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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雍正朝官员行政问责与处分类别
作者:孟姝芳 责编: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 2014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5-01-29  点击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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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雍正朝号称吏治清明,这点和朝廷对官员的管理密不可分。在当时的环境背景下,对于官员的问责与处分,从制度规范,到实际运行,都有一定的力度、深度和高度。就处分类别而言,雍正朝依据官员过犯的不同程度设定了罚俸、降级、革职,又围绕着这些处分方式将其进一步细化、具体化,最终形成了集人治和法治于一体的处分类别系统。

 

  [关键词]清代;雍正;问责;处分;官员

 

 

  雍正朝处分科条具载,职官“凡谬误其必绳,轻则罚俸、停升,重则降级、革职。”[1](第62册p.18)点出了在职官员只要犯有违制违纪行为,必受严厉处分,这些处分类别包括罚俸、降级、革职等。查阅史典,雍正朝在当时的俸禄制、品级制、养廉银制下曾设定了较为适当的行政处分类别,它们以罚俸、降级、革职为主,兼及降级留任、革职留任等类别,共同成为雍正朝处分官员的主要行政类别。学术界曾有对官员的处分类别进行研究的,如刘毓兰的《清代罚俸制度》。[2]但是,专就雍正朝的处分类别进行研究的还未见专门论著,拙文敬请专家指正。

 

一、罚俸—轻度处分

 

  第一,罚俸制

 

  清制,凡官员之供给,有俸、薪等项。官俸有支银、支米、支缎。清前期曾三次制定官员俸禄额数,雍正朝为其一。雍正朝俸银除规定之外,还处在不断变化之中。除了国家正常俸禄以外,随着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政府也在不断给官员各种加俸。如雍正三年(1725)规定,凡在京官员于正俸外,加倍赏给曰恩俸,其数与正俸同。即“文职于正俸外加增一倍,曰恩俸。”[3](卷18户部·俸饷)雍正六年(1728)又颁谕,“吏户兵刑工五部堂官,今皆各殚厥职,赞襄政治,……甚属可嘉,朕深许之。夫为大臣者,果能廉洁自守,其用度必稍不敷,朕因国家政事资籍大臣之力,而使之分心家计,朕心不忍,五部大人内除差往外省署印外,俸银俸米著加倍给予,其署理之大人亦照此赏给。若遇罚俸案件,将朕分外所给之俸,不必入议,特谕。”[4](第3册p.1821) 这就是给予五部堂官的双俸。其中之一称为恩俸,凡遇罚俸事件,惟罚正俸,恩俸仍支给。乾隆元年(1736),补礼部堂官双俸。

 

  罚俸,即罚扣官员之俸禄,是清代官员处分中最轻的等级。一般以年为差,分为七等,即罚俸一月、二月、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在罚俸时候,有几项特殊规定。

 

  1. 关于官员原任内违纪违制事发,罚俸的处理。清制,升补官员,如原任内有未完案件应议罚俸、降俸、降级等处分时,升任官员于新任内罚俸;降调官照所降之级罚俸,裁缺、给假、丁忧、解任等官于补官日罚俸;升选、保题、升转等官,原任内有未完案件应议降俸、住俸、降级等处分,离任后,俱以于新任罚俸一年完结;特旨升调各官,原任有未完案件,应议降革等处分,均改为新任罚俸一年完结。阐明了升补、升选、保题、升转等官,遇有原任处分的后处理方法,多数降调处分转化为罚俸一年。

 

  2. 关于外任出现连续过误,罚俸的处理。雍正七年(1729)颁谕,“外任大小官员罚俸之例,如罚俸一年者,则将本年应领俸银扣抵,若再有罚俸之案,则勒限一年追出俸银解部。如一年不完又罚俸一年,辗转增加,常有因一二年之罚俸,而积至数年或十数年者,此例不甚妥协,在参罚多案之州县,与力薄难完之微员,深为可悯。著该部通行各省,凡有此等罚俸之员,若该县情愿照所罚之俸预先完纳,以销案为升迁之地,则听其自便。倘力不能完,即将伊任内应得之俸,逐年扣抵,不必勒限追缴。”[4](第5册p.3123) 此条是对迭加罚俸的灵活处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时官员罚俸处分之多,尤其是微员和州县官。

 

  3. 关于革职留任时,罚俸的处理。对于革职留任官员,理应罚俸者仍行罚俸。“若该员情愿将所罚之俸,预先完纳,听其自便,倘力不能完,俟开复日,即将伊任内应得之俸,逐年扣抵,不必勒限追缴。”[5](卷2)这是关于革职留任罚俸的提前完缴处理。由上可见,罚俸处分基本上是属于经济上的惩罚,官员只要完缴应罚之俸,其处分会立即解除。

 

  4. 关于爵职并存,罚俸的处理。清制还规定,王公以下世爵以上官员,兼职任内有罚俸者,照兼任职衔罚俸,宗人府管理旗务之王公,遇有罚俸系私事,罚王公之俸,系公事则罚职任之俸;承办陵寝事务贝子公等,因私事罚贝子公俸,因公事罚职任俸。

 

  第二,罚俸之例

 

  在罚俸制下,有许多官员身罗罚俸处分。这些罚俸种类,分为罚一月、二月、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及二年以上。

 

  1.罚俸一月:在罚俸处分中,罚俸一月的情况有,但不是很多,因为作为最轻的处分方式,仅仅是给予官员一点教训,并不会起到很大的作用。一般情况下,罚俸一月很少。以下是雍正六年(1728),监察御史傅色纳参奏,承办钦交事件稽迟限期的各旗都统、亲王等。按例,迟延日期分别长短进行相应罚俸处分,吏部拟议,将承办迟延两个月之原署镶黄旗蒙古都统克世图罚俸六个月,迟延三个月之正蓝旗满洲都统迈禄罚俸九个月,迟延四个月之镶黄旗满洲都统候陈泰罚俸一年,迟延半年之镶黄旗汉军都统清保降一级调用,管理正蓝旗和硕康亲王崇安罚俸一年半,迟延一年之镶黄旗满洲副都统诺穆柱降二级调用,管理正黄旗多罗顺承郡王锡保、管理正白旗多罗信郡王德昭、管理镶黄旗和硕果亲王允礼罚俸三年。雍正降旨,穆森、戴豪、舒楞额、德成、朱之琏、五格、清保、绰奇、班第、伊都善、永寿、梁永禧、特古忒、巴里米忒、齐尔萨、鄂密、诺穆柱、图纳、马齐达、夸岱、克世图、李国权、迈禄、陈泰、拉锡、嘎尔萨、魏经国、黄国材、希尔根、佛保柱,“俱从宽罚俸一个月”。允礼、德昭、锡保、崇安俱从宽,“罚都统俸一个月”。[4](第3册p.2503)这是档案中,雍正对部议的减轻,统一降为罚俸一月。罚俸一月一般针对八旗及京中部院官员的较多。

 

  2. 罚俸二月:较罚俸一月重的是罚俸二个月。雍正四年(1726)吏部右侍郎王佩憛与御史程仁圻,奉命审理博尔多案,在检查案卷时,发现册中记载程光珠支过俸工甚多,其中有一项是在康熙六十一年(1722)取银二万七千余两补临清关缺税,是在李树德任内支送,而王佩憛与程仁圻却错认在黄炳任内。二人发现错误后,自请处分,吏部按照定例进行处分:“官员察对册籍未行详查者,罚俸两个月,”将王佩憛、程仁圻各罚俸两个月。[1](第31册p.457)奉旨,虽经检举,但事关各督抚的声誉,王佩憛、程仁圻仍然各罚俸两个月。

 

  3. 罚俸三月:罚俸三月一般在档案中比较常见。如雍正四年(1726)兵部议覆,河南南阳副将杨鹏于地方失事不行呈报,罚俸一年,奉旨,杨鹏著于新任内罚俸三个月。雍正七年(1729),吏部汇奏承追督催不力等案,照例分别罚俸。涉及许多事件,许多人物,奉旨,许容、孔毓璞俱于现任内罚俸三个月,张坦麟于每案罚俸三个月,张廷栋罚俸三个月 [4](第4册p.284)。这是许多官员被罚俸三个月。

 

  4. 罚俸六月:处分中也较常见。这种处分对官员在经济上已经有了适度影响。雍正十年(1732)正月二十八日,军机处颁出,发与前锋统领清保黄夹板一份,兵部郎中葛图肯并不详加查看,将“清保”字样误看为“常保”,错发与管驿站侍读学士常保查收。二月初九日军机处又颁出一份发与居驻张家口外军营公讷亲夹板一个,郎中德敏在移写坐台人员文内,将“张家口外”字样遗漏,止写“军营”字样错误发出去,造成很大错误。因清保现驻西藏,此次错发属于延误军情。而公讷亲已经由张家口外军营回京,属于谎报军情。这两位郎中,对此重要军情并不详看注明,以致舛错,被交部严加议处,而且兵部堂官也被连带处分。奉旨,兵部郎中葛图肯、德敏降二级罚俸一年。原管兵部尚书事大学士孙柱,兵部尚书仍协理工部事务鄂尔奇,原管兵部尚书事正黄旗汉军都统金以坦,都察院左都御史仍兼兵部侍郎福敏,左侍郎喀尔吉善,照不行详查例各罚俸六个月。[1](第68册p.360)

 

  5. 罚俸九月:此类处分不多。雍正八年(1730),掌京畿道事监察御史莫礼博,弹劾宛平县知县王国英、大兴县知县庄柱藐视功令,造送征收各项钱粮及经费垫道等册,并不将征收底簿粮册串根及开除底簿文卷送刷,显然有征多报少及浮冒支销等弊,无凭磨对。至于承审自理刑名卷案全不送刷,有违定例。且在都察院檄令补送时,依然置若罔闻。再次履行檄催时,又以墙倒塌,案卷零散,外结无凭造送,支饰混覆。吏部接受此份弹劾,照例处分:“查律内应申上而不申上笞四十,官员犯笞四十者罚俸九个月” [1](第63册p.404)。将宛平县知县王国英、大兴县知县庄柱罚俸九个月。

 

  6. 罚俸一年及年半:在制度规定中少见。雍正元年(1723)兵部拟议将军巴赛以诏赦不应宽免之人援请宽免,被于将军任内罚俸一年,奉旨,罚巴赛公爵俸一年。[4](第1册p.25)雍正十二年(1734),正黄旗都统带领拟补副佐领之刑部员外郎关保引见,刑部曾给予其考语,“谓其办事敏捷”。雍正引见后,觉得关保并非敏捷之才。遂下旨于庄亲王允禄,令其询问刑部堂官为何出此考语。庄亲王允禄如实将刑部堂官回奏之词转告雍正。但是,雍正认为允禄一则是蒙混具奏,二则是不认真办事,推诿含糊,有违职守。遂将庄亲王允禄交吏部严查议奏。后奉旨,允禄罚都统任俸一年半。[1](第77册p.294)

 

  7. 罚俸二年:罚俸二年的事例有一定比例,对于官员而言在经济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罚俸一年以上一般是针对有封爵官员,而且多为兵部移咨吏部的处分案。雍正七年(1729)兵部拟议,稽察各旗护军参领色尔登等十八员,不能实心稽察教导,将大臣参奏殊属不合,均降二级调用。奉旨,色尔登、法喀、武世宜、富昌、萨尔帕、阿成、阿拉萨礼、赫达色、渣穆素、常升、星格图、图克善、偏图、袁轼、高丰、索灵阿、默尔森、穆兰泰,俱降一级罚俸一年。老格、宝昌、殷渣纳俱从宽免革职,降一级罚俸二年。[4](第4册p.2687)

 

  8. 罚俸三年及以上:雍正二年(1724)原任内务府总管赫奕等官员,将商人范毓宝拖欠银两不行催追,吏部拟议罚俸,奉旨,赫奕、董殿邦、马武、伊都立于现任内各罚俸三年,马齐于大学士任内罚俸三年。[4](第1册p.239)雍正十二年(1734)正红旗汉军都统等拟补骁骑校员缺,将副骁骑校戴天德顶带挪换与领催张永盛,挑补骁骑校,蒙混狥私,原管理都统事务和硕庄亲王允禄、固山贝子弘春因失察被罚都统俸四年半,副参领王弘武、署佐领张士忠均降三级调用。奉旨:“允禄罚亲王俸一年,弘春罚贝子俸四年半,弘春从前都统任内,凡有罚俸之案罚贝子俸。”[4](第5册p.4197)

 

  罚俸之意义深远,清制,各官有罚俸之处分,原所以惩其既往,勉其将来使之勤谨奉公,无少陨越,法诚善也。但是在罚俸处分类别的设置中,罚俸类别下种类繁细,有的因太轻而起不到警戒官员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吏部考功司的工作量,这是其弊端所在。总之,在处分三大类别中,相对于降级、革职而言,罚俸是最轻的一类处分。

 

二、降级—中度处分

 

第一,降调制

 

  设官分职,品级大小,与职任相称,始有上下之分。清朝沿袭前朝,亦实行品级制,且愈加完备系统。有清一代,清初所创立的品级制度基本沿用到清朝末年。当时文职正一品起至从九品共十八阶,武职从一品起至正七品共十二阶。行政处分的降调是官员因故受处分的第二大类,一般是降低官员的品阶或品级。按阶而降,实降一级者,俱以正从计算,止于正降为从。如果是虚降,则不存在降级。降级处分,有降级留任和降级调任之别。降级留任内分降一级留任、降二级留任、降三级留任、降四级留任、降五级留任。降级调任,视现任之级,实降离任,内分降一级调任至降五级调任五等。

 

  第二,降调之例

 

  降调处分有二种情况:一种为雍正允准部议直接降调;另一种为雍正将部议革职转变为降调。

 

  1. 雍正允准部议降调在部议降调中,从降一级调用到降五级调用都有。相比而言,降一级调用和降二级调用出现频率最多,降四级和降五级的情况则比较少。这种从一级到五级的降调,是属于实降。吏部和兵部会视具体失职失察情况,来确定对官员的降级。

 

  (1)降一级调用:雍正三年(1725),署浙抚事吏部右侍郎傅敏题参,仁和令胡作柄不行回避,私自延请本县人李圣传入署中办事,不严关防杜私弊,有违制度规定。因朝廷规定:“各省督抚以下,州县以上,凡有钱谷刑名关系,有延请本省之人为幕宾者,或经地方告发,或被科道题参,一经发觉,将延请之员以违例议处。” [1](第24册p.266) 吏部按例议处,以“官员不行回避本省,明知回避不行申说者降一级调用”,将仁和令胡作柄降一级调用。

 

  (2)降二级调用:雍正二年(1724)有护军统领阿林保、副都统黑伸不侯八旗同奏,先行奏闻袭职,被兵部以违例议以降二级调用,奉旨:黑伸著降二级调用。[4](第1册p.399)

 

  (3)降三级调用:雍正五年(1727)户部亏空库银一案中,原任侍郎吕履恒应赔未完银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两,吏部行令河南新安县知县王元恒严查其家产,勒限变价解部,日事严催而王元恒未据完解。河南巡抚田文镜遂以承追不力徇庇为名指参王元恒。吏部按照定例,“官员徇庇者降三级调用” [1](第35册p.78),将承追徇庇之新安县知县王元恒照例降三级调用,奉旨依议。

 

  (4)降四级调用:雍正元年(1723)刑部尚书陶赖因审拟陈梦雷一案徇纵,被降四级调用。雍正八年(1730)湖广总督迈柱,题参前任荆州道兼摄荆州府事殷邦翰,失察江陵县参革知县李德征收亏空地丁银两,部议降四级调用 [4](第5册p.3610)。奉旨,依议。

 

  (5)降五级调用:雍正元年(1723)张廷枢同样因审拟陈梦雷一案徇纵,被降五级调用。雍正三年(1725)工部郎中三泰奉命看守石景山堤工,时值河水涨发,却不在工,以怠玩被参,部议降五级调用,奉旨依议 [1](第22册p.467)。雍正五年(1727)内阁学士图兰因平日饮酒,被雍正降五级,发往驿站效力 [4](第2册p.1098)

 

  降级调用中降五级是最重的处分,很多情况下官员之级根本不及降五级。遇清制曾经规定,凡降调而级不足者,无级可降,则议革。如安庆巡抚魏延珍所参奏的原任宿迁县知县今以同知衔管广东肇庆府知府事刘正远,因征收雍正三年分未完成钱粮限满无完,于原任内被降四级调用,又因淮仓项下未完一分以上再降三级用,一共是七级,刘正远无七级可降,被革职。后奉旨,革职从宽留任 [4](第4册p.2618)

 

  2. 部议革职转为降调:在处分时,有很多革职处分减轻为降调处分,有减为降一级调用的、降二级调用的、降三级调用的、降五级调用的,这种情况就是所规定的减议。

 

  革职转为降一级调用,雍正五年(1727)兵部议,达尔马遵例自陈。兵部题参右卫将军舍穆德办事糊涂、右卫副都统达尔马因循怠忽,对于重犯苏努家人,潜至发遣地方,并未查出。将舍穆德、达尔马革职。奉旨,舍穆德、达尔马从宽免革职降一级,罚俸一年。[4](第2册p.1693)革职转为降二级调用。雍正五年(1727),兵部议原任湖北巡抚郑任钥因失察吏员被革职,奉旨,免革职降二级调用。[4](第2册p.992)雍正五年(1727),领侍卫内大臣公马尔赛,参奏镶蓝旗护军参领孟克,因孟克属下军统领马兰泰患病而混行具奏,兵部议孟客革职。奉旨:孟克从宽免革职降二级,罚俸三年。[4](第2册p.1665)革职转为降三级调用。雍正五年(1727),内阁学士何国宗借查看河道之机,滥支供应将及万金被题参;而陈世倌又馈送其路费进行贿赂,也被题参。吏部拟议,陈世倌、何国宗等重罪迭出,仍照原议革职。奉旨,陈世倌、何国宗俱降三级调用。[4](第2册p.1214)还有革职转化为降五级调用。雍正五年(1727)吏部尚书协理兵部尚书查弼纳,因保举赫寿之侄舒伸办理水利重务不妥当,被吏部指参为滥行保举“袒护私党”,照溺职例革职。大学士马齐奉旨:“查弼纳降五级调用,仍署理兵部尚书印务。”[4](第2册p.1163)

 

  不论是从革职改为降一级还是降五级,对于官员而言都是一个缓冲,没有被直接革除职位,还有再起的可能。尤其是高级官员,因其有许多的加级记录可以进行议抵,处分级数再多也可销抵,所以较之革职,降调是不重的。

 

  第三,降留之例

 

  官员因过虽受降级或革职处分,但因过小,仍可留在本任继续任职办事。降级留任一般就其现任之级递降,照所降之级食俸,仍留现任。降级留任分降一级留任至降五级留任。即虚降品级,这类处分在降调中占有很大比重。这种处置是朝廷对因公处分官员惩罚程度的缓解,一方面给予官员一定处分,另一方面又给予官员一定信心。既反映了对制度的遵循,又反映了人治的灵活调解。在处分中,一般直接议以留任的非常少,通常是皇帝把部议的降调改为降级留任,包括改为降一级留任到降五级留任;还有一种是从革职直接减为降级留任。

 

  1. 降级调用转为降级留任

 

  (1)降一级留任,情况来源不同。有来自降一级调用转化的,如雍正二年(1724)张伯行误禁寺朝烧香,被吏部拟以降一级调用,奉旨,张伯行著降一级留任。[4](第1册p.243)有从降二级调用转化的,雍正五年(1727),安徽巡抚魏廷珍前任湖南巡抚时,因没有缉获凶犯余景福,被吏部拟议降二级调用,奉旨,魏廷珍著降一级留任。[4](第2册p.956)有从降三级调用转化的,雍正四年(1726)署理两江总督范时绎、安徽巡抚魏廷珍,因运送天津水师营海船迟延以致遭风损坏,吏部拟议各降三级调用,奉旨,范时绎、魏廷珍各降一级留任。[4](第1册p.839)还有一类是自行检举,直接议以降一级留任。雍正二年(1724),巡抚偏远等处地方提督军务都察院右副都御史魏廷珍,在会同县民谭子寿枪毙沈宗亮等三命一案,拟罪失当自行检举,吏部拟议降一级留任,奉旨该部知道。[1](第11册p.223)降一级留任是雍正对本应降调官员的从宽处分,而且从宽幅度较大。

 

  (2)降二级留任:通常由降二级调用转化为降二级留任。雍正三年(1725),兵部尚书李维钧因保送李恭年不堪,部议降二级调用,奉旨降二级留任。[1](第20册p.396)

 

(3)降三级留任:也是由降三级调用转化为降三级留任。雍正十三年(1735)湖南巡抚魏廷珍因湖南应诏漕船致有迟误,部议降三级调用,奉旨降三级留任。

 

  (4)降四级留任:雍正三年(1725)署理江宁巡抚事务何天培参奏,常州府知府叶前不将假写私票,摘靖江令印办事之陆彩查拿申报,部议降四级调用,奉旨,叶前居官声名好,降四级留任。[4](第1册p.479)

 

  (5)降五级留任:雍正元年(1723),署理总督河道提督军务印务陈鹏年题,“河南管河道张杓系正蓝旗进士,于康熙六十一年(1722)十二月因沁河水势案内,部议降五级调用,奉旨:张杓照该督所请降级留任,带罪图功。”[1](第1册p.37)

 

  由以上事例可见,除降一级留任来源较广以外,其它的降留都是由原来的降调直接转化而来。但是,从降调转化为降留,于官员而言,是处分的实质发生了变化;于制度而言,是一种冲击破坏;于雍正而言,是皇权的强化。

 

  2. 革职转为降级留任

 

  雍正七年(1729)宪德由湖北到四川就任,因四川丁守勤父子案件,自作主张将罪名议轻,且冒昧率题,部议革职。奉旨,念其辛劳,免其革职降一级留任。[1](第46册p.540)雍正四年(1726)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图里琛,因未经详细筹划,盲目以备买草豆冒昧具题,部议革职,奉旨,免革职降二级留任。[1](第30册p.104)雍正六年(1728)步军统领阿齐图参奏,西路捕盗同知崔膺阶,失察捕役李有德私受刨坟盗犯王观银两,有意纵放,吏部拟革职。奉旨,崔膺阶免其革职降三级留任。[4](第3册p.1758)雍正七年(1729),兵部尚书高其倬,因与台湾县革职知县周钟瑄滥交致书,从前审理此案,又不能审出各款实情,部议革职。奉旨,降三级留任罚俸三年。[1](第53册p.4)这几例处分事例,有革职改为降一级留任的,有革职改为降二级留任的,有革职改为降三级留任的。同为革职,其留任的程度也是有所不同,其因也应该是多种多样。

 

  总之,不论是降调转为留任,还是革职转为留任。一方面是按照制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又有皇权的因素在内。所以,在封建社会始终是法治和人治的结合,人治往往又凌驾于法治之上。

 

三、革职—重度处分

 

  清制,凡官员有过失或罪行,须由该管上司按实参奏,提出处分意见,请旨定夺。革职是官员处分的最重一级,撤掉所任官职,其等在降三级调用之上。革职有余罪,要交刑部审处。革职有情可原,可改为革职留任,其等在降三级留任之上,与降一级调用同等。革职因其处分重,不能滥议滥用,如初任官员受降调处分,因品级低无级可降,则议以暂行革职留任试看一年,好者四年无过开复,否则参革。较革职严重者永不叙用,是属于行政处分最为严厉的一种处分方式。一般规定,凡以计参及犯赃污等罪者,皆革职永不叙用。

 

  第一,革职处分

 

  在行政处分中,违纪违制严重时,才有革职处分。一般革职后,被起用的很少。雍正元年(1723)镇海将军署理江宁巡抚事务何天培、江苏布政使李世仁,题参苏州府知府高浚,“居心奸险,行止不端,酗酒狂悖,罔念民瘼”,请旨斥革。奉旨,高浚革职。[1](第30册p.498)雍正三年(1725)贵州巡抚毛文铨,题参四川安顺府知府唐之稷,都匀县知县李文梅,“二人声名昭著庸懦无能贪庸各款”,请旨分别革职。奉旨,这所参唐之稷和李文梅革职,其贪劣各款与本内有名人犯,该督严审定拟。 [1](第13册p.546)雍正三年(1725),江宁巡抚张锴,题参江苏仪征县知县郭纯,“居官庸劣,听讼糊涂,采买米薪,亏短市价。”江苏兴化县知县马世正,“赋性偏执,行事乖张,不恤民瘼,怨声载道” [1](第21册p.46),请旨革职。奉旨,郭纯、马世正俱革职,该部知道。

 

  这些革职,都由督抚题参,吏部拟议,雍正照准。这几起事例的处分,反映出雍正也给予督抚一定的自主权,但是对吏部的拟议权,雍正是比较慎重不轻易放权的。

 

  第二,革职留任之例

 

  革职之后,为给官员一定的机会,在督抚或者该管上司的提议下,往往会留任。有时是雍正觉得该官员有才,不忍废弃,会直接留任。雍正三年(1725)署理江宁巡抚事务何天培,题参昆山县知县王溯维未完地丁钱粮,部议革职。奉旨,依议,王溯维革职留任。[4](第1册p.480)雍正六年(1728)甘肃巡抚莽鹄立,题参原护巡抚事务布政使钟保、按察使李元英错拟樊先成等罪,部议革职。奉旨,李元英革职留任。[4](第3册p.1952)雍正六年(1728)稽察盛京御史博鼐,因到盛京擅动驿马,吏部拟议革职。奉旨,博鼐革职留任,效力赎罪行走。[4](第3册p.1758)雍正十二年(1734)四川巡抚鄂昌,题参按察使高维新因办理川省雍正十二年秋审草率定案,经部议革职,奉旨革职留任。[1](第78册p.110)雍正十三年(1735)江西巡抚常赉,题参布政使刁承祖,因前任凤阳府知府兼护凤阳道任内,失察寿州民马子务私铸钱文一案,部议革职,奉旨革职留任。[1](第82册p.389)

 

  革职,如果没有太大贪酷恶行,且在督抚的保题下,会由革职减轻为革职留任。雍正一朝,轻易予以革职的情况还是比较少的,通常是常规考核六法中的不谨、疲软、浮躁官员,有被革职的情况。

 

  第三,革职拿问之例

 

  革职拿问罪在革职之上,除了行政处分之外,又牵涉到一定的刑事治罪,行政处分中的革职只是刑事治罪的前一步骤,拿问或审问才是最终目的。革职拿问一般是触犯了八法中的贪酷二款。在交予刑部议罪以前,先行革职,以便再审。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

 

  雍正元年(1723)山西巡抚诺岷,题参雁平道孙缵功秉性疏庸,“居心贪黩,刻剥属吏生民,以致声名狼藉,断难一日姑容,以贻民累”,请旨将孙缵功革职。奉旨,“这所参孙缵功著革了职,其贪劣各款,并本内有名人犯该抚严提审拟具奏,该部知道” [1](第4册p.543)雍正二年(1724)两广总督孔毓珣,题参广西府属之郁林州知州李锦,“赋性贪愚,罔念民依”,“秽迹昭著”。请旨将李锦革职,并本内有名人犯一并严审定拟。奉旨,“这所参李锦著革职,其贪婪各款并本内有名人犯,该抚严审究拟具奏,该部知道。[1](第12册p.166)雍正二年(1724)闽浙总督满保题参,延平府将乐县知县朱灿英,“居心狡诈,行事刻薄”,“近则渐露贪恣”,似此劣员难以姑容,纠参请旨革职提究。奉旨,“这所参朱灿英著革职,其贪婪各款,并本内有名人犯该抚严提审拟具奏,该部知道。”[1](第12册p.37) 雍正三年(1725)广西巡抚李绂题参宣化令赵成章,“赋性贪婪,用心残忍”。请旨将该县革职与有名人犯一并究拟。奉旨,“这所参赵成章著革职,其贪恶各款及本内有名人犯,即交该抚一并严审究拟具奏,该部知道。”[1](第23册p.177) 从以上这些事例可见,都是先革职,再收审。如果审问属实,这些官员将永不叙用,并且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

 

  对官员予以行政问责与处分是每一任政府的职责所在,其处分类别的设立既有历史的沿革,又有时代的创设。罚俸、降级、革职由来已久,既有轻度处分,又有重度处分,划分如此之细、执行如此之坚决,在清代最早则是在雍正朝。这也是雍正扭转康熙末年吏治松弛的重要举措,它成为有效的约束、规范官员治政行为的重要方式。

 

 [参考文献]

  [1]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内阁六科史书·吏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2] 刘毓兰.清代罚俸制度.故宫博物院院刊,1983,(2).

  [3] 清官修.乾隆会典.四库全书本.

  [4]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雍正朝起居注册.北京:中华书局,1993.

  [5] 清.吏部纂.雍正朝吏部处分则例.雍正十三年内府刻本.故宫博物院编.故宫珍本丛刊本.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

 

 

 


  [1] [作者简介] 孟姝芳,女,内蒙古大学历史与旅游文化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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