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清史研究 > 专题研究 > 政治
善堂与恶政: 清代江浙地区的命案相验问题及其应对
作者:黄鸿山 责编:

来源:《清史研究》2015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5-09-28  点击量:789
分享到: 0
 加入收藏      更换背景   简体版   繁体版 


[摘要]围绕着命案相验这一司法程序,清代江浙地区形成一系列经费摊派和敲诈勒索现象,给地方社会带来沉重负担和极大困扰,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清代中央和地方官府曾采取应对措施,但由于相验问题背后有着法制、财政和吏治方面的多重原因,官府始终难以解决问题。作为直接受害者的地方社会只得被迫行动起来,设立善堂,代办相关事宜和代筹相验经费,努力降低相验问题的不良影响,取得一定成效。这是清代施棺代葬类善堂格外兴盛的重要原因。从这一过程的观察中,亦可对近代法律改革历程及清代富人慈善捐助的复杂动机有更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相验 善堂 施棺代葬 江浙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87 ( 2015) -01-0070-20



命案相验是清代司法程序,指发生命案后州县官亲赴现场验尸的过程。但在实践中,围绕命案相验产生的经费摊派和敲诈勒索行为长期困扰地方社会,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1901 年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在 《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对司法制度提出改良方案时,便特别指出相验问题的存在: “凡有命案应相验者,验尸棚厂、官吏夫马之费甚多,均取之被告家,不足则派之族邻,小村单户则派之一、半里外之远邻。间有恤民之吏,自备夫马帐棚,严禁差役科派,然亦不过百之一二,终无禁绝之法。”此处总结虽不全面,但对相验问题的广泛性和严重性已可略窥一斑。

在法律史研究中,包括相验问题在内的各种司法积弊早已引起学界关注。在慈善史的相关研究中,亦有学者注意到慈善组织应对相验的功能。但由于关注重心不同,对相验问题的表现及形成机制尚无全面认识,对善堂应对相验弊端的功能,亦未作深入分析。本文拟以江浙两省为例,



[收稿日期] 2014 -10 -20

[作者简介] 黄鸿山 ( 1977—) ,男,苏州大学社会学院副教授,苏州 215123; sudahuanghongshan@ 163. com

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 4 册,中华书局,1958 年,第 4746 页。

学界对命案相验的程序梳理已相当清楚,但对相验问题的表现、后果及其成因的梳理并不全面,且未关注善堂与相验问题的联系。梁其姿、王卫平则已注意到清代善堂应对相验的功能。日本学者山本进曾对江浙善堂与地方财政状况之间的关系进行专门梳理,认为善堂的普及与清代中期以后地方财政状况不断恶化、书役需索民众的情况存在密切联系。但这类研究对相验问题本身未作专门探究,对善堂功能的梳理亦不全面。见梁其姿 《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 年,第 295—297 页; 王卫平 《清代江南市镇慈善事业》,《史林》1999 年第 1 期; 山本进 《清代后期江浙的财政改革与善堂》,《史学杂志》第 104 编第 12 号,1995 年。

从问题的表现与后果、存在原因、官府与民间社会的对策等方面着手,对清代命案相验问题进行系统考察,并对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略作讨论。

一、命案相验问题的表现与后果

命案处理是清代州县官员的重要职责,雍正年间浙江总督李卫奉旨条列的 《州县事宜》称:

“州县所司,不外刑名钱谷,而刑名之重者,莫若人命。”相验是命案处理的首要步骤,通常须州县官亲自主持,并在尸身发现处举行。州县官率领书吏、仵作、差役及其他随员赴现场搭建 “验尸棚厂”,然后按程序检验尸身,填报 “尸格”。这就是命案相验的基本流程。那么,相验何以形成社会问题呢? 这主要表现为如下两方面。

( 一) 官府摊派相验经费

相验需要经费支持。相验时的车马工食、搭建棚厂、应用器物及随后的招解人犯等项开支所费不菲。这类经费非从财政列支,而是多由民户承担。康熙年间吴县知县廖冀亨提及,吴县相验 “必以炮继以鼓吹,备以船轿,仆从如云,饮食咸备”,一切费用 “非出于原,即出于被”,使得 “中人之产,一遇命件,荡焉泯焉”。乾隆五十六年苏州知府也指出,当地发现 “路毙乞丐” 和 “江河浮尸”时,地保人等报验时常常串通书吏差役,以购置棺木和支付 “官役船只木脚” 为由需索民户。

嘉道年间以后的摊派现象愈加严重,不堪重负的民众纷纷呈诉苦况,要求官府禁止摊派。嘉庆九年江苏句容县王步苍等呈称,当地有田产者轮流充当 “粮户乡保”,除负责催缴赋税外,命盗案件也 “责成具报”,每因承担 “尸场用费”而 “荡产倾家”,“受害者不可胜纪”。嘉庆十七年 ( 1812) 苏州绅士韩是升、潘奕基、范来宗、董如兰等联名上书,要求禁止书役借相验生事。咸丰四年 ( 1854) 浙江乌程县南浔镇俞燮等呈称,南浔发现 “路毙浮尸”时,差役地保 “藉端需索,时多扰累”; 斗殴命案报官后, “地主、邻右、被告人等,每因尸场验费株连受害”。光绪十四年江苏海门厅黄世丰等呈称,海门发现 “浮尸路毙”后, “一经报验,地主邻佑辄至倾家”,主要原因即为 “胥役之横索”。地方官下乡相验,所带 “刑书、仵作、夫役人等” 为数众多,“少至数十人,多至百数十人”,索取 “尸场规费”从数十千文至数百千文不等,每验一尸,甚有 “数十家无辜受累者”。

其他文献中对摊派现象也有所反映。嘉庆年间吴江县绅士徐达源与友人通信时称,当地相验时,“刑招、仵作及各色随从人等”的饭食船只费用均由 “原差”向 “圩甲”索取,数额 30、

50 千文不等,“然后收禀转递,及官来相验,地主地邻转辗波累十余家、几十家不等”。光绪二十六年 ( 1900) 安吉知县称: “民间呈报命盗各案,请官勘验,差役人等往往需索夫马及起解



田文镜、李卫: 《州县事宜》,《官箴书集成》第 3 册,黄山书社,1997 年,第 683 页。

那思陆: 《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第 76—80 页。

廖冀亨: 《求可堂自记》,光绪九年刻本,第 52b 页。

《苏州府永禁藉尸扰民碑》,乾隆五十六年十二月,王国平、唐力行编: 《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398 页。

《革除粮户免报一切命盗等案永禁尸场靡费不许牵连地主碑记》,嘉庆九年,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实政》,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91 页。

顾震涛: 《吴门表隐》,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 年,第 359 页。

民国 《南浔志》卷 34 《善举一》,上海书店,1992 年,第 394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禀帖》,光绪十七年刻本,第 4b—5a 页。

徐达源: 《与莘田先生书》,嘉庆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清抄本,苏州博物馆藏,无页码。

人犯等费”,民众被迫 “典衣质产,尝其欲壑”。

摊派相验经费是清代江浙地区普遍存在的现象。嘉庆八年 ( 1803) 浙江巡抚阮元称: “各属凡有命案,值日头役及刑仵、轿役、执事、船脚人等均索多费,被告无力即波及邻居之殷实者; 其倒毙乞丐、外来浮尸则向地主讹索,地主无力,累及地邻。”道光十五年 ( 1835) 江苏按察使裕谦称: “苏省各州县相验真正人命及自尽、路毙、浮尸各案,该处地保辄串同刑仵原差及积滑土棍,藉以搭备尸厂为名,勒索使费,无论凶犯、地主、邻佑、被告人家,恣意吓诈,择肥而噬。”从上述行文中 “各属”“苏省各州县”等语看,摊派现象各地皆有。

摊派现象还形成专有名词,亦可见其影响之大。

名词之一是 “尸场东道”。嘉道年间太仓州璜泾镇相验时,一切费用 “皆主家与邻近任之”,此举名曰 “尸场东道”。裕谦也指出,相验摊派 “俗名尸场东道”。东道原指招待事务,尸场东道即指命案现场的民众招待相验官差和承担费用。

名词之二是 “望邻飞邻”,同治八年 ( 1869) 江苏巡抚丁日昌称,命案相验除向 “尸亲、犯属、地邻索取尸场使费”外,还有 “望邻飞邻名目,株连蔓引,比户惊惶”。光绪十五年 ( 1889) 江苏巡抚又称江苏有 “飞邻十里”之语。晚清官员方大湜对 “望邻飞邻”作过专门解释。他说: 相验时的夫马伙食等费名目众多,向来由承案差役提供,差役向保正索取,保正索之凶犯家庭,如凶犯家庭无力或不愿承担,则转向 “户族邻右”索取,“户不必户长,但择其肥者而噬之; 邻不必紧邻,即相距绝远者亦不能免,谓之望邻、飞邻”。其中 “目力所能及者曰望邻,望弗及者曰飞邻”。即远离尸场的民众也可能成为摊派对象。

总之,摊派相验经费的现象长期普遍存在,摊派对象包括原、被两造及附近民户,通行做法是 “择肥而噬”,即主要由富户出资。摊派数额因时因地而异,隐略呈现递增之势。且 “使费” “规费”只是常例,此外尚有其他名目。如海门厅相验时 “鸦片在所必供,差承更要另讲”,仵作下乡需送 “见面礼”,办案顺道所过之区需纳 “过区钱”,书吏差役等还 “指官撞骗,随在逼供鸡鸭柴米鱼肉”。清末开化县知县下乡相验时,凶犯的 “邻里戚党”也以人参、燕窝等贵物招待。10

( 二) 恶势力的敲诈勒索

在官府摊派相验经费之外,书役、保甲、地棍、尸亲各色人等利用命案相验敲诈勒索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康熙初年浙江发现倒毙街道庙宇等处的 “无主冷尸”或 “横卧乞丐”时,往往有

“奸恶棍徒”冒充尸亲,将尸身抬至富家, “指称谋命,恣行诈索”。11 康熙年间黄六鸿指出,

“吴下”即江南一带存在 “买他尸造假伤图赖人”的恶习,有人从新墓中盗掘尸体,用药物造成青赤伤痕,卖给奸人诬告仇家,此举通常与仵作串通,或径由仵作所为,因为验伤必经仵作之



《永禁勒索碑》,转引自田涛: 《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 年,第 39—40 页。

阮元: 《严肃吏治各条》,《治浙成规》卷 8 《臬政》,《官箴书集成》第 6 册,第 646 页。

裕谦: 《禁尸场东道示》,道光十五年二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7 《江苏》,光绪二年刻本,第 18a 页。

道光 《璜泾志稿》卷 1 《风俗志》,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 年,第 130 页。

裕谦: 《禁尸场东道示》,道光十五年二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7 《江苏》,第 18 b 页。

《吴县规定凡遇命案下乡相验一切费用由县捐俸给发书差不得借端需索碑》,同治八年五月初五日,江苏省博物馆编: 《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辑》,三联书店,1959 年,第 265—267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批语》,第 14a 页。

方大湜: 《验案夫马费》,《平平言》卷 3,《官箴书集成》第 7 册,第 683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禀帖》,第 13a 页。

10 《开化讼事》,徐珂: 《清稗类钞》第 3 册,中华书局,1984 年,第 1181 页。此处未载时间,但从文中 “其时虽已有新刑律”一语看,此事应发生在清末修律以后。

11 刘兆麟: 《禁借命冒尸抢诈》,《总制浙闽文檄》卷 4,杨一凡、刘笃才编: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4 册,世界图书出版社公司,2009 年,第 271—274 页。


手,“故大胆为之”。

此后,借相验敲诈勒索的现象更加泛滥,以致相验已成为恶势力的致富之道。嘉庆年间吴江县黎里镇发现浮尸后,“圩甲即藉为活计,将尸移泊殷实人家门首或田畔,称即欲报官,多方吓诈,左右邻近无不出钱”。圩甲得钱后将尸体推弃,尸体漂至他处, “别圩圩甲又复吓诈如前”,形成 “一口浮尸,竟可为各圩甲敛钱奇货”的奇特现象。嘉道年间太仓州璜泾镇有 “假命” 之风,若有乞丐倒毙于殷实人家门前,“地保辄指为人命,地棍为之寻觅尸亲,其意在得钱,实不欲报官也”。由于报官相验亦须承担 “尸场东道”这类经费摊派,所以民户往往选择破财消灾,出钱供敲诈者瓜分,以求平息事端,此举习称 “话和”。“话和”一定要请胥吏差役参与,给足其好处,否则 “地保等主和而吏役不与者,则假官以唤讯”,此举习称 “叫回头”。中产之家 “一经此厄,每致荡产”。道光年间江苏按察使裕谦也数次提及此弊。

沿至晚清,敲诈勒索现象仍然广泛存在。同治年间杭州 “每有地棍串同地保”,将路毙之尸移至富户门前,此举称 “飞殃”; 或将河内浮尸引至富户地界,此举称 “打杆子”; 意外或自杀身亡的雇工人等,其亲属也 “视为奇货,不肯收殓”,“无尸亲者或有疏远亲友挺身出认”,借机敲诈。此事通常有差役和地痞无赖参与,如被害之家报官请验,会受到各种阻挠,“衙役地棍联为一气,或拦其具呈,或定须保戳,或必令地保同禀,刁难百出”。即便最终能够呈官相验,

“官司之验费更多于尸亲等之诈索”,负担更重。被害之家常常因此 “荡产倾家”。光绪年间江苏海门厅有劣衿地棍等串通书役借相验生事,“向来书役人等勒索尸场规费,必有就地劣衿地棍为之羽翼,通同逼炙乡愚,挨户搜求,靡恶不作,得赃后亦从中分肥”。光绪二十七年 ( 1901) 句容县人朱学镛等呈称,句容有外地流民为非作歹,遇有倒毙乞丐,“若辈以为奇货,背移有主地内,诡称尸亲,藉端多方勒诈”。与经费摊派类似,敲诈勒索的对象也主要是地方富户。敲诈勒索某种程度可视为经费摊派的伴生现象。由黎里、璜泾、杭州等处事例可见,由于官府的摊派负担通常高于敲诈勒索,所以报官相验已经成为敲诈者有力的威胁手段。

总之,命案相验过程中的经费摊派和敲诈勒索行为相互交织,给地方社会带来极大困扰,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最直接的后果是,只要地方发生命案,无论 “公了”还是 “私了”,地方富户往往要承担巨额费用,以致倾家荡产。此外,相验问题还产生连锁效应,引发其他问题。

一是造成暴尸荒野和匿报人命之风盛行。由于相验问题的存在,在发现可疑尸身后,临近民户多唯恐避之不及,或任其暴露,甚至藏匿毁灭尸身,以免引火烧身。乾隆年间苏州发现路毙浮尸时,“地主居民,畏其骚扰,往往将尸移自掩埋,或藏木排之下,或移氽大河之内,任其漂失,葬于鱼腹”。嘉庆年间震泽镇 “人见浮尸,往往自后扬波,送入湖中,必使辗转灭没而后已,盖恐官来检验,骚扰地方故也”。道光年间武进县发现路毙浮尸时, “地方畏累,任其飘



黄六鸿: 《福惠全书》卷 15 《刑名部》,《官箴书集成》第 3 册,第 379 页。

徐达源: 《与莘田先生书》,嘉庆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道光 《璜泾志稿》卷 1 《风俗志》,第 130 页。

裕谦: 《禁淮扬等属藉命图诈示》,道光十五年四月, 《勉益斋续存稿》卷 7 《江苏》,第 43 a—44a 页; 裕谦: 《禁拔名东道示》,道光十八年五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11 《江苏》,第 49a—b 页; 裕谦: 《饬查办扬属为害地方各条檄》,道光十八年九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12 《江苏》,第 26a—b 页。

民国 《杭州府志》卷 73 《恤政四》,第 5b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规条》,第 5b—6a 页。

《永禁流丐移尸害人无恶不作勒石告示》,光绪二十七年四月,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实政》,第 94 页。

《苏州府永禁藉尸扰民碑》,《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398 页。

道光 《震泽镇志》卷 6 《祠庙》,道光二十三年刻本,第 13b 页。

流,即经停搁,亦于昏夜携沉他所,报验殓埋者十无一二”。咸丰年间的乌程县南浔镇,路毙浮尸 “无人收殓,以致腐烂漂流”。同治年间的宝山县月浦镇, “居民畏累,往往见尸在界,每有拨尸漂流过界,以卸己责”。这种风气公然违背道德和法律,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冲击,也使得许多真实命案的证据被毁灭,沉冤难雪。

二是增加了命案发生率。由于相验经费摊派极重,动辄使人倾家荡产,并为不法者提供牟利之机,遂有人杀人栽赃或自杀图赖,意在泄愤或求财。道光十四年 ( 1839) 江苏按察使裕谦称,有不法棍徒 “每因睚眦小忿,辄肆行杀害,将尸头或肢体割下潜放仇家,诬陷泄忿”,或 “将老幼病废之人商谋致死,移尸殷实之家,图诈钱财”,“此等恶俗,各属皆有”。自杀图赖的行为也屡屡发生。同治七年 ( 1868) 江苏督抚会衔发文称,自尽人命 “律无抵法”,但 “小民愚戆,每因细故,动辄轻生,其亲属听人主唆,无不砌词混控,牵涉多人,意在求财,兼图泄忿”。在晚清杭州,“或为谋生路绝,或为拌命图报”,常有人吞烟自尽,“被累之家轻则厚偿棺殓,重则牵连讼狱,危疑惊恐,破家伤生,辄在意中”。他杀自杀案件的增多,不仅对社会稳定极为不利,也加重官府的行政负担,使其疲于应付。

二、命案相验问题存在的原因

清代各级官府已觉察到相验问题的存在,并多次要求禁止 ( 详后) 。但这一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 一) 传统法制的弊端为摊派敲诈提供了便利条件

中国传统法制缺乏保障人权的理念,奉行有罪推定原则。一旦涉及人命等重案,不但原被告会被反复传讯或羁押待质,即便证人的地位也得不到尊重,亦需被传讯或羁押。被传讯羁押者不但耽误生产生活,还面临着胥吏衙役的盘剥凌虐,甚至因此丧命。换言之,不论最终有无罪责,牵涉命案者均要付出高昂代价。因此,普通人不愿亦不敢牵涉命案。如名幕汪辉祖所言,明代大学士徐阶 “作家书示子弟,尚诫命案不可牵涉,何况寻常百姓?”摊派敲诈能够屡屡得逞,正是利用了民众不敢牵涉命案的心理。无论摊派还是敲诈,均以牵涉命案相威胁。

可如前所述,相验问题的受害者很多时候并非命案直接当事人,而是无辜的地方富户。为使他们与命案发生关联,摊派敲诈者采取了如下办法:

一是栽赃诬告。发生疑似命案后,往往有人藉尸诬告,特别是来历和死因不明、无亲属料理后事的路毙浮尸,极易成为栽赃诬告的工具,江苏的 “假命”和杭州的 “飞殃”、“打杆子”等陋习便是如此。他杀自杀案件中也多有诬告者。康熙中期江苏发生斗殴命案后,如凶手有父子兄弟多人,原告 “多听讼师奸棍指使,藉称 ‘一门几虎’字样,以诓官长,无分善恶,一网打尽”。10 在道光年间的淮扬地区,有人挑拨自尽者亲属,“藉命妄控,或代作词状,架捏重情,罗



《武进县知县吴 水陆毙尸乡图地保免协缉碑文》,《武阳官书录》卷下,光绪六年刻本,15a—b 页。

民国 《南浔志》卷 34 《善举一》,第 394 页。

光绪 《月浦志》卷 3 《公所》,上海书店,1992 年,第 349 页。

裕谦: 《饬禁杀人毁尸图诈檄》,道光十四年十二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6 《江苏》,第 42a—b 页。

《江苏抚院严禁自尽图赖以重民命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辑》,第 263—264 页。

丁丙: 《乐善录》卷 9 《杂缀》,光绪二十七年刻本,第 11b—12a 页。

蒋铁初: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年第 6 期。

据郑秦估算,清代未经审判而被羁押拖毙之人的数量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人数的数十倍。参见郑秦: 《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162—163 页。

汪辉祖: 《人命宜防牵连》,《续佐治药言》,收入 《丛书集成初编》,商务印书馆,1935—1937 年,第 2 页。

  10 郑端: 《江抚示谕》,杨一凡、刘笃才编: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5 册,第 9 页。

织无干,图诈图害”。在同治年间的江苏,自尽者 “亲属听人主唆,无不砌词混控,牵涉多人”。光绪年间的浙江平阳县呈报命案时,“率皆添砌情节,指控凶犯多名”, “必将凶犯同族亲邻之小康者罗织在内,为挟诈财物地步”。光绪年间的江苏阜宁县 “凡自尽命案,无不张大其词,任意妄报”,将素有仇嫌或家境殷实者 “或指为帮凶,或称为要证,罗织多人,意在择肥而噬,不得不休,不餍不止”。此举 “相习成风,牢不可破”。

诬告如此之多,也与法律的某些弊端有关。《大清律例》定有 “威逼人致死”条,要求追究自杀案中 “威逼”一方的责任。但律例对威逼的概念和程度定义含混不清,且难以取证,给案件审理带来不便。为避免处理不当可能带来的上控等麻烦,州县官审案时常有意偏袒死者一方,以求息事宁人。以此为背景,尸亲往往有恃无恐,不但大肆诬告,甚至还会借命抄抢和哄闹尸场。如浙江遇有命案时,尸亲 “先率家属凶徒,竟赴仇对人家发掠资财,毁屋坏器,狠同盗劫,势如乱民”,事发到官后,官员 “但以苦主可怜,都置抄抢于不问”。阜宁县妇女因家庭矛盾自尽后,尸亲等 “必先率人将男家房屋拆毁,物件抄掠一空”,然后 “架词报案”。官府相验时聚集亲戚本家一二百人,“名为在场候验,实则与官为难。无伤硬指为伤,无理强辩为理,千声百喙,任意喧哗。甚有辱官殴差情形,实属毫无法纪”。

二是妄列邻证。清代命案证人可由官府根据需要指定。相验时填报的 “尸格”中,便列有 “正犯”“干证”“邻佑”“尸亲”“房主”等栏目。“正犯”指凶手,“干证”指证人,“房主” 指现场房屋所有者,“邻佑”指附近民户。就前文事例看,“房主”亦可由 “地主”即现场的土地所有者替代。正犯和尸亲以外的其他人等可统称为邻证。在挑选邻证时,经办书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谓 “邻不必紧邻,即相距绝远者亦不能免”。民户被指定为邻证后,即意味着牵涉命案,后患无穷。

尽管官府会 “将出庭证人压缩到最低限度”,以免牵涉太广。但这类规定极易规避,尸格中无需填报多人,只要先拟出若干邻证,风声一出,自然有人愿意出钱求免。道光十八年

( 1838) 裕谦指出,命案 “指作邻佑”数名至数十名不等,被登记者只能出钱求免,出钱者可 “拔除其名”,此举称 “拔名东道”,“日挨一日,直待拔名,至于无可再待,方将拔剩诸人一一开报”。10即最终由不愿出钱者充当邻证,承担牵涉命案的麻烦和风险。

无论是摊派敲诈本身,还是栽赃诬告、妄列邻证等手段,均属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受害者一般不会检举揭发。原因之一是民户接受摊派或敲诈即意味着或可免涉命案,麻烦较小,宁愿破财消灾。原因之二是书吏衙役是摊派敲诈的重要主体,他们的行为常常得到州县官的默许纵容,受害者告至州县很难见效,还可能遭到打击报复。原因之三是检举揭发亦属讼案,清代诉讼收费名目繁多,11 检举揭发未必有效,却先要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原因之四是即便受害者不惜代价,决心与不法侵害周旋到底,也很难成功。阜宁知县阮本焱便称,命案处理中存在 “只图请官相验,而不求审理”的怪现象。原告报官相验后,却拒不参加审案过程,“希图拖累,被告



裕谦: 《禁淮扬等属藉命图诈示》,《勉益斋续存稿》卷 7 《江苏》,第 43 b 页。

《江苏抚院严禁自尽图赖以重民命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辑》,第 264 页。

汤肇熙: 《禁命案罗织多名示》,《出山草谱》卷 3,北京出版社,2000 年,第 672 页。

阮本焱: 《上各大宪请禁命案闹场禀》,《求牧刍言》卷 4,台北: 文海出版社,1968 年,第 143—145 页。

段文艳: 《死尸的威逼: 清代自杀图赖现象中的法与 “刁民”》,《学术研究》2011 年第 5 期。

刘兆麟: 《禁借命冒尸抢诈》,《总制浙闽文檄》卷 4,第 271—272 页。

阮本焱: 《上各大宪请禁命案闹场禀》,《求牧刍言》卷 4,第 143—144 页。

茆巍: 《论清代命案检验中的鉴定文书》,《证据科学》2011 年第 1 期。

蒋铁初: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年第 6 期,第 27 页。

  10 裕谦: 《禁拔名东道示》,《勉益斋续存稿》卷 11 《江苏》,第 49 a—b 页。

  11 参见邓建鹏: 《从陋规现象到法定收费――清代讼费转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 4 期。

及干证人等因而废时失业,荡产倾家,刁徒则视为得计”。被牵连者代价沉重,且无从伸冤。所以,受害者权衡利弊之后,通常会选择忍气吞声。

为降低可能的风险,摊派敲诈者还会事先挑选合适对象。如吴江县相验前,差役先与圩甲商悉 “某家殷实,某家怕事”,至各家 “动称人命重情,若无关会,即用链锁带至舟中,听候问供”,“乡间殷实安分小民”受吓后,“但求出钱放锁,免见官府,以为万幸”。民国 《杭州府志》则称,摊派敲诈 “如事出乡宦,若辈或尚敛迹; 若小康民户,则相率公行,视为固然”。即摊派敲诈会刻意回避 “乡宦”。乡宦当指拥有功名职衔的官僚士绅及其亲属,他们熟知律法、交游广阔,可与官员直接沟通乃至分庭抗礼,摊派敲诈难以奏效。最受青睐的对象是既 “怕事”又 “殷实”的 “安分小民”。他们家底殷实,有油水可榨; 又无权无势,只能委曲求全。

( 二) 财政体制的局限为摊派敲诈提供了驱动力

清代实行起运存留的财政体制。存留指州县征收的地丁钱粮按一定比例留存本地,供地方经费开支,属地方财政。清代前期州县存留占钱粮总额的比例很小,且明确规定用途,并未预留行政经费。州县行政经费普遍匮乏,只得通过 “火耗”、“羡余”等陋规来弥补不足。后雍正帝推行 “耗羡归公”改革,统一征收和分配耗羡。在此过程中,州县得到部分名为 “公费”的行政补贴。但州县公费数额有限,只有银 100—600 两不等。而州县需要处理多种公务,公费显然不敷所用。

雍正三年 ( 1725) 清廷颁布的相验条例明确规定,相验经费应由州县 “自行备用”。在公费不足的前提下,这无非是要求州县官 “慨捐廉俸”,自掏腰包,多数州县官自然不愿为之。且清代中期以后地方财政出现严重困难,官员常要捐出养廉银弥补钱粮亏空或充作军需、河工经费。基层官员的养廉银 “往往有全行坐扣,禄入毫无者”。即便州县官愿意 “慨捐廉俸”,也未必有廉可捐。既然 “自行备用”难以落实,摊派就成为自然选择。道光帝也不得不承认,即便是 “洁清自好之吏”,履任后面对 “公事丛集”的情况,“难为无米之炊,势不得不取给陋规,以资挹注”。而 “尸场东道”之类的经费摊派,正属陋规之一。

与州县官相比,书吏衙役对摊派敲诈的需求更为迫切,其正式薪资收入向来微薄,康熙元年 ( 1662) 后州县书吏的薪金更被取消,衙役保留的薪金也很有限,不足以养家糊口,摊派敲诈才是他们的主要收入来源。从减轻负担和养活书役的考虑出发,州县官常常默许甚至纵容书役的摊派敲诈。光绪十五年 ( 1889) 海门厅同知李某曾对绅士说: “相验事不恒有,胥役亦有家室,需索礼 ( 理) 所当然。”此语使 “绅士闻之寒心”,并被江苏巡抚刚毅痛斥,却也自成逻辑。官府摊派和书役需索增加了命案 “公了”的成本,给其他势力提供可乘之机,使得民众宁愿接受敲诈,也不愿报官相验。



阮本焱: 《上各大宪请禁命案闹场禀》,《求牧刍言》卷 4,第 144—145 页。

徐达源: 《与莘田先生书》,嘉庆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民国 《杭州府志》卷 73 《恤政四》,第 5b 页。

安徽宿松县人段光清的经历是很好的说明。道光十七年段光清的佃户和邻人被吏役 “诬接贼赃”时,身为举人的段光清亲赴县衙解释,成功免除了讹诈。参见段光清: 《镜湖自撰年谱》,台北: 文海出版社,1972 年,第 2—3 页。

雍正年间甘肃省州县每年的公费为 160—600 两不等,直隶省州县公费是 100—400 两不等,河南省州县公费在 180—300 两之间。曾小萍: 《州县官的银两: 18 世纪中国的合理化财政改革》,董建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166、168 页; 瞿同祖: 《清代地方政府》,第 48 页。

参见曾小萍: 《州县官的银两: 18 世纪中国的合理化财政改革》,第 282 页; 周健: 《陋规与清嘉道之际的地方财政———以嘉庆二十五年清查陋规事件为线索》,《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 75 期,2012 年,第

130—139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道札》,第 22a 页。

( 三) 吏治腐败是相验问题加剧的重要原因

虽然相验问题有着法制和财政方面的深层次原因,但若州县官清廉刚正,以人治之功弥补制度欠缺,问题还是可以减轻的。为防止相验滋弊,一些官员曾采取有效措施。康熙后期吴县知县廖冀亨采取如下办法: 一是从速办理相验, “遇报即往验,一防尸变,一杜营求”; 二是随身只带书役 2 名、皂隶 2 名、轿夫 4 名,费用自备; 三是尽量减少开支,不设验尸棚厂,只置一桌。使得 “前弊尽除”。嘉道年间历任广东、四川等省知县的刘衡相验时 “止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其皂隶二名则减为一名”,连轿夫在内,随员总数不超过 10 人; 一切费用自备,“自携小菜一包,饭则随时鬻之市肆,其书差一切夫马饭食俱系捐发”,并严格限制随员行动, “令其在舆前案前伺应,不许趱前落后,寸步擅离,犯者不宥”,使 “人人皆在眼前,稽查较易,可免索诈撞骗诸弊”。廖、刘二人可视作 “恤民之吏”。但正如 《江楚会奏变法三折》所言,这类 “恤民之吏”实在太少,不过 “百之一二”。绝大多数官员达不到廖、刘二人的标准。

就实际情况看,相验问题的产生与州县官违章办事密切相关。表现之一是相验随员人数严重超标。按照雍正三年清廷定例,州县官相验 “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即只能带领 4 名随员。可实际办理相验时,或为显示官威,或因惧怕民众闹事,州县官常率领大量随员。光绪年间海门厅相验随员少则八、九十人, “多竟至百三四十人”。这一现象非江苏独有,嘉庆初年安徽宿松县知县下乡相验时,也 “多至百余人上路”。人数既多,各项开支随之激增,州县官又不自备经费,使得拥有数百亩田产的殷实富户,“经地方官一番相验锣响,皆扫地

无余烬矣”。

表现之二是州县官默许纵容书役摊派敲诈,甚至借机中饱私囊。刘衡出仕前游幕多年,熟悉地方官借相验敛财的手段,曾对此作过详细描述: 州县官先是 “接受报呈,故意迁延,先差凶役为前站,向被告索取夫价饭食及红袍银两,并押令搭盖棚厂”。下乡相验时带领家人差役 “动辄数十人,多则百人,乘轿至一二十顶之多。甚则出票则有票费,招解则有解费”。路毙案件则向地保、地主、邻佑及 “二三十里内之富室”摊派费用,使得 “被告者家产倾尽,而族邻及二三十里之富民亦被吓索,致令鸡犬不安”。袁枚还曾观察到乾隆年间州县官借相验敛财的一个实例。他记道: 江都县某知县因公事外出前,已将相验一事委托给同城的甘泉县知县代办,但江都一汪姓富商家中突然有奴仆自缢,需办理相验。江都知县特地推迟行程办理此事,为榨取钱财,他先下令将尸身停放富商家厅堂,迟迟不验; 等尸身臭秽后,富商贿银 3000 两,才前往相验; 相验时再 “重诈银四千两,方肯结案”。仅一次相验,江都知县即敛银 7000 两。

总之,命案相验问题存在,与清代法制、财政和吏治状况密切相关,若想彻底解决问题,就必须进行根本的制度变革,这显然非清政府能为; 且一旦进行诸如法制、财政和吏治制度的根本变革,又必然会动摇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根基,也非清政府愿为。这是相验问题长期存在、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三、中央与地方官府的禁堵措施

清政府早已察觉到相验问题的存在。康熙年间黄六鸿在 《福惠全书》中曾提醒州县官注意防



廖冀亨: 《求可堂自记》,第 52b—53a 页。

刘衡: 《札各牧令相验宜遵例自备夫马少带人役由》,《庸吏庸言》卷上,《官箴书集成》第 6 册,第 188 页。

田涛、郑秦点校: 《大清律例》卷 37 《刑律·断狱下》,第 593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禀帖》,第 12b 页。

段光清: 《镜湖自撰年谱》,第 2—3 页。

刘衡: 《严禁藉命扰害及赏格告示》,《庸吏庸言》卷上,《官箴书集成》第 6 册,第 190—191 页。

袁枚: 《江都某令》,《子不语全集》,石家庄: 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 年,第 361 页。

范相验扰民的现象。雍正年间大吏田文镜奉旨条列的 《州县事宜》也要求州县官慎重办理相验,以免滋生弊端。有的官员还专就此事上奏清廷。雍正元年 ( 1723) 五月御史江芑奏称,州县官办理命案时往往 “纵令吏胥等役讲夫价、索饭钱,不至满其所欲不止”; 相验随员众多,开支浩大,均由地方承担,民众负担沉重,“不论命之确实与否,一相验间而邻总与被告已费去数十余金矣”。有鉴于此,他祈请清廷限制相验随员人数,“止许带仵作一名,招房一名,原差一名,不许多带人役,骚扰地方,并饬令官吏不得需索分文”。或与此奏有关,雍正三年清廷定例: “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亲往相验,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俱自行备用,并严禁书役人等,不许需索分文。其果系轻生自尽、殴非重伤者,即于尸场审明定案,将原、被、邻、证人等释放。”并详细规定对违规者的处罚措施。上述规定被载入 《大清律例》,据清末刑部尚书薛允升理解,颁布此例正是出于 “恐其扰累地方”的考虑。

地方官府也采取过一系列禁堵措施。清代江浙两省的各级官员多次颁布要求禁止相验问题的文告。兹列表如下。

1 地方官禁止相验问题相关文告


时间

发布者

名称

资料来源


江苏

1

康熙三十年

江苏巡抚

江抚示谕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5   册,第 8—10 页

2

乾隆五十六年

苏州知府

苏州府永禁藉尸扰民碑

《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398—400   页

3

嘉庆五年

阳湖知县奉江苏巡抚檄

阳湖县知县马 永禁尸场陋规碑

《武阳官书录》卷下

4

嘉庆八年

江宁知府遵两江总督批

禁路毙牵连地主碑

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5

嘉庆九年

江宁知府奉两江总督批

革除粮户免报一切命盗等案永禁尸场靡费不许牵连地主碑记

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6

嘉庆十七年

江苏按察使

按察司使巴 严禁尸场滋扰告示碑

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7

嘉庆十七年

嘉定知县奉江苏按察使札

严禁地保差仵人等藉尸诈扰碑

《得一录》卷 8

8

嘉庆二十年

江苏按察使

严禁地保差仵藉尸诈扰以襄善举而杜民累碑*

民国 《黄埭志》卷 3

9

道光二年

江苏按察使

禁差仵人等藉尸诈扰札*

《得一录》卷 8

10

道光四年

武进知县奉江苏按察使批

武进县知县汪 无属水陆毙尸由堂报验收埋碑文

《武阳官书录》卷下

11

道光十二年

武进知县奉江苏按察使札

武进县知县姚 无属水陆毙尸由堂报验收埋碑文

《武阳官书录》卷下

12

道光十三年

武进知县

武进县知县吴 水陆毙尸乡图地保免协缉碑文

《武阳官书录》卷下

13

道光十四年

江苏按察使

饬禁杀人毁尸图诈檄

《勉益斋续存稿》卷 6

14

道光十五年

江苏按察使

禁尸场东道示

《勉益斋续存稿》卷 7

15

道光十五年

江苏按察使

禁淮扬等属藉命图诈示

《勉益斋续存稿》卷 7

16

道光十八年

江苏按察使

禁拔名东道示

《勉益斋续存稿》卷 11

17

道光十八年

江苏按察使

饬查办扬属为害地方各条檄

《勉益斋续存稿》卷 12

18

道光十八年

江苏按察使

命盗案不得藉传邻佑扰累无辜详

《勉益斋续存稿》卷 12

19

咸丰八年

上海知县

上海县定尸场经费示

《得一录》卷 8



黄六鸿: 《福惠全书》卷 14 《刑名部》,《官箴书集成》第 3 册,第 365—375 页。

田文镜、李卫: 《州县事宜》,《官箴书集成》第 3 册,第 672 页。

《掌山西道事江芑奏请严禁相验命案需索折》,雍正元年五月初八日,《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 1 册,江苏古籍出版社,1989 年,第 359—360 页。

田涛、郑秦点校: 《大清律例》卷 37 《刑律·断狱下》,第 593 页。此例颁布时间见光绪 《大清会典事例》卷

851 《刑部·刑律断狱下》,《续修四库全书》第 810 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 年,第 366 页。

薛允升: 《读例存疑》卷 49 《刑律断狱下》,光绪三十一年刻本,第 76b 页。

续表1

时间

发布者

名称

资料来源

20

同治五年

武进、阳湖知县

武进、阳湖县知县王、温严禁需索相验路费碑文

《武阳官书录》卷下

21

同治六年

长洲知县

长洲县为禁革尸场解勘诸费官为筹款及支出碑

《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400 页

22

同治七年

两江总督、江苏巡抚

江苏抚院严禁自尽图赖以重民命碑

《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辑》第 263—265 页

23

同治八年

江苏巡抚

禁尸场使费碑

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24

同治年间

江苏巡抚

申禁需索串票递呈相验各项杂费由

《抚吴公牍》卷 36

25

同治十一年

常州知府

常州知府吴 水陆毙尸乡图地保免协缉碑文

《武阳官书录》卷下

26

光绪二十七年

句容知县

永禁流丐移尸害人无恶不作勒石告示

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浙江

27

康熙八年至十二年间

浙闽总督 ( 浙江总督)

禁假命诬赖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3   册,第 547—549 页

28

康熙八年至十二年间

浙闽总督 ( 浙江总督)

禁借命冒尸抢诈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4   册,第 271—274 页

29

约康熙二十三年

浙江巡抚

抚浙条约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3   册,第 25—27 页

30

嘉庆八年

浙江巡抚、按察使

严肃吏治各条

《治浙成规》卷 8

31

同治六年

浙江按察使

禁止书役不得分外科派勒索示碑*

光绪 《上虞县志》卷 32 下

32

同治八年

杭州知府

永禁勒索碑

民国 《杭州府志》卷 73

33

约同治至光绪初

开化知县

开列条规示

《出山草谱》卷 1

34

光绪初年

平阳知县

胪列各条告示

《出山草谱》卷 3

35

光绪初年

平阳知县

禁命案罗织多名示

《出山草谱》卷 3

36

光绪四年

玉环同知

勘验夫马章程

光绪 《玉环厅志》卷 2

37

光绪二十六年

黄岩知县奉浙江布政使、按察使札

永禁勒索碑

《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第   39—40 页

说明: 有 “* ”号者原无名称,系笔者据其内容自拟。

限于资料的留存程度及笔者的搜集能力,表 1 所列文告显然并非全貌。但从文告颁行的密集程度,已可看出地方官府对相验问题的高度重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问题的严重性。

从文告内容看,地方官府主要采取如下禁堵措施。

首先是禁止摊派敲诈行为,对滋事者加以严惩。康熙年间浙闽总督刘兆麒要求, “假借人命,希图诬赖良善”及 “冒认冷尸,扛帮诈害殷实”等弊, “承问官执法严审,得实立行揭报,以凭分别参拿,从重治罪”; 敢于借命抄抢的尸亲 “分别首从,明正抢夺赃罪,另案问结,不许并招朦混,尤不许宽纵不究”。移尸栽赃的奸徒 “依光棍新例,分别立绞远戍”。乾隆五十六年 ( 1791) 苏州知府要求,相验路毙浮尸时的一切摊派 “永行禁革,毋许丝毫累及闾阎”,藉尸需索者许居民指控究办。嘉庆八年 ( 1803) 浙江巡抚阮元要求州县官严查书役相验时的摊派勒索行为,尸亲率众赴仇家打抢者亦应 “照例究办”。有的文告还明确要求官员承担连带责任。嘉庆十七年江苏按察使巴哈布规定,如有书役 “藉尸生发,讹诈小民,混行滋扰”,除严治书役外,官员也以 “纵役殃民”之罪论处,“严行参究,决不宽贷”。嘉庆二十年江苏按察使毓岱



刘兆麒: 《禁假命诬赖》,《总制浙闽文檄》卷 2,《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3 册,第 548—549 页。

刘兆麟: 《禁借命冒尸抢诈》,《总制浙闽文檄》卷 4,第 273 页。

《苏州府永禁藉尸扰民碑》,《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398—399 页。

阮元: 《严肃吏治各条》,《治浙成规》卷 8 《臬政》,第 646 页。

《按察司使巴严禁尸场滋扰告示碑》,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营建一》,光绪五年刻本,第 7a—8a 页。

重申此令。其次是进一步完善制度,针对容易滋生弊端的环节作出补充规定,降低问题发生的机率。

规定之一: 要求从速办理报验,不准拖延,以免夜长梦多,给奸邪之人提供舞弊机会。道光十八年 ( 1838) 裕谦要求,发生在本城或城外五十里内的人命事件,限当日报官; 百里内外者限次日报官,最迟不过三日。延迟呈报者 “必系先已索得拔名东道”,将从严究治。光绪八年 ( 1882) 任平阳知县的汤肇熙规定,命案由地保查明致死情形,带同尸亲当日报验; 离城百里外者限次日报县; 延迟报验者进行调查,属故意舞弊者按例治罪。

规定之二: 确定报验责任人,禁止随意填报邻证,妄控帮凶,以免牵涉过广。嘉庆八年

( 1803) 江宁知府规定: “水陆毙尸命盗案件”责成 “该处坊快、小甲、路捕、罡头禀县相验,不许推诿乡保,藉累地主”。道光十四年裕谦规定,命案只须严拿正凶,地主、邻佑、人证等在现场问讯后释放,不准滥行羁押,其他无辜拖累者 “于票唤时概行摘释”。道光十八年 ( 1838) 五月规定,尸格中开列邻佑只许填报 “左右贴壁居民”,无近邻者 “方许将次近之人填报一二名,其住离较远者一概毋许妄开”。同年九月再补充规定,如 “事在旷野,四无居邻,不得借次近为词,蔓及他处; 更不得并无名姓,又无印票,面谕查传,致启差保挨户索诈之弊”。

针对尸亲等罗织帮凶邻证的行为,康熙年间的江苏巡抚郑端规定,指控斗殴命案帮凶时,

“在场同殴者”方许列名,不在场或在场劝解者一概不许牵连。罗织多人者将严格查处,并查处背后指使的 “讼师奸棍”。同治年间江苏督抚要求,状纸 “只许实告实证”,“若陆续投词,牵连妇女及原状内无名之人,一概不准,仍从重治罪”。平阳知县汤肇熙规定,“报呈内指控多名者,即将尸亲扣留”,查属故意舞弊者治罪。10

规定之三: 进一步规范相验随员的人数和经费开支标准。为消除吏役摊派相验经费的借口,同治六年 ( 1867) 长洲知县蒯德模筹款存典生息,专供相验开支,并详细规定相验随员人数及各项开支标准。11或与此有关,同治八年江苏巡抚丁日昌通令全省,逐项列举州县官相验随员的种类、人数、工食标准、船车数量和费用、尸场应用器物的项目和价格,并强调一切费用 “均由该厅州县自行捐廉给发,不许向民间分派丝毫”。12 按照丁日昌制定的标准,相验一次约需支钱 10 千文,较摊派标准大为降低。浙江也有类似规定,光绪 《上虞县志》中便载有 “宪定尸场费”和 “宪定勘验路毙浮尸棚厂经费”的详细标准。13

中央和地方官府颁布的各项规定,虽不能说全无成效,但从相验问题直至清末仍然广泛存在的情况看,显然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在于相验问题有着法制、财政和吏治方面的多重因素。在源头未清的前提下,仅靠反复申明禁令和改良具体程序,显属治标不治本,难以彻底解决问题。



民国 《黄埭志》卷 3 《公署》,民国十一年石印本,第 3a—4b 页。

裕谦: 《禁拔名东道示》,《勉益斋续存稿》卷 11 《江苏》,第 50b—51a 页。

汤肇熙: 《禁命案罗织多名示》,《出山草谱》卷 3,第 672—673 页。

《禁路毙牵连地主碑》,嘉庆八年,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卷 4 《实政》,第 91 页。

裕谦: 《饬禁杀人毁尸图诈檄》,道光十四年十二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6 《江苏》,第 42b—43a 页。

裕谦: 《禁拔名东道示》,《勉益斋续存稿》卷 11 《江苏》,第 50b 页。

裕谦: 《命盗案不得藉传邻佑扰累无辜详》,道光十八年九月,《勉益斋续存稿》卷 12 《江苏》,第 13b 页。

郑端: 《江抚示谕》,第 9 页。

《江苏抚院严禁自尽图赖以重民命碑》,《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辑》,第 264 页。

10 汤肇熙: 《禁命案罗织多名示》,《出山草谱》卷 3,第 673 页。

11 《长洲县为禁革尸场解勘诸费官为筹款及支出碑》,同治六年,《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400—403 页。

  12 《署知县汪奉巡抚部院丁 札示禁碑摹》,同治八年,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营建一》,第 8a—9a 页。

  13 光绪 《上虞县志》卷 32 《义产》,光绪十七年刻本,第 5b—6b 页。

面对这样的状况,部分官员开始改变思路,改禁堵为疏导,力图通过为相验提供稳定经费来源的办法,以防止问题的产生。同治六年长洲知县蒯德模指出,尸场使费屡禁不绝,“良由纸张、饭食、船只、解勘诸费在所必须,书役等每以此藉口苛索”, “剔弊清源,必先资其公用,而后禁其需索”,遂筹钱 1000 千文存典生息,专供相验及解勘犯人之用。不过,由官府出资的做法并不多见。如下文所示,更常见的做法是由民间设立的善堂出资。

四、地方社会的应对措施

由于官府无法解决问题,作为直接受害者的地方社会只得被迫行动起来,采取设立善堂的办法加以应对。清代善堂种类众多,与相验问题发生联系的主要是以施棺代葬为职能的善堂。早期的施棺代葬善堂或收埋无主遗骨,或施舍棺木墓地,与相验问题并无直接联系。至迟于乾隆后期,施棺代葬善堂已与相验产生交集。乾隆五十六年 ( 1791) 苏州知府鉴于地保书役藉尸扰民之弊,要求相验路毙浮尸时 “饬令施棺各堂给棺盛殓,召属领埋”,无需地保买棺,以消除经费摊派的借口。不过此时的 “施棺各堂”只限于提供棺木及掩埋尸体,未能为应对相验提供更多帮助。至嘉庆年间,善堂承担起更多责任。嘉庆九年 ( 1804) 设立的上海县同仁堂掩埋路毙浮尸时,除提供棺木外,还 “发棚厂、殓尸等费六折钱八两,交该地保甲料理,禁止差保人等勒索地邻尸场费用”,并于嘉庆十一年禀县立案。即由善堂筹发相验经费,以免地方受害。嘉庆十一年长洲县浒墅关镇设立的一善堂,后来更成为各地仿效的榜样。

浒墅关镇位于省城苏州附近,地当要冲,经常发现路毙浮尸,在随后报官相验的过程中,书役的滋扰使民众不堪重负。鉴于此,绅士韩是升等创立一善堂,专门处理路毙浮尸报验事宜,

“凡遇倒毙浮尸,凭保报堂,随时填载县发联单,验殓掩埋,其临场书仵差役饭食船价由堂捐贴”; 一善堂下附设栖流所,“收养道路颠跛垂毙之人”。至嘉庆十七年,为使善堂顺利运转,韩是升与潘奕基、范来宗、董如兰等联名呈文官府,要求禁止书役借相验生事和滋扰善堂的行为。江苏按察使巴哈布随即饬禁地保、书役、差仵等 “藉尸生发,讹诈小民,混行滋扰”,并要求苏州知府在浒墅关勒石永禁,对善堂加以保护。巴哈布还将一善堂、栖流所的章程颁布全省,要求各地仿行。嘉庆二十年,江苏按察使毓岱再次颁布文告,进一步规范相关办法。

以官府的明令推广为契机,嘉庆十七年后,类似善堂在江苏各地纷纷设立。嘉庆十七年青浦县盘龙镇、方家窑镇分别建成同善堂、仁寿堂,其职能即包括处理路毙浮尸和设立 “栖流公所收养病茕、捐给棺殓验费” 等事。十八年东台县仿浒墅关成例建成一善堂。道光元年 ( 1821) 宝山县罗店镇仿 “宪颁苏郡浒墅关一善堂设立栖流所规条”,建成怡善堂和栖流所。10道光四年无锡、金匮二县建成恒善堂,“路毙之案由堂验报,以免藉尸图诈”。11 道光初年丹徒县



《长洲县为禁革尸场解勘诸费官为筹款及支出碑》,同治六年,《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400 页。

《苏州府永禁藉尸扰民碑》,乾隆五十六年,《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 399 页。

《上海同仁堂征信录 ( 道光二十三年份) 》之 《条约》,道光刻本,第 6b 页。

道光 《浒墅关志》卷 3 《公署》,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 年,第 94 页; 《按察司使巴 严禁尸场滋扰告示碑》,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营建一》,第 7b 页。

顾震涛: 《吴门表隐》,第 359 页。

《按察司使巴严禁尸场滋扰告示碑》,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营建一》,第 7b—8a 页。

嘉庆 《东台县志》卷 14 《官署》,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464 页。

光绪 《盘龙镇志》之 《义局》,上海书店,1992 年,第 660 页。

嘉庆 《东台县志》卷 14 《官署》,第 464 页。

  10 《怡善堂征信录》之 《原呈》,光绪刻本,第 5b 页。

  11 光绪 《无锡金匮县志》卷 30 《善举》,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496 页。

建成的普仁堂亦属此类。慈善事业基础较为薄弱的宿迁县和邳州也设有多个善堂。宿迁县仿浒墅关善堂章程,“各分地段,捐资建设善堂”,先后建成 42 所。邳州设有 15 所善堂,“或遇饥荒,踣毙道路,有故则声之官,否者堂为殓埋,所以杜扰累也”。

一些先期设立的善堂也纷纷增办此类善举。约在嘉庆十七年,太仓州嘉定县原有的存仁堂、振德堂同时举办栖流所,收容病茕,并代办报验。嘉庆十七年,武进县存仁堂增办报验掩埋 “路毙浮尸无亲属认领者”的善举,“差仵饭食,堂中捐给,并不累及地主”。后乡间各堂纷纷要求附入,在太平天国战争前,附于存仁堂的乡间善堂共有 32 所。十九年,韩是升等在苏州虎丘同善堂内 “增设收埋路毙溺水等善举”。

江苏的举动还影响到邻近的浙江。道光六年 ( 1826) 设立的杭州栖流所即系 “仿照苏、松、常、镇各郡栖流所成案”而设。杭州栖流所除收容病茕外,还兼办报验和掩埋路毙浮尸事宜,定有专门的 《报验规条》。湖州府城广仁堂及南浔镇师善堂也先后仿行。同治六年 ( 1866) ,浙江巡抚马新贻要求各府县仿照南浔师善堂成例,推广 “遇无主水陆毙尸及斗殴命案尸场验费,由堂捐给,以免扰累”的做法。10同治年间上虞县归安局则参照上海县同仁辅元堂章程,代办报验和支付相验经费。11 以此为背景,相关善堂在浙江省内也得到一定程度普及。

由于这类善堂起源于江苏,且在江苏推广较早,所以其在江苏的数量远多于浙江。江苏苏州和浙江嘉兴二府相邻,据表 2 所示,苏州府至少设有 14 所此类善堂,而嘉兴府只有 4 所。

由表 2 可见,善堂应对相验时以路毙浮尸案为重点,这是因为路毙浮尸的出现频率高,且最容易滋生问题的缘故。但也有部分善堂将其他类型的命案纳入应对范畴。

为减轻相验问题带来的困扰,善堂采取了如下对策:

其一,收容垂毙病茕,防患于未然。浒墅关一善堂附设栖流所,“收养道路颠跛垂毙之人”。这一做法被各地仿效。嘉定县城存仁堂和南翔镇振德堂下分别附设栖流所,“只收沿途倒地垂毙病人”。12 上海县同仁堂下亦设 “栖流公局”,收容 “贫病流民冻卧道旁、将毙未毙、不能行走者”。13杭州栖流所 “专为病茕流落而设”。14栖流所将提供基本的生活和医疗救助,尽量挽救病茕的生命。“将毙未毙”的病茕若无人理会,很可能成为需要相验的路毙浮尸,为摊派敲诈提供可乘之机; 而收入栖流所后的病茕即便不幸身故,死因也清楚明白,无需相验,避免了问题的产生。

其二,负责初验路毙浮尸。在得到官府事先同意的前提下,善堂派人对路毙浮尸进行初步勘验,没有命案嫌疑的尸身无需报官相验,可由善堂直接掩埋。善堂只需将处理情况登记在册,定期向官府汇报。约在道光十二年 ( 1832) ,江苏按察使葆谦通令各属善堂, “务遵原定章程,凡



光绪 《丹徒县志》卷 36 《尚义》,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716—717 页。

同治 《宿迁县志》卷 13 《营建志》,同治十三年刻本,第 14a 页。

咸丰 《邳州志》卷 3 《建置》,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265 页。

光绪 《嘉定县志》卷 2 《营建志》,光绪七年刻本,10b—11a 页; 余治: 《得一录》卷 4 《栖流局章程》,第

325—326 页。

《武进县知县吴 水陆毙尸乡图地保免协缉碑文》,道光十三年,《武阳官书录》卷下,第 15b 页。

光绪 《武进阳湖县志》卷 3 《营建》,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121—122 页。

顾禄: 《桐桥倚棹录》卷 6 《义局》,中华书局,2008 年,第 321 页。

丁丙: 《乐善录》卷 5 《捐输》,第 23b 页。

《(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同治七年刻本。

  10 光绪 《乌程县志》卷 1 《公署》,光绪七年刻本,第 15a 页。

  11光绪 《上虞县志》卷 32 下 《义产》,4b—5a 页。

  12 余治: 《得一录》卷 4 《栖流局章程》,第 326 页。

  13 余治: 《得一录》卷 4 《栖流局章程》,第 313 页。

  14 《栖流所旧章》,丁丙: 《乐善录》卷 4 《规约》,第 30b 页。

2 苏州、嘉兴二府应对相验善堂简表

地点

名称

创立时间

职能及其发展

资料来源

江苏省苏州府

长洲、元和、吴县

苏州省城

同善堂

乾隆五十九年

综合性善堂,嘉庆十九年起增设 “收埋路毙溺水”善举

《桐桥倚棹录》卷 6

浒墅关镇

一善堂 ( 附栖流所)

嘉庆十一年

收容病茕,报验和掩埋路毙浮尸

道光 《浒墅关志》 卷 3;     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黄埭镇

仁寿堂

乾隆四十一年

施棺代葬,嘉庆十九年起增办报验和掩埋路毙浮尸善举

民国 《黄埭志》卷 3

章练镇

同仁堂

嘉庆元年

初为施棺局,嘉庆十九年起办理报验和掩埋路毙善举

民国 《章练小志》卷 3

光福镇

一仁堂

咸丰六年

施棺施药,掩埋路毙浮尸

同治 《苏州府志》卷 24

昆山、新阳县

县城

敦善堂 ( 附栖流所)

嘉庆二十二年

施棺掩埋、施衣施药、收容病茕、报验路毙浮尸等

光绪 《昆新两县续修合志》卷   3

信义镇

积善局

乾隆年间

收埋暴露、施医恤嫠,道光年间增办收埋路毙善举

宣统 《信义志稿》卷 18

周庄镇

怀善局

乾隆三十五年

施棺掩埋,咸丰七年添办收殓路毙浮尸善举

光绪 《周庄镇志》卷 2

常熟、昭文县

县城

宁善堂 ( 后改凝善堂)

嘉庆十八年

收埋和报验路毙浮尸

光绪 《常昭合志稿》卷 17

唐市镇

从善公局

道光元年

施棺施药,施衣恤嫠,收埋和报验路毙

光绪 《唐市补志》卷中

吴江、震泽县

盛泽镇

种善堂

嘉庆十一年

初为护葬公局,同治年间办理护葬代葬,报验掩埋路毙浮尸等事

《盛泽种善堂征信录》

黎里镇

众善堂 ( 附栖流所)

嘉庆十七年

施棺代葬、收容病茕、报验和掩埋路毙浮尸

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 光绪

《黎里续志》卷 2

平望镇

众善堂

约嘉庆十九年

施棺代葬,报验掩埋路毙浮尸

道光 《平望志》卷 5

震泽镇

广善堂

嘉庆二十一年

施棺掩埋,报验掩埋路毙浮尸

道光 《震泽镇志》卷 4、卷 6

浙江省嘉兴府

嘉兴、秀水县

新塍镇

培元堂

同治十一年

施棺代葬、报验路毙浮尸、义塾惜字施医等

民国 《新塍镇志》卷 5

王店镇

仁济堂

同治十年

综合性善堂,兼办检验和掩埋路毙浮尸

光绪 《梅里志》卷 7

王江泾镇

兴仁善堂

同治十三年

护葬代葬,报验掩埋路毙浮尸

《王江泾兴仁善堂征信录》

濮院镇

保元堂

光绪七年

仿新塍培元堂

光绪 《桐乡县志》卷 4

说明: 章练镇由元和、吴江、青浦三县共管,暂归元和县。濮院镇由嘉兴、秀水、桐乡三县共管,暂归嘉兴、秀水县。

遇水陆毙尸,责成地保投报,堂董协保看明,无伤者即由堂捐棺殓埋义冢,插标记认,立簿按旬报县,招属认领”。同治七年 ( 1868) 重定的杭州栖流所 《报验规条》规定: 尸身 “如系无伤无故,并无亲属报出认者,仍照同善堂施材掩埋合局定章,由地保报堂给棺殓埋,毋庸请验”。为便于勘验尸身,有的善堂还要求置备 《洗冤录详义》这类法医手册,以便 “平素讲求,临事又有所查考”。这可以大幅减少官府相验的次数及相应的经费开支。

其三,代办报验,防止书役人等随意传讯地主邻佑和善堂绅董。嘉定县存仁堂和振德堂规定,居民发现可疑尸身后可请善堂代为报官请验,书役不得随意传讯地邻,使 “地邻无所畏惧,差保无藉诈勒索之权”。罗店镇怡善堂规定,居民发现路毙浮尸后 “投堂报验殓埋,既经验明



《武进县知县姚无属水陆毙尸由堂报验收埋碑文》,《武阳官书录》卷下,第 11b 页。

《(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第 7b—8a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规条》,第 4a—b 页。

余治: 《得一录》卷 4 《栖流局章程》,第 322—323 页。

无故,如有不肖之徒自称尸属,混行具控,应免传地主地邻、堂中司事人等,以杜滋累”。杭州栖流所规定,人命事件由地保向栖流所报告,栖流所报官请验,验后确属他杀案者,与栖流所董事及地主地邻人等无关,“概请免传,以免滋累”。这一做法的用意是由善堂充当官民之间的中介,使书役失去直接滋扰民众的机会。

其四,代筹和支付相验经费。针对相验经费的财政缺口,善堂主动要求代为筹集,但应限定数额,以免负担过重。浒墅关一善堂支付相验经费的标准为每次 8 千文。嘉庆二十年 ( 1815) 江苏按察使毓岱将这一标准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规定 “捐棺殓埋所需棚厂、水锅、葱酒等费钱二千文,水路舟费钱六千文”。但就实际情况看,善堂支付相验经费的标准并不一致,而是因时因地而异。如咸丰年间奉贤县相验路毙浮尸由善堂给钱 5 千文,用船者加 “舟盘钱”5 千文,

30 里以外者再加 2 千文; 其他命案统一给钱 20 千文。上海县同仁辅元堂规定,相验路毙浮尸由给钱4800文,路远者另加船钱1750文,其他命案给钱 28 千文。同治年间杭州栖流所将验费分为4000、6480文和8960文三档,据路途远近而定,用船者另加1400文。这一做法可以消除书役人等摊派相验经费的借口。

其五,由善堂董事出面追究滋事者责任。普通民众独力难支,面临敲诈无力反抗。因此许多善堂明文规定,敲诈勒索者将由善堂董事出面禀官追究。罗店镇怡善堂规定,如有不法棍徒冒充尸亲,“意欲恐吓地主邻佑,以图染指”,善堂访知后 “立即指名禀县究办”。海门厅溥善堂规定,“倘有棍徒胥役人等拦验勒报,藉端索扰,许堂董指名禀究”。杭州栖流所规定,借尸讹诈者许被害之家向所中绅董报告,绅董 “填单送县请验,串诈与否,听县究办”。善堂绅董多为有功名职衔在身的地方绅士,他们出面交涉的效果好于普通民众,对滋事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吓阻作用。

其六,施棺代葬,处理善后。路毙浮尸及栖流所中的身故病茕一时难觅亲属,后事无人料理,因此各善堂均举办施棺代葬事宜,以免暴尸荒野。上海同仁堂栖流公局规定,收容病茕病故后,“遵奉县宪示谕,填入联单,备棺收殓,掩埋义冢”。10 南翔镇振德堂规定,路毙浮尸相验后,由地保向善堂领棺,埋葬于堂中义冢,并登记年貌服色,或在病茕临终前问清姓名籍贯,在埋葬处插标登记,待亲属认领。11杭州栖流所规定,路毙浮尸登记年貌服色后掩埋,随身银钱物品暂存县库,待家属认领。12

总之,针对相验问题滋生的各个环节,善堂采取了一系列相应对策。概括而言,就是承认相验问题的现实存在,化被动为主动,力图通过代办相关事宜和主动提供经费的办法,来换取地方社会的安宁。对地方社会而言,这属于 “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虽然上述措施也要付出不低成本,但若能够真正换取一方平安,无疑还是值得的。

善堂成立后,还可将原本一盘散沙的民众加以整合,利用集体的力量对抗不法侵害。在这一



《怡善堂征信录》之 《路毙条规》,第 33a 页。

《(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第 2a—3a 页。

光绪 《泰兴县志》卷 8 《建置志三》,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56 页。

民国 《黄埭志》卷 3 《公署》,第 4a 页。

《上海县刘 详定尸场经费稿》,余治: 《得一录》卷 8 《尸场经费章程》,第 582—583 页。

《(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第 4b—6b 页。

《怡善堂征信录》之 《路毙条规》,第 35b—36a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规条》,第 3a 页。

《(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第 4a—b 页。

  10 《栖流公局规条》,余治: 《得一录》卷 4 《栖流局章程》,第 314 页。

  11 《附南翔栖流所规条》,余治: 《得一录》卷 4 《栖流局章程》,第 324 页。

  12《(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第 2b 页。

过程中,善堂绅董发挥了重要作用。嘉庆十七年 ( 1812) 苏州绅士韩是升、潘奕基、范来宗、董如兰等联名上书,要求禁止书役借相验生事和滋扰善堂的行为,得到按察使巴哈布的积极响应。这四人可视作苏州善堂绅董的代表。其中韩是升身为生员,功名无足轻重,但曾 “客游京师,授经诸王邸,以名德称”,交游广阔。其子韩崶更是仕途坦荡,嘉庆十一年 ( 1806) 已官至刑部侍郎,在韩是升等上书的嘉庆十七年,韩崶正任广东巡抚,后又任两广总督、刑部尚书等要职。韩是升父以子荣,曾得到嘉庆帝赏给的 “恩锡耆龄”御书匾额。潘奕基亦为生员,但其子潘世恩为乾隆五十八年 ( 1793) 状元, “迭掌文衡,备叨恩遇”,嘉庆十七年已任工部尚书,后官至大学士、军机大臣,加太傅衔。范来宗是北宋名臣范仲淹第 24 世孙,乾隆四十年 ( 1775) 进士,曾任翰林院编修 10 余年,后退职还乡。他们属于标准的 “乡宦”,即便按察使之类的地方大员也不敢怠慢,其他势力的侵害当然更难得逞。

乡宦主持善堂是江浙两省的普遍现象。如吴江县黎里镇众善堂创办人徐达源曾 “以翰林院待诏需次京师,交一时贤士大夫”,且 “性豪迈,喜宾客,钱塘袁枚常至其家”。宝山县罗店镇怡善堂创办者施学澍为举人,曾任贵州印江县知县、署开州知州。同治年间的上虞县归安局董事罗宝森为进士,曾任刑部郎中。光绪十六年 ( 1890) 海门厅溥善堂重建时,得到众多绅士参与,其中便有时为举人、后高中状元的张謇。杭州栖流所由善举总董主持,在已知的晚清 21 个总董中,有进士 4 人,举人 5 人,多人曾出任按察使、工部主事之类的实官。他们本身一般不会成为摊派敲诈的对象,在主持善堂的过程中,他们又利用自身影响力发挥着造福乡梓的功能。

善堂在应对相验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嘉道年间宿迁县善堂设立后,原有冒认尸亲、勾串讹诈等习 “一洗而空”。道光五年 ( 1879) 太仓州设立 “路毙公局”后,路毙浮尸由局代为收理,“不费邻里一草一木,此风 ( 假命之风———引者按) 遂息”。10 宜兴、荆溪二县设立栖流所后,处理路毙浮尸时 “经费有常,里邻不扰,则施舍者无后顾之忧矣”。11

但善堂仍存较大局限。一是多数善堂应对相验以路毙浮尸案为限,其他类型的命案较少涉及,积弊难以尽除。二是善堂数量有限,不可能全面覆盖,如民国 《杭州府志》所言: “而外州县既乏善堂经理,需索如故”。12已设善堂也往往各保其境,杭州栖流所便 “办至仁、钱两县四至八到,尽界为止”,境外民户得不到保护。13三是善堂能力大小不一,有的善堂未必能够阻止摊派敲诈行为。光绪二十二年 ( 1896) 有人称,地方官下乡验尸时,善堂虽已照章发给尸场费用,但 “差役必百方罗掘,按户诛求”,不愿出钱者 “即迫令到官作证,株连受苦”,“以致官一



《清史稿》卷 352 《列传一百三十九》,中华书局,1977 年,第 11275—11277 页; 道光 《苏州府志》卷 102

《文苑七》,道光刻本,第 24b—25a 页。

《清史稿》卷 363 《列传一百五十》,第 11418—11419 页。

道光 《苏州府志》卷 102 《文苑七》,第 19a—20a 页

光绪 《吴江县续志》卷 22 《人物七》,第 3b—4a 页。

光绪 《罗店镇志》卷 4 《选举志》,光绪十五年铅印本,第 3a 页。

《浙绍公所肇兴中秋会碑》,道光二十九年九月,上海博物馆图书资料室编: 《上海碑刻资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年,第 210 页。

参见张謇: 《为海门溥善堂禀厅呈》,光绪十六年; 《为溥善堂再禀厅呈》,光绪十六年; 《张謇全集》第 4 卷,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年,第 336—337 页。

夫马进: 《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伍跃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第 477 页。

同治 《宿迁县志》卷 13 《营建志》,同治十三年刻本,第 14a 页。

  10 道光 《璜泾志稿》卷 1 《风俗志》,第 130—131 页。

  11 光绪 《宜兴荆溪县新志》卷 2 《营建》,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第 84 页。

  12民国 《杭州府志》卷 73 《恤政四》,第 8b 页。

  13 《(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第 6a 页。

下乡,百姓皆闭门而避”。即在得到善堂发给的相验经费后,差役等仍然在大举滋扰民众。甚至善堂本身也可能成为滋扰对象。道光二年 ( 1822) 署江苏按察使汤藩称: “不法差仵,每多藉端需索,不惟混传地邻人等到案伺讯,并且将堂董牵涉在内”。四是民户遭遇摊派敲诈时未必敢于声张。如太仓州璜泾镇民户 “惟乡僻处,间受吓诈,特不敢张皇其事”。凡此种种,都限制着善堂功能的发挥。

余论

综上所述,受法制、财政和吏治等因素影响,清代江浙地区的命案相验过程中弊端丛生,经费摊派和敲诈勒索行为相互交织,给地方社会造成极大困扰。虽然中央和地方政府曾采取一系列禁堵措施,但始终无法解决问题。而地方社会成立以地方绅士为首的善堂,采取收容病茕、代办报验、筹付相验经费和施棺掩埋等办法,努力降低相验问题的不良影响,收到一定成效。

类似做法在其他地区同样存在。如湖南平江县有绅商 “捐资文善堂生息”,专供相验,需用时由知县饬令善堂发给,“不准向尸亲、凶手、地邻人等需索分文”。四川则设有 “三费局”,

“由绅民粮户捐出,一为招解费,一为相验费,一为夫马费”。刘坤一、张之洞在 《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对此表示肯定,认为此举 “民甚便之,行之已三十年”,并建议清廷在全国推广,

“宜令各州县就地筹款,务以办成为度”。清末修改刑律时,刑部奏请清廷,“饬下各省督抚体察地方情形,一面咨取四川省三费局章程,仿照斟酌办理,一面责令州县嗣后遇有相验,毋许差役科派需索,有犯按照律例分别议处治罪”。由此可见,在清代司法实践中,由民间提供相验经费的做法已为许多地区沿用,并成为清末刑律修改的创新之源。这种情况提示我们,清末以来中国法律的改革进程并不仅是西方法律的移植,也包括传统法律不断发展的结果。

对相验问题的考察亦有助于深化对中国传统慈善事业的认识。清代慈善事业存在一种偏重 “救死”的现象,突出表现是施棺代葬机构的数量极为庞大。梁其姿的统计显示,清代 18 省共设立大约 590 所施棺代葬机构。她还注意到,施棺代葬机构的数量在嘉道以后猛增,嘉道之前全国只有大约 90 所,嘉道年间设立了 266 所,几乎是此前数字的 3 倍,1850 年以后又再设 236 所。且超过 58% 的施棺代葬机构设立于江浙两省,若仅就江浙两省而言,施棺代葬机构的数量超过其他所有种类的善堂,普及率位居第一。但对于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梁其姿并未予以充分

解释。

由本文可见,清代后期涌现的大量以应对相验为职能的善堂,由于其办理报验和掩埋路毙浮



《论查办蠹役事》,《申报》光绪二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 1896 年 10 月 4 日) ,第 1 版。

余治: 《得一录》卷 8 《收埋路毙浮尸章程》,第 578 页。

道光 《璜泾志稿》卷 1 《风俗志》,第 131 页。

方大湜: 《验案夫马费》,《平平言》卷 3,《官箴书集成》第 7 册,第 683 页。

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 4 册,第 4746 页。

《刑部奏核议恤相验条奏折》,《东方杂志》1905 年第 8 期,“内务”第 121 页。

梁其姿: 《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该书第 279 页指出总数为 592 所,同书 328 页则说在 1850 年前设有 355 所,1850 年后设有 234 所,总数为 589 所,前后数据有别。这应是由于某处数据进行过微调所

致。

梁其姿认为,施棺代葬机构的普及是 “‘儒生化’的又一例”,其功能 “并非单纯的济贫,更重要的是推广 ‘正确’的葬亲礼制及方式”,即面对严重的停葬和火葬之风,地方绅士为了维护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遂创设相关机构,通过为贫困之家提供葬具或殓费的方法,倡导正确的丧葬礼法。此外施棺代葬机构还有收埋路毙浮尸,保持公共卫生,防止衙吏无赖等以路边浮尸为借口,勒索附近居民等 “极为实际的功能及 ‘行善’策略”。这一认识较为全面,但并不能解释慈善事业偏重 “救死”及嘉道年间以后施棺代葬机构爆发性增长的现象。参见梁其姿: 《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第 279—297 页。

尸事宜,所以均可纳入施棺代葬机构的范畴。其主要原型是设立于嘉庆十一年的浒墅关一善堂和栖流所,由于其为地方社会应对相验提供了新思路,得到江浙两省大吏的公开支持和推广,这才是嘉庆年间以后江苏、浙江二省施棺代葬机构的数量爆发性增长的主要原因。如梁其姿统计的宿迁县 43 所施棺善堂中,有 42 所都是嘉庆朝后仿照浒墅关成例而设。换言之,“救死”只是这些施棺代葬机构的表现形式,其着眼点仍在于 “救生”,目的是让民众免除命案相验过程中的摊派敲诈之苦。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按照清代官方口径,善堂往往被视作统治者 “王道”或 “仁政”的具体表现,代表着统治者对民众的关心和爱护。如乾隆 《大清会典》中便将育婴堂、普济堂、栖流所等善堂视作清廷的 “保息之政”。但至少应对相验的善堂并非如此。无论是相验问题本身,还是其背后的法制、财政和吏治等因素,均可视为统治者治理不善的表现,属于 “恶政”的范畴。由此视之,某些善堂不但不能视作 “王道”或 “仁政”的表现,而恰恰是为了应对恶政。

善堂需要经费支持。以应对相验为职能的善堂的经费多由地方社会筹集,富户捐助是其主要来源。如嘉庆十八年 ( 1813) 东台县一善堂的创建经费由 9 名 “邑人”合捐钱 1500 千文,日常经费则 “议同盐商、典商公筹酌办”。嘉庆十八年设立的常熟、昭文二县凝善堂的房屋由 “众姓捐资”购得,日常经费来自 “邑人”捐助田亩的租息收入。道光初年设立的丹徒县普仁堂经费来自 “居民铺户散捐”。道光六年 ( 1826) 杭州栖流所创办时,得到杭州盐商的大力捐助。同治年间上虞县归安局筹办报验掩埋事宜, “尸场一切开销皆由邑人捐助田亩,储为经费”。光绪七年 ( 1881) 设立的濮院镇保元堂运营经费 “取自本镇茶捐、丝捐、绸捐、烟叶捐及各典铺日捐”。光绪十六年至十七年间,海门厅溥善堂共收 “各殷商”捐助钱 2254 余千文、

银 3012 余元和地 11130 步。

按照一般说法,富人主动捐助善堂应属发自本心的 “乐善好施”。但从本文事例看,富人积极捐助善堂恐怕还有着 “自保身家”的考虑。如前所示,若无善堂保护,无权无势的富人将是相验问题最主要的受害者。就此而言,富人捐助善堂,努力维持善堂的正常运转,其实也是在保护自己。10 光绪十五年海门厅人沈之瑾等为重建溥善堂,曾联名呈文江苏巡抚称: “人谁好事? 民自惜钱,至不获已而纷纷请立善堂,以犯有司之所讳,胥吏之深恶,其苦可知矣”。11 这一呈文不但显示出清代 “社会”面临 “国家”压迫时的软弱与无奈,也反映了富人捐助善堂的复杂动机。



梁其姿: 《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第 383—384 页、第 388 页; 同治 《宿迁县志》卷 13 《营建志》,第 13a—14a 页。

乾隆 《钦定大清会典》卷 19 《户部·蠲恤》,《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 619 册,台北: 商务印书馆,1986 年,第 160—162 页。

嘉庆 《东台县志》卷 14 《官署》,第 464 页。

光绪 《常昭合志稿》卷 17 《善举》,光绪三十年活字本,第 5b—6a 页。

光绪 《丹徒县志》卷 36 《尚义》,第 717 页。

民国 《杭州府志》卷 73 《恤政四》,第 4b 页。

光绪 《上虞县志》卷 32 《义产》,第 6b 页。

光绪 《桐乡县志》卷 4 《善堂》,光绪十三年刻本,第 6b 页。

《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捐助》,第 22a—b 页。

10 山本进亦曾论及善堂对富人的保护作用。参见 《清代后期江浙的财政改革与善堂》,《史学杂志》第 104 编第 12 号,1995 年。

   11《海门溥善堂征信录》之 《禀帖》,第 12a 页。


主要参考文献

   [1]邓建鹏: 《从陋规现象到法定收费――清代讼费转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 4 期。

[2] 段文艳: 《死尸的威逼: 清代自杀图赖现象中的法与 “刁民”》,《学术研究》2011 年第 5 期。

[3] 道光 《璜泾志稿》,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 年。

[4] 道光 《震泽镇志》,道光二十三年刻本。

[5] 道光 《浒墅关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 年。

[6] 道光 《苏州府志》,道光刻本。

[7] 丁丙: 《乐善录》,光绪二十七年刻本。

[8] 夫马进: 《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伍跃等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年。

[9] 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 《官箴书集成》,合肥: 黄山书社,1997 年。

[10]光绪 《续纂句容县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11]顾震涛: 《吴门表隐》,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 年。

[12]光绪 《月浦志》卷 3 《公所》,上海: 上海书店,1992 年。

[13]光绪 《吴江县续志》,光绪五年刻本。

[14]光绪 《上虞县志》,光绪十七年刻本。

[15]光绪 《盘龙镇志》,上海: 上海书店,1992 年。

[16]光绪 《无锡金匮县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17]光绪 《丹徒县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18]光绪 《嘉定县志》,光绪七年刻本;

[19]光绪 《武进阳湖县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20]顾禄: 《桐桥倚棹录》,北京: 中华书局,2008 年。

[21]光绪 《乌程县志》,光绪七年刻本。

[22]光绪 《泰兴县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23]光绪 《罗店镇志》,光绪十五年铅印本。

[24]光绪 《宜兴荆溪县新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25]光绪 《常昭合志稿》,光绪三十年活字本。

[26]光绪 《桐乡县志》,光绪十三年刻本。

[27]《( 杭州)  同善堂附办栖流所报验规条》,同治七年刻本。

[28]《海门溥善堂征信录》,光绪十七年刻本。

[29]江苏省博物馆编: 《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辑》,北京: 三联书店,1959 年。

[30]嘉庆 《东台县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31]梁其姿: 《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石家庄: 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 年。

[32]刘兆麟: 《总制浙闽文檄》,杨一凡、刘笃才编: 《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 4 册,北京: 世界图书出版社公司,2009 年。

[33]廖冀亨: 《求可堂自记》,光绪九年刻本。

[34]民国 《南浔志》,上海: 上海书店,1992 年。

[35]民国 《黄埭志》,民国十一年石印本。

[36]民国 《杭州府志》,民国十一年铅印本。

[37]茆巍: 《论清代命案检验中的鉴定文书》,《证据科学》2011 年第 1 期。

[38]那思陆: 《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

[39]阮本焱: 《求牧刍言》,台北: 文海出版社,1968 年。

[40]《上海同仁堂征信录 ( 道光二十三年份) 》,道光刻本。

[41]上海博物馆图书资料室编: 《上海碑刻资料选辑》,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 年。

[42]山本进: 《清代后期江浙的财政改革与善堂》,《史学杂志》第 104 编第 12 号,1995 年。

[43]田涛: 《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年,第 39—40 页。

[44]汤肇熙: 《出山草谱》,北京: 北京出版社,2000 年。

[45]同治 《宿迁县志》,同治十三年刻本。

[46]王卫平: 《清代江南市镇慈善事业》,《史林》1999 年第 1 期。

[47]王国平、唐力行编: 《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 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 年。[48]《武阳官书录》,光绪六年刻本。

[49]汪辉祖: 《续佐治药言》,《丛书集成初编》本,上海: 商务印书馆,1935—1937 年。

[50]徐达源: 《与莘田先生书》,清抄本,苏州博物馆藏。

[51]薛允升: 《读例存疑》,光绪三十一年刻本。

[52]徐珂: 《清稗类钞》第 3 册,北京: 中华书局,1984 年。

[53]咸丰 《邳州志》,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 年。

[54]《刑部奏核议恤相验条奏折》,《东方杂志》1905 年第 8 期。

[55]裕谦: 《勉益斋续存稿》,光绪二年刻本。

[56]余治: 《得一录》,台北: 华文书局,1969 年。

[57]袁枚: 《子不语全集》,石家庄: 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 年。

[58]《怡善堂征信录》,光绪刻本。

[59]曾小萍: 《州县官的银两: 18 世纪中国的合理化财政改革》,董建中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

[60]张謇: 《张謇全集》,南京: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 年。

Charity and Misgovernment: Responses to the Problem of Homicide Case Autopsies in Jiangsu and Zhejiang Provinces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HUANG Hongshan ( School of Social Science,Soochow University; sudahuanghongshan@ 163. com)

The phenomenon of blackmailing and extortion of expenses involving the judicial procedures for homicide case autopsies developed in Jiangsu and Zhejiang Provinces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These malpractices created such a heavy burden and great distress for local society that it became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 In view of this,the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 took countermeasures but failed to remedy the situation due to the multiple legal,finan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auses that gave rise to the problem. Therefore the local society was forced to set up charities to handle the related issues and to raise the funds for autopsies,in an attempt to reduce the negative impacts of homicide case autopsy to obtain the desired results. This was an important reason for the prosperity of charities which supplied coffins and held funerals. From this process,we can attain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modern legal reform and the rich's motives for charitable donations.


Copyright©2003-2019 HistoryChina.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9034103号-1京ICP备19034103号-2 京公网安备 11040202440053号 网站访问量:0 技术支持:泽元软件