兒子並不能行使財產權,“萍鄉俗例凡系為父者所欠之債,該債權人有證據可憑,無論在該債負者之生前或死後,對於其子有要求清償之權”,“至於債系子欠,為父者可不負償還之責,故諺曰父欠債,子當還,子欠債,父不知”。(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010頁;1930年印本。)
家庭私產處分的家族習俗制度亦根源于財產祖有的觀念。父家長對家庭祖業並不享有完全的財產權。如父家長絕賣祖業,在習俗也被視為一種不孝賣祖、禍及子孫的行為。直到近代,鄉村家族的土地絕賣也受到此項家族財產習俗制度的制約,“土地的最後絕類,特別是世代相傳的土地的絕類,雖然不是絕對禁止的,但被認為很少可能。這種土地,在理論上的確沒有被認為完全是佔有者或所有者的個人財產,而一般都認為它是佔有者的家庭或宗族的遺產。土地雖然由他終身管業,但他們中間的每個人或多或少者有合法的繼承權;同時,在他死的時候這種土地必須隨著以後的繼承權轉給他們中間的某一些人。但是,這種理論到現在為止,事實上並沒有用來完全禁止土地佔有者出賣土地。如果生活十分困窘,他可以用他的土地籌畫錢,但他應當可能考慮到整個家庭的權利,或者出典土地保留回贖權,或者讓他的族人優先購買。”(注:《英國皇家亞洲學會中國分會會報》,卷二十三,1889年,上海,轉引自李文治編《中國近代農業史資料》第一輯,第58-59頁,三聯書店1957年版。)財產祖有觀念制約了土地的自由買賣,近代長江中游土地關係仍然較為穩定。
對於土地絕賣,家族財產習俗制度有種種限制規定,如贛南各縣有買回的規定,“凡不動產之賣主于出賣時與買主訂有買回之特約者,其約定之期間雖久暫不一,然期間經過後,若賣主請示買回,買主亦不拒絕”。(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14-1515頁;1930年印本。)對於典質物的回贖期限也有比較寬泛的規定,“漢陽之典當契約須注明某某之田或屋坐落某處,出典與某某,管業耕租或租佃期以何年何月為滿,憑中某某云云,如限滿不贖,受典人只可繼續耕種或租佃,不能藉口限滿因而取得所有權”,“麻城之典質權俗謂之當約,有不限年歲者永久可以回贖”。(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964頁;1930年印本。)實際上也是限制家庭土地的絕賣。
祖業為祖先遺留的產業,同一祖先的子孫對於祖業又有一定的責任與權利,因而祖業的出賣,各地習俗以取得親族同意為契約要件。長沙縣“買賣田產、須問親房,得其同意而後契約乃能成立”(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584頁;1930年印本。),辰沅道所屬各縣買賣田地“必須親房到場劃押方能相絕後日親屬先買特權之主張而生買賣之效力”。(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183頁;1930年印本。)劉大鈞《我國佃農經濟狀況》(民國十八年八月太平書店版)介紹湖北買賣田地情況:“田主出賣田產,先請中人向賣主商定價值後,再由買主集合中人及族人,更由中人邀賣主及族人列席。賣主出字據,說明畝數、坐落、稅額,稅冊中之戶名,灌溉之塘堰,田價若干,當面領訖,永無異言等字樣。中人及雙方之族人列名于賣字上作證”。(注:馮和法編《中國農村經濟資料》(下),第1127頁,華世出版社1978年版。)
家族財產習俗制度鼓勵祖業在家族內部流通,財產在同一祖先名下子孫的家庭間流通,在觀念上仍然為同一祖先名下產業,此所謂業不出戶。親族內部的財產轉移與賣產異姓有完全不同的說法。在江西寧都,親族內部的土地財產轉移稱之為歸併,“即同族或田地毗連者一方因他方之請求,受價將土地所有權轉移,謂之歸併,與賣也無異,此歸併之情形也”。(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165頁;1930年印本。)親族內部的土地財產轉移,以書立品字或砍字字據為根據,在石門、慈利等縣,“例如甲乙兄弟二人業經析產,嗣後甲房之產移轉于乙房,則立品字以示其原系一家之意,又如甲有田百畝,以其半數或過半數移轉於乙,則立砍字,以示劃分田產之意,石門慈利及濱湖各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多有書立品字或砍字之習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440頁;1930年印本。)品字契及砍字契在長江中游族譜中較為常見,房分之間的土地財產轉移也多立品字契等。
親族優先權是一種保護土地財產在同一祖先名下家庭流通的習俗制度。在西湖地區,私產買賣中普遍存在著親族優先的習俗,如湖北各地“凡出賣產業,須先盡親房,親房不買,始能賣與外人”(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612頁;1930年印本。),江華縣“家族界限極嚴,如本族房屋甚少佃與異姓,即田地售賣亦須盡問本族”。(注:《江華縣俗調查》(1948年),湖南省檔案館33-1-270卷。)近代長江中游各地親族優先習俗有種種不同。在萍鄉,親族優先權為無條件優先權,“萍鄉風俗,凡屬土地房屋田業系祖先遺管而欲出售者,須先向親房人等召賣,必親房人等無資認買,方可聽業主另賣于他人,若親房人等有承賣者,即其價額雖較廉于他人,業主不能以有出高價者為理由而對抗之,必賣與親房人,方無異議,故俗謂之業不出戶。此較他處視契載先盡親房字樣為具文者不同”。(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569頁;1930年印本。)
但在多數地區,親族優先是有條件的,即親族不得故意kèn掯價,“遠安縣買賣田產均系先立水程字(一作許成字)交付中人,由親及疏有願買者照時價成交,如族內無力承買或故意kèn掯價,然後賣與外姓”(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994頁;1930年印本。),“漢陽縣先盡典戶親房,次疏房,再次鄰里,鄖縣興山竹溪三縣先盡親房,次抵押戶,再次鄰里,五峰縣先盡本族由親及疏,次盡姻戚,亦由親及疏,如均無人承買,即應由承典或承租人先買,但各種先買權人如有故意kèn掯價之事實,即得不拘順序徑賣他人”。(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563頁;1930年印本。)然而在與外人購買同樣價格條件下,一般人多不從親族中購買土地,因為從親族中購買土地亦算在同一祖先名下的祖業流通,其性質對其個人支配權有一定的影響。所以,在近代長江中游相當多地區,親族優先在私產買賣過程中只是一個過套。“贛南各縣凡出賣不動產者,其賣契內載有先盡親房人等,俱各不受等語,是從表面上觀之,幾似親房人等有優先承買權,然實際則皆以出價之高價而定,且亦不先盡親房人等也,蓋在昔有此優先權,現僅成為契約上之一種具文而已”。(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第578頁;1930年印本。)
但是,即使在親族優先已成套文的地區,親族優先權仍然被視為買賣土地財產契約成立的要件,如益陽、寧鄉、寶慶、瀘溪、常德“各縣民間買賣產業必先由賣主盡親房,如親房無人承買,始可另賣他姓,故往往於賣契上載明盡問親房叔伯人等,俱稱不受”。(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964頁;1930年印本。)於是,這種親族優先權就表現為某種經濟利益權利,如沅陵辰溪等縣的親族劃押費,“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書妥後方由賣主及親屬劃押以示成立,但賣主親屬人等每以價值不滿意或祖業外出,不願意劃押者甚多,於是買主各與以金錢為劃押費,社會沿用已久,遂為通行常例”。(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159頁;1930年印本。)在其他地區,也存在著出賣祖業必須對親房及房族長有所分潤的習俗,近代惡霸鄉紳往往借業不出戶及親族優先權對農民進行敲榨,嚴仲達《湖北西北農村》介紹說:農民的“產業變賣,要給他們‘中錢’”。(注:原載《東方雜誌》第十四卷第十六期,民國十六年八月,見馮和法編《中國農村經濟資料》,第1129頁。)
以家庭財產祖有觀念為核心,家庭財產分析依照宗祧繼承的原則,實行諸子均分制度。根據陳其南先生的解釋,諸子均分制度源于中國人的宗祧觀念,“同屬一父之諸子彼此之間必須分立,而在系譜意義上各自獨立城一系,這就是漢人所特有的宗祧觀念”。(注:陳其南《家族與社會——臺灣與中國社會研究的基礎理念》,第136頁;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0年版。)每個兒子均可與父系形成個別的聯繫,繼承祖先的宗祧,平均享有父系祖先的產業。此種所謂諸子,即不分嫡子與庶子,親生子與過繼子,婚生子與私生子,均以繼承父系宗祧為條件,享有均分財產的權利。兒子作為祖先宗祧的繼承人,必須享有祖先遺留的一分產業,如黃梅縣“迷信析產制,因數死而始賣產者亦有之,即譬如有田六鬥,子三人,殤其一,必出賣該殤子應得二鬥之部分,以為喪葬超度費”。(注:陳賡雅《贛皖湘鄂視察記》,第110頁;申報月刊社1934年版。)
諸子均分制度淩駕于父家長權力之上,不以父家長死亡為前提,也不以父家長意志為轉移。以財產祖有觀念而論,父家長只不過是父系家族血緣鏈條中的一環,其對財產的佔有也只不過是暫時的,他必須遵循諸子均分制度將財產傳遞給兒子。而家庭財產均分意味著家庭的分孽,父家長再也不能支配兒子家庭的財產,因而就有提留贍養田的習俗。湖南“凡家族常當析產之際,有父母及祖父母在者,多另提產業全部中之一部為父母及祖父母老年人養膳,無論何人不得私為處分,須待父母及祖父母亡故後,承繼之子孫始得享有利益,但經父母及祖父母可于養膳全部中提出一部為子孫必要之費用者不在此限”。(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169頁;1930年印本。)某些地方的贍養田產永遠歸於父母名下,父母死後撥作其祀產,供其血食,橫峰縣贍養田“其子不能主張均分或變賣,如父母均故,則撥作父母祀產者居多”,(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76頁;1930年印本。)但是隨著近代鄉村貧困化的加深與近代社會文明的傳播,提留贍養田已不多見,以贍養田作祀產則更少。
傳統宗法制度以嫡長子為大宗,民間習俗則不分嫡生或庶生,以長子承重,長子有永遠延續父系譜系的義務,通城縣“初生子,名曰‘嗣’”,初生子出世還要“具酒饌醮祖”。(注:《通城縣誌》(同治六年活字本),《中國地方誌民俗資料彙編》(中南卷,上),第374頁,書目文獻出版社版。)家族財產關係附著手血緣譜系關係原則基礎之上,長子在血緣譜系關係的重要地位,必然反映為家庭財產分析方面的特權,“竹山、京山、通山、巴東、潛江五縣長子與眾子分產有提長房田習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17頁;1930年印本。),“漢陽、竹溪、麻城三縣習慣,凡諸子分產,其長子必另提長房田,以示與眾子有別”。(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58頁;1930年印本。)長孫是抱祖父母木主者,在家庭財產分析方面也有其特權。江西“萍鄉民間慣例,恒優待長孫,如某甲有子數人當分析家產時,除平均分配于諸子外,並酌量其財產之多少提出若干給予諸子中最先所生之長孫,以示重愛初見三代之意,其給予之田產稱曰長孫田,其餘各孫不得爭論,此項辦法或用遺囑為之亦可”。(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38頁;1930年印本。)但長房田與長孫田的數額均有限,家庭財產分析仍然以諸子均分習俗制度為基本依據。
父家長在諸子均分之外又有特殊的財產安排,則須採用書面遺囑形式,如常甯縣“于病勢危急時邀集親生兒女或至親族戚,口頭囑咐,如關於財產有特殊情形者,則自書遺囑”。(注:《常寧縣風俗調查彙編》(1948年),湖南省檔案館33-1-270卷。)九江縣“將生前所有財產用皮紙令親屬或血親代書遺囑於其子,如子有出繼過房者,亦間有提出少數付與出繼子作為遺念”。(注:《九江縣公安局風俗調查綱要》,第二歷史檔案館(以下簡稱二檔):十二(6)全宗,18272卷。)萍鄉的書面遺囑也是因為立遺人對財產有某種特殊的安排,其內容為“今將遺留財產平均品搭劃分幾部分,以某部分留作祀會,以某部分為地方教育慈善公益經費,其餘某某部分汝兄弟等各得一部分”。(注:《江西省萍鄉縣風俗調查綱要彙編》(1932年),二檔:十二(6)全宗,18271卷。)此種書面遺囑應憑親族書立,大多還須親族劃押方能生效。也就是說,對家庭財產非諸子均分的分析安排是違犯家族習俗制度,必須得到親族特殊的同意。
近代的家庭財產保護仍以家族力量為主,鄉紳及房族長在家庭財產買賣中能夠起到公證的作用,家庭財產買賣契約成立往往以鄉紳及房族長作中人為要件。家庭財產分析的關書得到家族力量的保護,如廣濟黃林戶的《凡例十七條》規定:“兄弟既分,總以關書為定,不得以好醜藉口生端再分。……倘恃刁強欺淩弟侄者,一經發覺,不但不予以另再品分,並得公同責罰”。(注:廣濟《黃氏宗譜》,卷首,凡例十七條,1947年印本。)家庭土地財產的糾紛,家族調解為主,“贛南中處鄉民,凡因權利爭執往往投請中族理處,書立合同字據(有稱為勸釋字、言明字或判明字),由雙方代表在場劃押息完案,彼此遵守,認為絕對有效,法至良,意至美也”。(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14頁;1930年印本。)
財產祖有的觀念當與傳統的祖先崇拜有關,人們將一切歸之于祖先,其土地財產亦歸之祖先;同時,農業社會的土地財產增值有限,多屬祖傳產業,更增強了人們的財產祖有觀念。財產祖有觀念為家族社會最基本的財產觀念,它外化為種種家族財產習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家族社會的財產經濟行為。
二、立嗣與財產權習俗制度
(1)入繼範圍的習俗制度。繼嗣系指繼承宗祧,取得血緣家族譜系身份,供奉祖先血食。每一個親子都與父親構成繼嗣關係,非親子關係也可通過立嗣構成繼嗣關係。
立嗣以解決宗祧繼承為目的,本不以有無財產繼承為轉移。宗祧繼承以長房為重,即使長房沒有家產,其親族也應為其立嗣,如“萍鄉習慣,凡行次或房分居長者,無子中家產淨絕,而為其弟或次房者必設法為之撫嗣接傳,若非長兄,則在所不論,俗所謂長房不絕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966頁;1930年印本。)長子並不得出繼,如“永順縣人民泥于古來大宗小宗之義,對於長史長子均不准出繼他支,蓋恐亂宗也,該項習慣為該邑人民所公認”。(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13頁;1930年印本。)立繼著眼於死後的血食,對於沒有財產權的未婚夭亡人,一些地方也有立嗣的習俗,“漢陽、竹溪、麻城三縣習慣對於尋常夭亡未婚之人均得為立後”。(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93頁;1930年印本。)一些地方不但為男子立嗣,而且可以為妻妾各立嗣子,以供香火,“京山、穀城、潛江三縣有薑妾均未生子,得為其妻妾各立一子為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34頁;1930年印本。)
但立嗣又與財產繼承傳遞有密切關係。供奉牌位與繼承財產是相輔相存的權利義務關係,繼嗣關係為財產繼承傳遞的基本管道,立嗣實際上就是規定財產繼承人。已立為嗣子者,大多有其財產繼承權,如“竹山、通山、巴東三縣習慣立嗣後複生子,其親生子與原立之嗣子分產一律平分,京山、穀城兩縣嗣子多系酌提產業”。(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46頁;1930年印本。)以宗祧繼承而論,各子與父構成獨立的宗祧繼承關係,立嗣應不以已有親子或已有嗣子為限,但立嗣往往受財產的限制,多數地區已有親子或嗣子者不得再立嗣子,“漢理縣習慣已有親生子者,不得入繼嗣子,已立一嗣子者,不得再入繼嗣子”(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52頁;1930年印本。),“巴東縣習慣有子者不得更立嗣子,已立一嗣子者不得再入繼嗣子”。(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25頁;1930年印本。)
依照“神不歆非類,民不祀非祖”的祖先崇拜觀念,入繼承祀以同姓同宗為限,反對異姓亂宗。在近代長江中游多數地區,立嗣仍以同姓同宗為限,如九江,“本市尚重血統,凡無子者必由侄或至親愛之族房人等繼承,買子或收養子者絕少”(注:《九江縣公安局風俗調查綱要》,第二歷史檔案館(以下簡稱二檔):十二(6)全宗,18272卷。),道縣“有子者即由其子繼承,倘無子者則由家族繼承,外姓不能繼承”。(注:《道縣風俗調查表》,湖南省檔案館33-1-270卷。)嗣子的血緣譜系身分以入祠登譜為標誌。在長江中游一些地方,在正譜與副譜或附錄之分,以區分正式的血緣譜系身分與非正式的血緣譜系身分。如“贛南人民最重血統,凡乞養子不准入祠登譜,私生子亦然,較他處將養子、私生子列入附錄或加特殊標記者不同”。(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48頁;1930年印本。)如瀏陽“修譜之時,分為正副二種,除本支各派得入正譜外,所有撫入異姓之子概行列入副譜”。(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01頁;1930年印本。)異姓父子的地位得不到家族承認,其財產繼承也得不到保障,如長沙、湘潭、衡山、湘鄉、攸縣、湘陰、寶慶等縣“至於義子,則准修入零譜,然其效力亦有不能及於養親之死後者,故凡養親死後,義子非遭嫡庶子之苛待,即遭親屬之干涉,甚或奪其財產而逐之”。(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99頁;1930年印本。)
在某些地區,也存在著以異姓為嗣,但這種違犯血緣關係法則的立嗣安排,多以親族承認為要件。如“麻城、竹溪、興山、鄖縣四縣抱養異姓子承嗣,須先得親族會之同意,否則族人不予承認”(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80頁;1930年印本。),“竹山、穀城、巴東三縣習慣抱養異姓子亦得認為嗣子,但不得僅以養父母之意思為憑,必須取得親族會之同意,通山縣軍籍人民抱養異姓子承嗣雖僅以養父母之意思為憑,亦必須通知親族會”。(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26頁;1930年印本。)異姓子只有經親族同意取得嗣子地位,方能繼承財產,宣恩縣“最近親族無子可繼,則於遠族中接子承繼,若遠族亦俱無子可繼,始能接異姓之子為嗣,當其抱繼異姓子之初,須已得親族中之允許,方能承受其產業,若未得親族之允許,經承繼亦不得承受其產業”。(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55頁;1930年印本。)
漢人的血緣宗祧關係強調男性父系原則,女子不得繼承宗祧,不具有入繼權與繼承財產權。但在湖北的某些地方,亦有女子為嗣子的習俗,如“潛江縣習慣凡無子無女,親房又無昭穆相當之子侄可以入繼者,得入繼女子為嗣子,並為之招婿,竹山縣習慣亦大致相同”(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73頁;1930年印本。),“漢陽、竹溪、興山三縣習慣,凡無子無女而其同親屬又無昭穆相當之男子可為入繼者,即得入繼昭穆相當之女子為其嗣子”。(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53頁;1930年印本。)是不是當時的習俗調查者將女子招婿生子承嗣與女子為嗣子相混淆呢?看起來並非如此,當時的習俗調查者對兩者作了清晰的區分,在同一節裏又記載道:“五峰縣習慣則有入繼女子為女,以便招入贅婿承嗣者”。(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25-1626頁;1930年印本。)
這裏涉及到女子的家族地位問題。某些地區存在著女子為嗣子的習俗並不能簡單視之為少數民族習俗的影響,應與長江中游家族社會的女子父家族地位觀念有關。在長江中游地區,女子雖然不能構成繼承父家族宗祧的獨立房地位,也不能簡單認為其僅為“父親家族中的依賴人口”。(注:陳其南《家族與社會——臺灣與中國社會研究的基礎理念》,第169頁;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0年版。)據筆者的調查,長江中游一些地區的家族在作“丁”統計,均將未嫁女子算入家族男丁數;女子在父家族也與男子統一排行,實際上視未婚女子為父家族成員。(注:參閱拙著《長江中游宗族社會及其變遷》,第311-326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當然以女子為嗣習俗相當罕見,但女子的此種父家族地位也反映在長江中游普遍存在的外甥入繼習俗中。
在長江中游地區,外甥被視為舅家的“發圈”,外甥與舅家祖先有血緣關係,應為舅家祖先所親,立外甥為嗣符合漢人祖先崇拜的基本觀念。同時,外甥又是家庭最親密的親屬,為家庭意願中財產傳遞的最佳人選。“江西各縣民俗,凡無子孫可以承繼者,例得招外甥來舅家承祀宗祧,並得襲受其遺產,改從舅氏之姓,其親房人等並無干涉者,蓋以血統關係論究,以異姓之子有別,此種通融辦法,遂為同宗族者所公認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25-1626頁;1930年印本。),“竹山、麻城兩縣只有舅以甥為子之習慣”。(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00頁;1930年印本。)雖然習俗上承認外甥入繼的合法性,但異姓入嗣仍然會遭到家族勢力的歧視,所以近代實際發生的外甥入繼現象並不多見。
(2)繼嗣權與財產繼承習俗制度。在長江中游立嗣習俗制度中,各地普遍存在親房優先及昭穆相當等習俗原則。親房乃是五服親關係,五服親制度不但劃出一個親族範圍,而且規定一個從己身出發的親等次序,此種親等次序也就是立嗣順序,贛南“凡無子之人而欲以他人之子為嗣子者,須先盡親等最近之人以次遞推,若舍近支而立遠房,實所罕見,即或有之,不但近房必出相爭,雖無關係之族人亦皆不以為然。此其由來,一則因我國數重親親之義,否則皆視為反乎常規,二則賢不肖之標準亦難遽定,即使已有明確之區別,亦不敵親疏之觀念故也”。(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55頁;1930年印本。)萍鄉縣,“親生子為當然繼承人,無嗣撫子必須由親及疏,並請憑親族書立撫約,授以所有財產”。(注:《江西省萍鄉縣風俗調查綱要彙編》(1932年),二檔:十二(6)全宗,18271卷。)昭穆相當原則是為了確保血緣家族輩分關係,如湖南漢壽等地“無子立嗣,自以立親支最近昭穆相當之人為原則”(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00頁;1930年印本。),新建縣“多以血侄抑或以其他同輩之親房人等,而繼承之所遺財產,當然該繼承人必有優占完全繼承之權”。(注:《江西省新建縣風俗調查綱要》(1932年),二檔:十二(6)全宗,18271卷。)
父家長必須遵循繼嗣原則,對家庭財產非親子的繼承傳遞並無絕對支配權。在繼嗣中,又有“應立”與“擇立”(或稱“愛立”)之分,其財產繼承關係並不相同。應立以最親為範圍,一般以同祖親為限,同時它又包含有同親等子侄中僅有一侄可立的條件,廣濟《黃氏宗譜》(凡例)規定:“無子而兄弟之子者,書立,見其應繼也;繼房子侄者,書擇,見親支無可繼也”(注:廣濟《黃氏宗譜》,卷首,凡例十七條,1947年印本。),“新建縣俗凡人立嗣須先盡最親者立之,謂之應立”。(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85頁;1930年印本。)“應立”的血侄有其不可剝奪的繼嗣權,按照同祖親的“大功同財”觀念,“應立”的嗣子享有完全的財產繼承權,親族人等不得要求分潤。
“擇立”也必須遵守五服中的親等順序,廣濟《解氏宗譜》(凡例)規定:“只許立親兄弟次子,如無,則立堂兄弟次子,與例不符及異姓亂宗者不載”。(注:廣濟《解氏宗譜》,卷首,凡例,1947年印本。)“擇立”是在親等關係相同或是超越親等關係選擇嗣子,因而依據親等原則有優先或同等繼嗣權的親房近親就有權要求分潤財產,嗣子不得全部繼承。“武昌、漢陽、竹溪、麻城、鄖縣、興山六縣凡無子有產者,其擇立嗣子時,所有近支親屬均須對於遺產有所分潤,命曰分給遺愛田”。(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11頁;1930年印本。)漢壽等地“若舍近親而立疏族之子,立嗣之人須分給動產若干與近親昭穆相當之人,以免爭繼,若近親昭穆相當者有數人時,如立其一則未立各人亦各分給若干財產,是之謂遺愛”(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39頁;1930年印本。),“益陽縣習慣若立嗣人因擇賢擇愛而撫立疏屬之子為嗣者,即應由立嗣人劃分財產給與近親,名曰過房禮,蓋取超過親房之義”。(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85頁;1930年印本。)
近親優稱繼嗣權發展到極端,就是“兼祧”習俗。據黃安《灄水吳氏宗譜》(凡例)說:“兼祧之制,始於乾隆年間,前代無有”(注:黃安《灄水吳氏宗譜》,卷首,凡例,1936年印本。),兼祧制的意義也就是肯定近親優先繼嗣權。兼祧在湖北麻城、黃安等地區最為流行,“黃安縣兼祧並娶之風較他縣為甚,凡宗支零落,以一子兼祧數房往往每房各娶一婦冀續宗支”。(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93-1694頁;1930年印本。)石城縣的分出繼習俗實際上也是一種兼祧制度,“石城縣民間習俗有所謂分出繼者,夫出繼與人為嗣,事所恒有,而此分出繼,則以其子出繼與人為嗣,仍使與本宗不脫離關係,其教養之責由受繼者擔任,婚配則由二家分任之,將來如僅生一子,應歸受繼者傳宗,如生多子則二家各半分配”。(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61頁;1930年印本。)
兼祧本以同父周親均系獨子為條件。因為此種情況下,同祖親中並無昭穆相當之人可以出繼,為保證同祖親的優先繼嗣權及家財在同祖親“內部傳遞”,而實行一子兼祧。但在兼祧制流行的麻城、黃安、京山、潛江等地,即使同祖親中有可出繼之人,也可由立繼人自主選擇一子兼祧,“麻城縣習慣一子兼祧,不以同父周親均系獨子為限”(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522頁;1930年印本。),“京山、潛江兩縣兼祧習慣與之相反,不必以同父周親均系獨子為限”。(注:司法行政部編:《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二),第1634頁;1930年印本。)此種兼祧制度將繼嗣人選牢牢地限制在同祖親範圍,實際上也就是將財產繼承與傳遞限制在同祖親範圍。
近代長江中游的立嗣與財產繼承仍然是在傳統習俗制度下運作。但也不可否認,在近代民法的作用下,立嗣與財產繼承方面也出現變遷的兆頭。近代民法將宗祧繼承與財產繼承嚴格區分開來,“現行法令女子有繼承財產權,與宗祧繼承無關”(注:最高法院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131頁;1934年印本。),使繼承制度出現新的變遷趨勢:一方面是在宗祧繼承嚴格禁止異姓亂宗,另一方面則是宗祧繼承與財產繼承開始發生分離。各家族嚴禁異姓亂宗,如武昌張氏的“凡例”說:“嗣後無子者須遵祖訓,立本姓之子為嗣,倘溺愛異姓而不擇立本宗者,須由同族將其產業捐入祖祠,以作祭業,而除其名,永不入譜”。(注:《武昌張氏宗譜》,民國二十三年凡例,1939年印本。)黃岡《劉氏宗譜》(凡例)中載:“如乏嗣者,當取親支以承祧,親支無則繼旁支,不得撫外族以亂宗。蓋子也者,身之支也,可不重歟?!”(注:黃岡《劉氏宗譜》,卷首,凡例,1946年印本。)而女子財產權在法律上又得到肯定,其財產繼承權得到法律的支持。雖然女子繼承財產並未得到鄉村家族社會習俗的認同,如新寧縣“死後權利僅限男子繼承,女子則無繼承權利”。(注:《新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